福建省用能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福建省用能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用能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福建省用能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
《福建省用能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9年9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唐登杰
2020年1月6日
福建省用能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用能權交易活動,推進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用能權交易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用能權,是指在能源消費總量和強度控制的前提下,用能單位經核發或者交易取得的,允許其使用的年度綜合能源消費量的權利。
第三條 用能權交易堅持政府主導、市場化運作,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信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用能權交易工作的領導,建立用能權交易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解決用能權交易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聯席會議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承擔。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用能權交易的監督管理。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協同做好用能權交易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用能權交易技術支撐機構做好能源消費量數據報送系統、用能權注冊登記系統的建設和運行維護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開展用能權交易工作的宣傳培訓。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宣傳用能權交易的相關政策和規則,提高全社會節能降耗意識,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用能單位等市場主體控制能源消費量,參與用能權交易。
對在用能權交易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省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用能權指標管理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確定納入用能權交易的行業和主體范圍。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本行政區域用能權交易主體名單,報省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審定。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下達的能源消費總量、強度控制目標,結合本省經濟發展目標和產業政策等因素,制定用能權指標總量設定和分配辦法,確定年度用能權指標總量。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在年度用能權指標總量中預留一定數量的指標,用于市場調節、新增產能等。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制定年度用能權指標的分配方案,根據分配方案核定交易主體的用能權指標數量,并通過用能權注冊登記系統發放給交易主體。
第十二條 用能權交易主體發生增減設施、變更、合并、分立等重大變化時,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報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核實后,書面報省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對用能權指標進行重新核定和變更登記。
用能權交易主體分立的,應當在完成分立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申請指標的轉移登記;未按照規定申請指標轉移登記的,原單位清繳義務由分立后的單位共同承擔。
用能權交易主體合并的,應當在完成合并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申請指標的轉移登記,原單位清繳義務由合并后的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用能權交易主體注銷、停止生產經營或者遷出本省行政區域的,應當在完成關停或者遷出手續前3個月內提交所屬年度運營期內的能源消費量報告和審核報告,并按照要求提交與所屬年度運營期內能源消費量相當的用能權指標。
第三章 市場交易
第十四條 用能權交易的產品包括用能權指標以及其他按照規定開展用能權交易活動的相關產品。
第十五條 用能權交易主體包括用能單位和符合交易規則要求的其他法人單位。
用能單位包括應當納入用能權交易的單位和自愿參與用能權交易的單位。
第十六條 用能權交易應當采用掛牌點選、單向競價、協議轉讓或者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方式,在省人民政府確定的交易機構內進行。
第十七條 交易機構應當依據本辦法制定用能權交易規則,報省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交易機構應當建立用能權交易系統,與用能權注冊登記系統等信息平臺聯網,并與全省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電子行政監督平臺對接,實現數據對接、信息共享。
交易機構應當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時公布交易行情、披露可能引起市場重大變動的相關信息。
交易機構應當建立和執行與用能權交易相關的風險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交易參與方應當向交易機構提交申請,建立交易賬戶,遵守交易規則。
交易參與方參與交易活動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繳納交易服務費,國家對用能權交易服務收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用能權指標的交易價格由交易參與方根據市場供求關系確定,禁止通過操縱供求和發布虛假信息等方式擾亂市場秩序。
第四章 監測、報告、審核與清繳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能源消費量計量監測要求。
用能權交易主體應當按照要求制定計量監測方案,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用能權交易主體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能源消費量數據計量、監測和統計,編制上年度能源消費量報告,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初審后,報省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審核。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結合能耗在線監測數據,對用能權交易主體的年度能源消費量報告進行現場核查。用能權交易主體應當配合第三方機構開展現場核查,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省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可以對第三方機構出具的審核報告進行抽查復核。
第二十三條 第三方機構應當如實出具審核報告,將審核報告報送省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
第三方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資料、信息,出具虛假報告;
(二)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三)索取、收受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能源消費量報告和審核報告,確認用能權交易主體上年度的能源消費量。
用能權交易主體能源消費量無法確認的,由省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委托第三方機構測算其能源消費量并予以確認。
第二十五條 用能權交易主體應當按照規定于每年清繳時限內依據經確認的上年度能源消費量,履行指標足額清繳義務。
用能權交易主體未足額清繳的,應當從下一年度指標中扣除未足額清繳部分的用能權指標。
第五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下列信息:
(一)用能權交易主體的納入范圍以及名單;
(二)用能權指標總量設定和分配方法;
(三)用能權指標使用規則;
(四)用能權交易主體的年度用能權指標清繳完成情況;
(五)經確認的第三方機構名單及其變動情況;
(六)經確認的交易機構名單;
(七)其他依法應當公布的信息。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用能權交易主體、第三方機構、交易機構以及其他市場參與者參加用能權交易的相關行為信用檔案,納入信用管理體系,建立跨部門協同監管聯合懲戒機制,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
省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全省統一的電子行政監督平臺對用能權交易服務進行監管。
第二十八條 用能權交易主體對能源消費量審核和確認結果、指標分配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提出復查書面申請。
省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二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支持已履行用能權指標清繳義務的用能權交易主體申報國家或者本省生態文明建設、節能減排、循環經濟等領域的項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用能權交易主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提交年度能源消費量報告的;
(二)拒絕、干擾、阻撓第三方機構現場核查,拒絕提交相關材料的;
(三)未按時足額履行用能權指標清繳義務的。
第三十一條 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依照《福建省交易場所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第三方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依照《福建省市場中介組織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用能權交易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用能權交易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