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3件和修改11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3件和修改11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3件和修改11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3件和修改11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省政府令第242號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3件和修改11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9年11月6日第34次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2019年11月27日
(此件主動公開)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3件和修改11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全面落實黨中央關于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策部署,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建設富裕美麗幸,F代化江西營造良好的法治環境,省政府對現行省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省政府決定:廢止3件省政府規章,并對11件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廢止3件省政府規章
(一)江西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2008年8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9號公布)。
(二)江西省城市建設管理監察規定(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7號公布,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號修正)。
(三)江西省土地登記辦法(2002年4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0號公布)。
二、對11件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江西省民用機場凈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辦法。
1. 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公安、應急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以及氣象主管機構、無線電管理機構、飛行管制部門、民航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民用機場凈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的保護工作。”
2. 將第六條修改為:“機場管理機構會同民航管理機構以及民用機場所在地設區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的民用機場凈空障礙物限制圖,在報送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后,應當抄送民用機場凈空環境保護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
3. 將第七條修改為:“民用機場所在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確定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包括設置在民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民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4. 將第八條中的“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5. 將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中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6. 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機場管理機構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通報民用機場所在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接到通報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依法查處。”
7. 將第二十四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8. 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9. 將第二十七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二)江西省高速鐵路安全管理規定。
1. 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教育、水行政、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高速鐵路安全管理工作。”
2. 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3. 將第二十三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三)江西省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辦法。
將第五條第三款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四)江西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1. 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確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并向社會公告!
2. 將第四條第五款中的“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主管部門”。
3. 將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的“法制機構”修改為“負責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部門”。
4. 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部門中從事行政執法監督的工作人員直接向所在的部門申領行政執法監督證!
5. 將第十一條中的“第七條、第八條”修改為“第八條、第九條”。
6.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一)申領材料弄虛作假的;
“(二)偽造或者變造行政執法證件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收回并上交行政執法證件的;
“(四)其他違反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的行為。”
(五)江西省燃氣管理辦法。
1. 將第四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2. 將第九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3. 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4. 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價格”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5. 將第四十八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六)江西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1. 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2. 將第七條第二款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3. 將第十條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自然資源”。
4. 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同級自然資源、房產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停辦事項及暫停期限。暫停期限自征收公告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年。”
5. 將第十二條第三款中的“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修改為“自然資源”。
6. 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將論證后的補償方案在征收范圍內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7. 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住房城鄉建設”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
(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
1. 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2. 將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的“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主管部門”。
3. 將第十條中的“城建”修改為“城市管理”。
4. 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科研單位、醫療單位、生物制品廠、屠宰場產生的帶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棄物,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登記,并按有關規定及時實行無害化處理,在指定的地點密封、清運、填埋或焚燒。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必須向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登記,并在其指定的地點處置,嚴禁混入其他垃圾內或者自行處理。”
5. 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除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凡在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的市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單位,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并可處10元至50元的罰款。”
6. 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或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7. 將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其委托單位違反規定收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并依法處理;對其主要負責人按有關程序給予處分!
8. 將第四十一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觸犯刑律的”修改為“構成犯罪的”。
9. 將第四十四條中的“省物價局”修改為“省發展改革委”。
(八)江西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1. 將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中的“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主管部門”。
2. 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3. 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
4. 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因城市規劃調整,確需占用城市規劃確定綠地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調整規劃,征得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經原規劃批準部門批準。”
5. 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綠地在1000平方米以內的,必須經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批準;超過1000平方米的,必須報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6. 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應當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地點和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并遵守公共綠地和市場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
7. 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嚴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樹木。城市內任何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歸屬,確需砍伐、移植的,必須按下列規定報經批準后,方可砍伐或者移植:
“(一)一次一處砍伐或者移植喬木10株、灌木10叢或者綠籬10米以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批準;
“(二)超過(一)項規定限度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8. 將第二十條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審批劃定建筑紅線時,應當嚴格保護樹木。新建建筑物和構筑物應當與樹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離,保證樹木生長不受影響。如確需砍伐或者遷移樹木的,應當事先經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再劃定建筑紅線!
9.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未經批準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并可處賠償額2倍以下的罰款;擅自砍伐,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可處賠償額3倍以下的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0. 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對不服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處以10元至1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提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11. 將第三十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九)江西省民用建筑節能和推進綠色建筑發展辦法。
1. 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款、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的“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2. 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房管、機關事務管理、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相關工作。”
3. 將第十一條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4.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土地出讓、租賃或者劃撥時,應當將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確定的節能、節水、節地、節材等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要求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
(十)江西省實施《退役士兵安置條例》辦法。
1. 刪去第四條第二款中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2. 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3. 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醫療保障主管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為退役士兵提供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咨詢等服務,配合軍隊的軍人保險管理部門,及時為退役士兵辦理社會保險、醫療保險接續手續!
(十一)江西省行政許可事項目錄管理辦法。
1. 刪除第四條第二款、第四款。
2. 將第四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3. 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機構編制”,將“法制等部門”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此外,對相關省政府規章中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