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農村集體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的當事人一方不服仲裁機關的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農村集體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的當事人一方不服仲裁機關的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農村集體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的當事人一方不服仲裁機關的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農村集體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的當事人一方不服仲裁機關的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復函
1990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0〕浙發經字17號《關于農村集體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的當事人一方不服仲裁機關的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寧海縣華山磚瓦廠是寧海縣城郊鄉華山村村民委員會開辦的村辦集體企業。它們之間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不適用《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條例》:“仲裁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處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決定書15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仲裁決定即發生效力。”華山村村民委員會不服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在收到仲裁決定書15天內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應予立案審理。
附: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農村集體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的當事人一方不服仲裁機關的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請示報告 (1990)浙法經字17號
最高人民法院:
1988年7月29日,我省寧海縣城郊鄉華山村村民委員會(發包方)與寧海縣華山磚瓦廠(承包方)簽訂承包經營合同。合同規定:華山磚瓦廠由該廠成員集體承包,實行廠長負責制,承包期限三年。1989年2月,華山村委會以承包方經營虧損,沒有履行合同義務為理由,向當地經濟合同仲裁機關申請仲裁,要求解除該承包合同。同年10月27日,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根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同字(1988)第132號《關于加強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管理的通知》第八條規定,作出繼續履行合同的仲裁決定,并規定,當事人如不服該裁決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復議,逾期未申請復議的,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該仲裁決定書送達后,華山村委會不服,但不愿向上一級仲裁機關申請復議,而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第三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的15天內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通知被告華山磚瓦廠答辯,但被告拒不應訴。以后,該院經兩次合法傳喚后于1990年4月10日作出一審判決,解除了當事人雙方的承包合同關系。宣判后,被告既不上訴,也不執行法院判決,卻分別向本院和浙江省人大常委會等機關報告稱:“仲裁裁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寧波市中級法院受理此案,作出的判決無法律根據”。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裁判書已具法律效力,應自動履行。最近,我省人大辦公廳信訪處來函,亦要求我院對此作出解答。
我們認為:本案系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該案的主管問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鈞院《關于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無不當。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加強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管理的通知》第八條與國務院《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內容有抵觸。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適用該《通知》,且在國務院《關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的決定》生效之前,限制本案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是不妥的。
鑒于本案涉及到人民法院和經濟合同仲裁機關的職權分工問題,特此報告。當否,請批復。
1990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