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1號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20年1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曉東
2020年1月9日
(2013年1月10日省政府令第358號公布 根據2020年1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人防工程規劃
第三章 人防工程建設
第四章 人防工程維護
第五章 人防工程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的規劃、建設、維護、使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人防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下簡稱單建人防工程),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將人防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將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宣傳,增強公民的人民防空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單位應當加強對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公益宣傳,為人防工程管理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嚴格執行人防工程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的規定,切實履行人防工程管理義務。
第七條 鼓勵和引導企業、社會團體、個人參與投資建設、開發利用人防工程,并按規定給予稅收等方面的優惠。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人防工程的義務和舉報危害人防工程行為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及時受理單位和個人對于危害人防工程行為的舉報,并對舉報事項和受理情況,以及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將查處情況向舉報人回復。
第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人防行業市場責任主體信用監管機制,加強人防工程監督管理。
第十條 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人防工程規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人防工程建設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人防工程建設規劃主要內容納入詳細規劃。
建設單位在編制修建性規劃時,應當依據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明確人防工程建設的功能、規模、防護等級等內容。
第十二條 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統籌兼顧、保證重點,將學校、醫院、車站、商場等人口密集區域列為防護重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設規劃要求和相關標準建設人防工程。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編制人防工程建設年度實施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加強對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反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的行為。
第三章 人防工程建設
第十四條 人防工程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重點建設、平戰結合、質量第一的原則。
第十五條 人防工程建設責任劃分:
(一)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其建設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籌措;
(二)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人防工程,由群眾防空組織組建部門和戰時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部門分別負責組織建設,其建設經費由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
(三)防空地下室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組織建設,其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四)城市重要經濟目標、地下交通設施和其他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建設項目兼顧人民防空防護要求的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負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障人防工程所需建設用地,對人防工程連接城市的道路、供電、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統的設施建設,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規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國家一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計容總建筑面積6%的標準建設;
(二)國家二、三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計容總建筑面積5%的標準建設;
(三)省級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計容總建筑面積4%的標準建設。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護類別、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 防空地下室應當與地面建筑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驗收。
第十九條 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相關規定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申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到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的申請后,應當仔細查閱相關材料,必要時可進行實地調查、勘驗,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對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
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標準由省價格、財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并根據情況變化適時調整。
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管理,主要用于人防工程建設、維護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減收或者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地下空間開發項目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防護要求。
對城市廣場、綠地、公園等公共場所,鼓勵社會資金開發建設符合人民防空防護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間。
第二十二條 人防工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從事人防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資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依法對人防工程質量負責,并保守人防工程建設過程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
第二十三條 從事人防工程專用設備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生產和安裝,對其產品質量負責。
人防工程專用設備生產、安裝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防護方面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可以委托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和工程質量監督資格的組織具體實施。
第二十五條 單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建設單位對其防護質量進行專項驗收,并對質量合格的辦理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和建設工程聯合驗收相關手續。
防空地下室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應當按規定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檔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30日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移交。
第四章 人防工程維護
第二十七條 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已開發利用的,由使用單位負責,實行誰建設、誰管理,誰使用、誰管理的原則。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單位應當配備或者指定專人負責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建立人防工程技術檔案和維護保養記錄,按照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技術規范落實保養措施,使人防工程處于良好狀態。
第二十八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費用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人防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從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費中列支;
(三)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人防工程,由其所屬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四)已開發利用的人防工程,從平時開發利用收益中列支。
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空間防護部分的維護管理經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人防工程所屬單位改制、合并、分立、破產、終止,或者有其他變更情形的,應當向接收單位移交人防工程檔案資料,辦理人防工程維護管理交接手續,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的結構和防護設施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構配件無銹蝕、損壞;
(三)工程無滲漏;
(四)空氣潔凈,飲用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五)通風、給排水、供電、通信、消防系統運行正常;
(六)工程的進出道路暢通,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七)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第三十一條 人防工程安全保護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掘開式單建人防工程圍護外墻向外延伸5米以內及結構頂板上方垂直距離1米以內;
(二)坑道式、地道式單建人防工程圍護外墻向外延伸5米以內及結構頂板上方垂直距離5米以內;
(三)防空地下室圍護外墻向外延伸3米以內。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保護范圍,按照軍隊有關規定劃定。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改變人防工程的主體結構;
(三)偷竊、損毀、拆除人防工程的設備、設施;
(四)在人防工程內或者安全保護范圍內,生產、經營或者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資;
(五)向人防工程內或者安全保護范圍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六)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進出道路和通風、出入等孔口;
(七)在人防工程進出口部和人防工程出入通道內建造建筑物和構筑物;
(八)在人防工程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采石、取土、鉆探、爆破、打樁等作業;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確需拆除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經批準拆除的人防工程應當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積、防護等級和用途限期由拆除單位負責補建或者補償。
局部拆除人防工程的孔口和地面配套設備設施,應在合適的位置按人防工程防護功能的需要還建。
第三十五條 在實施舊城區改造時,當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征求本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注重對現有人防工程的保護。
建設單位修建地面工程設施、地下構筑物或埋設各種地下管線涉及人防工程的,應當采取保護人防工程安全的措施;施工過程中意外對人防工程造成損壞的,應當立即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并在其指導下采取補救措施,進行修復。
第五章 人防工程使用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確保戰時防空的前提下,充分發揮人防工程在平時經濟建設和搶險救災、應急救援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七條 公用的人員隱蔽工程等人防工程的平時使用,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領取人防工程使用證書;結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平時使用,應當將使用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人防工程的轉讓、抵押、租賃,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已開發利用的人防工程平時由投資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規定使用;戰時或者遇突發公共事件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調配使用。
第三十九條 開發利用人防工程應當遵守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和安全保護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平戰功能轉換、降低戰時防護標準,不得改變人防工程的主體結構;確需進行改造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條 人防工程使用者應當按照使用合同承擔維護管理責任,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防火、防汛、治安、衛生等責任制度和安全設施檢查、維修管理制度,落實維護管理費用;
(二)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三)使用的裝飾、裝修材料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衛生要求,并在裝飾、裝修等施工作業期間,不得投入使用;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規范,標識清楚;
(五)接受當地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對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人防工程的維護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人防工程使用者未按規定對人防工程進行維護管理或者維護管理不善,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防護效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違反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擅自變更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或者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1997年3月22日施行的《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護暫行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1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