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廣西壯族自治區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5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已于2020年1月7日經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陳 武
2020年1月22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規范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明確決策責任,根據國務院《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下簡稱決策事項)包括:
(一)制定有關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
(三)制定開發利用、保護重要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五)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法規對本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政府立法決策以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決策不適用本規定。
決策機關可以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結合職責權限和本地實際,確定決策事項目錄、標準,經同級黨委同意后向社會公布,并根據實際情況調整。
第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發揮黨的領導核心作用,把黨的領導貫徹到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
第五條 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科學決策原則,貫徹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堅持從實際出發,運用科學技術和方法,尊重客觀規律,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條 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民主決策原則,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保障人民群眾通過多種途徑和形式參與決策。
第七條 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依法決策原則,嚴格遵守法定權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證決策內容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等規定。
第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依法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范圍或者應當在出臺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監督。審計機關按照規定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職督查機構按照規定對本級重大行政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督辦。
第九條 作出重大行政決策的程序,包括決策啟動、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和決策公布、決策執行和調整等。
第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情況應當作為考核評價決策機關及其領導人員的重要內容。
第二章 決策啟動
第十一條 對各方面提出的決策事項建議,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研究論證后,報請決策機關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序:
(一)決策機關領導人員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交有關單位研究論證;
(二)決策機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應當論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建議理由和依據、解決問題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決策事項建議,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書面決策事項建議的,交有關單位研究論證。
第十二條 決策機關決定啟動決策程序的,應當明確決策事項的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決策承辦單位),由決策承辦單位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草案的擬訂、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工作。決策事項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應當明確牽頭的決策承辦單位。
第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廣泛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的有關情況。
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必要時可以委托專家、專業機構或者社會組織進行調研。
第十四條 決策事項調研包括下列內容:
(一)決策事項的現狀;
(二)決策事項的必要性;
(三)決策事項的可行性和風險預測;
(四)決策事項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五)決策事項涉及的人財物投入、資源消耗、環境影響等成本和經濟、社會、環境效益分析預測;
(六)其他需要調研的內容。
第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充分掌握有關信息,全面梳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充分協商協調的基礎上,擬訂決策草案。對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或者有關方面對決策事項存在較大分歧的,可以提出兩個以上方案。
第十六條 決策事項涉及決策機關所屬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等單位的職責,或者與其關系緊密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其充分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爭議點、有關單位的意見、決策承辦單位的意見和理由以及依據提交決策機關決定。
第三章 公眾參與
第十七條 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和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決策事項應當廣泛聽取意見,與利害關系人進行充分溝通,并注重聽取有關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的意見。
決策事項涉及特定群體利益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相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以及群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充分聽取相關群體的意見建議。
決策事項涉及企業權益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聽取有代表性的企業、企業家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建議。
第十八條 決策機關應當加強社會公眾參與平臺建設。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采取便于社會公眾參與的方式充分聽取意見,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
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座談會、聽證會、民意調查、實地走訪等多種方式。
第十九條 決策事項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和參與的途徑,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征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通過專家訪談等方式進行解釋說明。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做好社會公眾意見收集、記錄,將公開征求意見情況報告決策機關,并向社會公開反饋意見采納情況。
第二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召開座談會聽取意見的,應當邀請利益相關方、行政管理部門、專家學者以及群眾代表等就重點問題座談研討。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提前將座談會的議題和相關背景資料送達與會人員。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制作會議記錄,如實記錄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第二十一條 決策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舉行聽證會:
(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
(二)可能對社會造成重大影響;
(三)存在較大分歧。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舉行聽證會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行15日前公告下列內容:
(一)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決策草案及其說明、依據和背景資料;
(三)申請參加聽證會的時間、方式。
第二十三條 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聽證會。
申請參加聽證會的人數較多,需要遴選聽證參加人的,聽證機關應當提前公布聽證參加人遴選辦法,公平公開組織遴選,保證相關各方都有代表參加聽證會。
聽證參加人名單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布。聽證會材料應當于召開聽證會7日前送達聽證參加人。
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有關專業人員、專家學者參加聽證會。
第二十四條 聽證會一般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記錄人查明聽證參加人到場情況,宣布聽證會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介紹聽證參加人,宣布聽證會議程;
(三)決策事項承辦人員介紹決策草案、依據和有關情況;
(四)聽證參加人發表意見;
(五)圍繞聽證事項進行詢問、質證和辯論;
(六)必要時可由專家解釋說明;
(七)聽證主持人總結發言。
第二十五條 聽證會應當制作聽證筆錄,并交聽證參加人簽字。聽證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制作聽證報告,并將聽證報告作為決策機關決策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六條 文化教育、醫療衛生、資源開發、環境保護、公用事業等重大民生決策事項推行民意調查制度。
決策承辦單位組織民意調查,應當及時制定調查方案,科學設計調查內容、問卷,采取措施提高調查知曉率、公眾參與度以及意見反饋的真實性,認真研究分析調查情況,并形成民意調查報告。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進行民意調查。第三方組織民意調查的,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
第二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進行實地走訪的,應當深入實地就決策草案主要內容充分聽取利益相關方、基層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并做好解釋說明。
第二十八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充分采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
第四章 專家論證
第二十九條 決策事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專家、專業機構應當獨立開展論證工作,客觀、公正、科學地提出論證意見,并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依法履行保密義務。提供書面論證意見的,應當署名、蓋章。
第三十條 專家論證可以采取咨詢會、論證會、書面咨詢、委托咨詢論證等方式。召開咨詢會、論證會的,決策承辦單位負責人應當出席聽取意見。
第三十一條 決策承辦單位選擇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應當堅持專業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選擇持不同意見的專家、專業機構,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專家、專業機構。
第三十二條 決策機關決策時應當充分參考咨詢會、論證會的結論以及專家咨詢意見。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規范專家庫運行管理制度,健全專家誠信考核和退出機制。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或者聘請若干專家提供常年決策咨詢。
第五章 風險評估
第三十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負責風險評估工作的其他單位應當組織評估決策草案的風險可控性。
按照有關規定已對有關風險進行評價、評估的,不作重復評估。
第三十五條 風險評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評估工作方案。明確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與內容、評估標準、評估步驟與方法等;
(二)排查梳理風險。采取輿情跟蹤、重點走訪、會商分析等方式排查決策風險點;
(三)全面分析論證。對收集的相關資料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組織專家進行綜合分析研究,對決策可能引發的各種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確定風險的可控性;
(四)形成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明確決策風險點,提出風險防范化解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
第三十六條 決策承辦單位開展風險評估,可以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
受委托的第三方應當保持獨立地位,堅持實事求是、科學負責、客觀中立的原則,保證評估工作質量,提供客觀、準確、完整的評估報告。
第三十七條 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決策機關決策的重要依據。決策機關認為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決策;認為風險不可控的,在采取調整決策草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后,可以作出決策。
第六章 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八條 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前,應當由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征求意見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
決策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三十九條 決策機關將決策草案轉送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應當將決策承辦單位報送的下列材料一并轉送:
(一)決策草案起草說明;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以及借鑒經驗的相關資料;
(三)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程序的說明以及相關材料;
(四)決策承辦單位負責合法性審查機構的意見;
(五)決策承辦單位集體討論記錄;
(六)相關單位意見和采納情況;
(七)按規定需要報送的公平競爭審查等其他相關材料。
決策承辦單位報送的上述材料不完備或者不規范的,決策機關或者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應當要求決策承辦單位重新報送、補充完善。
第四十條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決策事項復雜或者存在較大意見分歧需要組織調研、協調、論證的,可以適當延長合法性審查期限。
第四十一條 合法性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法定權限;
(二)決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關法定程序;
(三)決策草案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合法性審查根據實際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書面審查;
(二)必要的調查研究;
(三)與決策承辦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溝通、協商;
(四)座談會、聽證會、協調會和書面等形式聽取意見;
(五)專家咨詢論證;
(六)委托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出法律意見;
(七)其他必要的審查方式。
第四十三條 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對決策事項進行合法性審查后,應當根據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修改完善、履行相關程序的書面審查意見,并對合法性審查意見負責。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對決策草案作必要的調整或者補充。
第七章 集體討論決定和決策公布
第四十四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作出決定。
討論決策草案,會議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最后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擬作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會上說明理由。
第四十五條 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集體討論決定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并根據會議記錄制作會議紀要。
第四十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出臺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第四十七條 決策機關應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等途徑及時公布重大行政決策。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說明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采納情況,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決策過程記錄和材料歸檔制度,由有關單位將履行決策程序形成的記錄、材料及時完整歸檔。
第八章 決策執行和調整
第四十九條 決策機關應當明確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單位),并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決策執行單位應當依法全面、及時、正確執行重大行政決策,并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執行情況。
第五十條 決策執行單位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通過信件、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可以組織決策后評估,并確定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
(一)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后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
(三)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決策執行單位建議進行評估,決策機關認為有必要。
開展決策后評估,可以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除外。
開展決策后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
決策后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二條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執行中出現本規定第五十條規定的情形、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相關法定程序。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決策機關未按照規定組織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造成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而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應當倒查責任,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決策草案時,有關人員對嚴重失誤的決策表示不同意見的,按照規定減免責任。
第五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承擔決策有關工作的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履行決策程序或者履行決策程序時失職瀆職、弄虛作假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五條 決策執行單位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重大行政決策,或者對執行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瞞報、謊報或者漏報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六條 承擔論證評估工作的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違反職業道德和本規定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后果的,取消評估資格、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和政府派出機構、園區管委會、鄉級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本規定,確定本部門、本地區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事項和量化標準。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13年11月2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