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貴州省人民政府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 裝修電梯轎廂不得使電梯平衡系數超出標準許可范圍影響電梯正常運行,不得改變轎廂、轎門、層門的結構和電梯性能參數,應當采用不燃或者難燃材料。
轎廂裝修后的電梯須經電梯制造或者維護保養單位檢測,確認符合相關標準及安全技術規范要求后方可繼續使用。檢測記錄應當存入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第三十五條 電梯在使用過程中發生故障或者事故造成人身傷害的,使用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三十六條 電梯每年應進行1次定期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電梯,不得繼續使用。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在電梯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向電梯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申請。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對電梯定期檢驗中發現的不合格項目進行整改,并將整改結果書面反饋電梯檢驗機構。
第三十七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對每臺電梯分別建立安全技術檔案。安全技術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電梯使用登記資料;
(二)電梯及其零部件、安全保護裝置的產品技術文件;
(三)安裝、改造、修理的有關資料、報告;
(四)日常檢查與使用狀況記錄、維護保養記錄、年度自行檢查記錄或者報告、應急救援演練記錄;
(五)安裝、改造、重大修理監督檢驗報告,定期檢驗報告;
(六)電梯運行故障與事故記錄;
(七)電梯轎廂裝修檢測記錄。
日常檢查與使用狀況記錄、年度自行檢查記錄或者報告、應急救援演練記錄,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其他資料應當長期保存。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變更時,安全技術檔案應當隨電梯移交。
第三十八條 電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或者電梯所有權人應當委托電梯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安全評估,并根據安全評估意見對電梯進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自首次辦理使用登記之日起滿15年或者安全評估后繼續使用滿5年的;
(二)整機或者主要部件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
(三)發生事故導致主要部件嚴重損壞的;
(四)受水災、火災、地震等災害影響電梯安全運行的;
(五)在用電梯需要重新移裝的;
(六)檢驗、檢測機構或者當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需要進行安全評估的;
(七)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或者電梯所有權人認為需要進行安全評估的;
(八)其他需要進行安全評估的情形。
本省的電梯安全評估規范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節 電梯維護保養
第三十九條 電梯的維護保養應當由依法取得電梯制造、安裝、改造、修理許可的單位進行,維護保養的電梯參數應當在其制造、安裝、改造、修理許可的范圍內。
承擔電梯維護保養的單位應當按照電梯安全技術規范及相關標準進行維護保養,對所維護保養的電梯安全性能負責。不得將承攬的業務分包、轉包。
不得將不符合電梯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零部件用于電梯維護保養。
第四十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與電梯使用管理單位依法簽訂維護保養合同。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與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終止電梯維護保養合同后,應當將所保管的電梯技術資料移交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并不得設置障礙妨礙電梯正常運行和維護保養。
第四十一條 電梯變更維護保養單位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內告知當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并到電梯檢驗機構重新打印并更換電梯使用標志。
第四十二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并實施不低于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維護保養方案,建立維護保養檔案,檔案至少保存4年;
(二)嚴格按照本單位質量管理體系要求加強質量管理,監督維護保養作業人員嚴格按照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周期、項目和作業要求實施電梯維護保養,如實填寫維護保養記錄,并經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確認;
(三)電梯維護保養作業應當由取得相應資格證書人員進行;
(四)針對不同類型電梯制定相應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裝備,每半年至少針對本單位維護保養的不同類別(類型)電梯進行一次應急演練;
(五)在電梯檢驗機構定期檢驗前,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完成自行檢查;
(六)發現電梯存在安全隱患且隱患的處理超出維護保養合同約定范圍的,應當及時通知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并提出處理建議,明示整改項目;
(七)設立固定電話作為應急救援電話,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保證應急救援電話暢通;
(八)接到電梯困人故障報告或者事故通知后,一般應當在30分鐘內趕到現場實施救援;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三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對影響電梯安全運行且不能當場排除的故障,按規定應當停止使用的,須書面通知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暫停使用。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接到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發出的暫停使用通知后,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并設置警示標志。
第四十四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發現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當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一)使用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電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隱患和報停、報廢電梯的;
(三)違規進行電梯修理、改造的;
(四)其他危及電梯安全使用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定期對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并記錄教育和培訓情況。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記錄至少保存4年。
第四章 電梯檢驗、檢測
第四十六條 電梯檢驗、檢測應當由依法核準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電梯檢驗、檢測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從業資格。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應當遵守科學和便民原則,為電梯生產、使用管理單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誠信的檢驗、檢測服務,并對檢驗、檢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從事電梯生產、銷售,不得以其名義推薦、監制、監銷電梯,或者推薦維護保養單位。
電梯檢驗、檢測收費執行省價格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
第四十七條 電梯檢驗機構不得對存在以下情形的電梯實施監督檢驗或者定期檢驗:
(一)未由電梯制造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進行安裝、改造、修理的;
(二)施工前未將電梯安裝、改造、修理情況告知當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
(三)未辦理使用登記的;
(四)未進行維護保養的;
(五)未按照電梯安全技術規范規定提供電梯自檢記錄或者報告的;
(六)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安全評估并繼續使用的;
(七)未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要求完成整改的。
第四十八條 申報電梯檢驗時,申請檢驗的單位應當提供符合電梯檢驗條件的證明資料。不符合檢驗條件的,電梯檢驗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電梯檢驗機構未書面告知的,視為符合檢驗條件。
第四十九條 電梯檢驗機構應當自接受檢驗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安排檢驗,在檢驗工作完成后10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
第五十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在檢驗、檢測中發現電梯存在安全隱患,應當書面告知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和維護保養單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隱患;發現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告知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停止使用電梯,并立即向電梯所在地的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十一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檢測報告,并對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負責。
第五十二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利用檢驗、檢測工作故意刁難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管理單位的,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管理單位有權向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應當按規定調查處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 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首次辦理使用登記之日起滿15年或者安全評估后繼續使用滿5年、整機或者主要部件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電梯制定專門的監督檢查計劃,督促使用管理單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加強電梯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十四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電梯的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維護保養單位或者檢驗、檢測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行為或者在用電梯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嚴重事故隱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標的處理需要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支持、配合的,應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并通知相關部門。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及時予以處理。
第五十五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建立對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維護保養單位的質量信譽考核和失信企業懲戒制度,強化信用管理,按規定及時上
傳、公布不良行為記錄,有關部門應當將電梯相關企業的質量安全誠信信息納入電梯招投標評審內容。
第五十六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消防、住房城鄉建設和通信管理等部門,建立電梯應急處置與救援體系,完善電梯應急處置與救援機制。
第五十七條 發生電梯事故、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消除,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安全管理問題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約談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要求其落實電梯安全責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電梯安全隱患。
第五十八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對涉及電梯的投訴、舉報,屬于本部門職責的,及時核實、處理、答復;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有權處理的部門、辦理移交手續,并告知投訴、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處罰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條 電梯制造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按要求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注明電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設計使用年限或者未按要求設置產品銘牌的。
第六十一條 電梯安裝、改造、修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電梯銷售單位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行為,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三、五項規定之一行為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五、七項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三項規定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
第六十四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停止使用相關電梯,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九項規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
第六十五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未按要求簽訂維護保養合同、移交電梯技術資料,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設置障礙妨礙電梯正常運行和維護保養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將承攬的業務分包、轉包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
第六十七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業主”,即《貴州省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業主”。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鏈接:貴州省電梯安全管理辦法(第168號)
貴州省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
(2006年12月27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2007年1月11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8號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9年11月13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號《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貴州省價格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做好價格行政處罰工作。
第四條 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序合法。
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五條 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標明價格的;
(二)不按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
(三)不出示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四)不按規定在營業場所或者公共場所公示商品價格或者服務收費的項目、標準、依據和價格舉報電話的;
(五)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
(六)不能提供降價紀錄或者有關核定價格資料的;
(七)擅自印制標價簽或者價目表的;
(八)使用未經監制的標價內容和方式的;
(九)其他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經營者有下列價格欺詐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影音、計量單位等方式標價的;
(二)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等價格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的;
(三)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交易場所同時使用標價不一的標價簽或者價目表的;
(四)變相提高商品價格或者加收費用的。
第七條 經營者有下列價格欺詐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降價銷售所標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務與實際不符的;
(二)虛構原價、虛構降價原因、虛假優惠折扣、謊稱降價或者將要提價等;
(三)采取價外饋贈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不如實標示饋贈物品的品名、規格、等級、數量和服務項目、服務內容的;
(四)無服務事實收取費用的;
(五)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謊稱為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
第八條 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采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條 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并收費的;
(二)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三)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的;
(四)未按規定申領收費許可證或者收費許可證未經年度審驗而收費。
第十條 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價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價制定價格的;
(三)擅自制定屬于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范圍的商品價格的;
(四)擅自設立屬于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范圍的服務收費項目,收取收費許可證上未標明的收費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
(六)自立收費項目或者自定標準收費的;
(七)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收費范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八)未按規定填寫收費票據,延長收費時限,增加收費頻次的;
(九)對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的;
(十)涂改、偽造、買賣政府價格、收費批文的;
(十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利用行政性壟斷或者行業性壟斷的優勢,違反規定收費或者強制性銷售商品或者強制性提供服務,強制性收購或者變相壓價收購商品;
(二)聯合固定價格或者限制轉售價格;
(三)經營者之間通過協議、決議或者協調等方式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第十四條 經營者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4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不執行提價申報或者調價備案制度的;
(二)超過規定的差價率、利潤率幅度的;
(三)不執行規定的限價、最低保護價的;
(四)不執行集中定價權限措施的;
(五)不執行凍結價格措施的;
(六)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經營者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引起消費者恐慌,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利用自然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哄抬物價、違反規定收費,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4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十七條 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本規定第五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中的違法所得,屬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責令經營者在15日內退還。難以查找多付價款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責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最短不少于5日,最長不超過15日。
經營者拒不按照前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以及公告期限屆滿仍未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退還時,由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經營者拒絕提供政府價格活動需要的與生產經營、利潤等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以及其他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提供虛假的生產經營、利潤等有關賬簿、單據、憑證、文件以及其他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業整頓、吊銷收費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較大數額罰款的標準依照《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行政處罰較大數額罰款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
(二)屢查屢犯的;
(三)偽造、涂改或者轉移、銷毀證據的;
(四)轉移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資金或者商品的;
(五)經營者拒不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
(六)應予從重處罰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受處罰的經營者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逾期不繳納違法所得的,每日按違法所得數額的2‰加處罰款。
第二十四條 價格執法人員泄漏國家秘密、經營者商業秘密或者違反執法程序、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
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從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
(2010年12月21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0年12月31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2號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9年11月13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號《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對軍人的撫恤優待,維護撫恤優待對象的合法權益,激勵軍人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以下簡稱現役軍人)、服現役或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及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和現役軍人家屬等(以下簡稱撫恤優待對象)的撫恤優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撫恤優待對象的生活不低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除中央財政承擔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分級負擔,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全社會應當關懷、尊重撫恤優待對象,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軍人撫恤優待事業。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主管全省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軍人撫恤優待責任和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六條 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依據批準或確認機關的證明分別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享受撫恤。
前款所列證件的持有人為1人,由烈士、因公犧牲、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協商確定;無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但有兄弟姐妹的,由兄弟姐妹協商確定,并將協商結果以書面形式告知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協商不成的,由當地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確定并核發。
第七條 遺屬持證人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根據現役軍人的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按《條例》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
第八條 一次性撫恤金按照下列方式發放:
(一)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且對分配數額協商一致的,按照協商確定的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照遺屬人數等額發放;
(二)無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但有兄弟姐妹的,發給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兩人以上且分配數額協商一致的,按照協商確定的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照人數等額發放;
軍人死亡前有遺囑的,應當遵照其遺囑處置其一次性撫恤金。
第九條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照《條例》規定給予增發。
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生前所在單位獲得榮譽稱號或立功的,不向遺屬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條 符合《條例》規定條件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享受定期撫恤金。申請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應當持相關證件到本人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辦理手續。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核實,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并從批準為烈士、確認為因公犧牲軍人和病故軍人之日起按國家規定標準向遺屬發放定期撫恤金;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待遇的遺屬因戶口遷移申請辦理定期撫恤金轉移手續的,戶口遷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結,并負責發給當年的定期撫恤金。戶口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自遺屬提出定期撫恤金轉移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理定期撫恤金轉移手續,并從次年1月起發給定期撫恤金。
跨省轉移定期撫恤金領取關系的,戶口遷出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在10個工作日內辦結,發放當年的定期撫恤金,并將撫恤關系轉移證明逐級送省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簽字蓋章。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可以增發不低于應領撫恤金的20%或采取其它方式予以補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章 殘疾撫恤
第十三條 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現役軍人或退出現役軍人因戰致殘、因公致殘或者因病致殘的,根據勞動功能障
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由重到輕分為一級至十級殘疾等級,并享受撫恤。
對依靠殘疾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退出現役殘疾軍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適當增發殘疾撫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四條 退出現役的軍人和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軍隊離退休人員,需要認定殘疾性質、評定殘疾等級的,應當有檔案記載或原始醫療證明,并按照民政部《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對申報殘情有異議和申報六級至一級殘疾等級的,由省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組織成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小組進行復查。對符合條件的,經公示無異議后,由省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批準并發給殘疾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應當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和殘疾撫恤關系轉移手續,向戶籍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申請轉入撫恤關系,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進行審查、登記、備案,并逐級報送省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各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需要辦理的事項;復查鑒定殘疾情況的,可以延長到30個工作日。殘疾撫恤金從次年1月起,由戶籍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發放。
第十六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省內遷移戶籍的,應當持其傷殘證件和遷入地戶口簿向戶籍遷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申請辦理殘疾撫恤轉移手續。戶籍遷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根據傷殘人員申請及其傷殘證件和遷入地戶口簿,將傷殘檔案、遷入地戶口簿復印件以及《傷殘人員關系轉移證明》等材料移交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并負責發給當年的殘疾撫恤金。戶籍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在收到上述材料和傷殘人員提供的傷殘證件后,按程序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登記,并從次年1月起予以撫恤。各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需要辦理的事項。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跨省遷移戶籍的,按照民政部《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退出現役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實行集中供養或分散安置。分散安置的,原則上回入伍前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進行安置。
第十八條 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退出現役后,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省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批準后,由榮譽軍人康復醫院集中供養:
(一)因殘疾原因需要經常醫療處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護理,不便于分散安置照顧的;
(三)獨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集中供養的退出現役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不享受護理費,家屬原則上不隨院。
集中供養后,經過康復要求分散安置的,由入伍前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予以接收安置。
第十九條 由國家下達安置計劃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接收安置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在接到安置計劃后1年內落實供養對象的住房。
對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的護理費,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發放,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二十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需要配置病理鞋、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具的,經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由殘疾軍人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核后,按規定報省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批準后統一配置。
第四章 優 待
第二十一條 對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庭,由入伍時的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憑《優待安置證》給予優待。對從高校應征入伍服現役的義務兵貴州籍在校大學生家庭,由該大學生入學前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照國家對當地有關義務兵家庭優待的規定給予優待。對義務兵家庭的優待標準不低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
對在青藏高原和條件艱苦的邊防、海島服役的義務兵,應適當增發其家庭的優待金。增發比例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二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紅軍失散人員、參戰參核退役人員,屬于重點優撫對象。
對重點優撫對象實行醫療保障。重點優撫對象在所在地醫療機構就診時,憑證件優先掛號、優先就診、優先取藥、優先住院。鼓勵和引導醫療機構自愿減免掛號費、診查費、注射費、輸液費、檢查費、手術費、床位費有關醫療服務費用。重點優撫對象醫療優惠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財政、發展和改革、衛生健康部門聯合制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優撫對象醫療補助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從同級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合理安排部分資金用于優撫對象的醫療保障。引導慈善資金投向優撫醫療保障。
第二十四條 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需到外地治療的,應當由當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出具轉院治療意見書,報其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核,并協商醫療保險管理機構或工傷保險管理機構同意。有工作單位的殘疾軍人的交通、食宿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按公(工)傷保險待遇辦理。無工作單位的,其交通、食宿費用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給予補助。
第二十五條 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的配偶,符合條件的,當地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優先落實就業扶持政策,幫助和指導其就業。
第二十六條 民航、鐵路、長途公共汽車站等單位應當設立現役軍人、殘疾軍人服務窗口。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優先購票乘坐境內運行的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國內民航客機,殘疾軍人享受減收正常票價50%的優待。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現役軍人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有關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優惠辦法。現役軍人和殘疾軍人免費使用公廁。
第二十七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憑有效證件免費參觀游覽省內自然保護區、風景區、公園等旅游區(點)和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免費到圖書館閱覽圖書。上述管理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免費標志牌。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以及國有控股和國有資本占主導地位的企業錄用人員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退役士兵。
第二十九條 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和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參戰參核退役人員享受以下住房優惠待遇:
(一)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購買經濟適用房條件,申請購買經濟適用房的,應當優先予以解決;
(二)其家庭住房困難,申請廉租住房的,應當按國家和省廉租住房規定優先予以解決;居住公房,且依靠撫恤補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給予優待;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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