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貴州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的決定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貴州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的決定
貴州省人民政府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貴州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的決定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貴州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的決定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6號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貴州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20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諶貽琴
2020年3月19日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貴州省電動自行車
管理辦法》的決定
貴州省人民政府決定對《貴州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電動自行車屬于非機動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登記、道路通行管理,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依法對電動自行車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將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為第二款,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進行監督管理。”
將第四款中的“環境保護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電動自行車管理協調配合機制,實現信息共享。
“電動自行車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開展對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的指導、服務工作,引導行業健康發展。”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電動自行車的生產應當經過強制性產品認證,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并按規定標注強制性產品認證標志。
“銷售者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電動自行車銷售包裝上標注的內容應當與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相符合。
“禁止生產、銷售未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
五、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購買電動自行車,應當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領取號牌、行駛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申請登記,應當現場交驗車輛,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電動自行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歷憑證;
“(三)電動自行車整車出廠合格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有效且按規定標注強制性產品認證標志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當場辦理登記手續,當日核發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理由。”
七、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GB17761—2018)實施前購買的電動自行車未經登記的,應當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一)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發放號牌、行駛證;
“(二)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發放臨時通行標識。對發放臨時通行標識的電動自行車設置3年過渡期,過渡期滿后,不得上道路行駛。
“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鼓勵電動自行車銷售商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主動置換或者報廢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八、刪去第十五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禁止對出廠后的電動自行車實施下列行為:
“ (一)加裝、改裝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
“(二)加裝、改裝車篷、車廂、座位等裝置;
“(三)拆除或者改動限速處理裝置;
“(四)其他影響電動自行車通行安全的拼裝、改裝行為。”
九、刪去第二十三條中的“或者拒絕現場交納”。
十、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等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罰。”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本決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貴州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2013年3月8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1號公布根據2020年3月19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6號《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貴州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電動自行車的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道路通行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電動自行車屬于非機動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第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登記、道路通行管理,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依法對電動自行車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進行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對收集、貯存、處置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未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兩側、公共場地用于銷售和停放電動自行車的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電動自行車管理協調配合機制,實現信息共享。
電動自行車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開展對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的指導、服務工作,引導行業健康發展。
第六條提倡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參加相關責任保險。
第二章生產銷售管理
第七條電動自行車的生產應當經過強制性產品認證,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并按規定標注強制性產品認證標志。
銷售者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電動自行車銷售包裝上標注的內容應當與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相符合。
禁止生產、銷售未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
第八條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并向消費者提供有效發票。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地銷售電動自行車。
第九條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應當回收利用。電動自行車銷售商及蓄電池銷售商負責回收廢舊蓄電池,并交給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統一處理。
第三章登記管理
第十條購買電動自行車,應當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領取號牌、行駛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電動自行車登記事項及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并監制。
第十一條申請登記,應當現場交驗車輛,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電動自行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歷憑證;
(三)電動自行車整車出廠合格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有效且按規定標注強制性產品認證標志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當場辦理登記手續,當日核發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條《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GB17761—2018)實施前購買的電動自行車未經登記的,應當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一)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發放號牌、行駛證;
(二)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發放臨時通行標識。對發放臨時通行標識的電動自行車設置3年過渡期,過渡期滿后,不得上道路行駛。
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鼓勵電動自行車銷售商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主動置換或者報廢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三條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滅失、丟失、損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持身份證明到原登記機關補換號牌、行駛證。
第十四條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雙方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五條禁止對出廠后的電動自行車實施下列行為:
(一)加裝、改裝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
(二)加裝、改裝車篷、車廂、座位等裝置;
(三)拆除或者改動限速處理裝置;
(四)其他影響電動自行車通行安全的拼裝、改裝行為。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不得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使用他人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
第十七條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年滿16周歲以上,且無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未滿16周歲駕駛電動自行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監護人。
第十八條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攜帶行駛證和懸掛號牌;
(二)在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沒有劃分中心線、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三)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打轉向燈示意,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車輛行駛;
(四)行經繁華路段、交叉路口、鐵路道口、人行橫道、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橋、陡坡、隧道或者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不得超車;
(五)不得在人行道、步行街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區域內和道路上騎行;
(六)制動器失效、夜間無有效照明條件的,不得騎行;
(七)橫過機動車道、人行橫道、過街天橋時,應當下車推行;
(八)只能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九)戴安全頭盔;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駕駛電動自行車禁止以下行為:
(一)酒后駕駛;
(二)載客營運;
(三)逆向行駛;
(四)駕駛拼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
(五)在電動自行車上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管理的裝置;
(六)違反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的指示;
(七)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
(八)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九)載物高度從地面起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超出車輪,后端超出車身0.3米;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處5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有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處50元罰款,駕駛人酒醒后方能駕駛;有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九項的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4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扣留其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退還電動自行車;逾期不接受處理的,被扣留的電動自行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等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對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市場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電動自行車辦理號牌、行駛證的;
(三)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結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申領、換領、補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等工作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投訴不予處理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情形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