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起訴到法院的輕微刑民事案件不能拒不受理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起訴到法院的輕微刑民事案件不能拒不受理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起訴到法院的輕微刑民事案件不能拒不受理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起訴到法院的輕微刑民事案件不能拒不受理的批復
1951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察哈爾省人民法院:
渾源縣人民法院1950年10月份及11月份工作報告中,均反映:“收案時如系事實不明、材料不具體又無確實證據者;或系輕微的刑民事案件,均退案不收,讓其回村進行調解與繼續收集材料。”這種做法是不妥當的。法院對于訴訟案件,不論刑民事,都不能拒絕受理,雖然在收案后,有時也駁回原告之訴(民事)或做不受理的裁判,但也必須經過一定的訴訟程序來決定,而不能徑因收案人認為事實不明、材料不全,或事屬輕微為理由,退案不收。(如收案員不是指的普通負責收發工作的人員,而是指審判員值日收案,則是隨收隨辦的意思;如經審查事實不明、材料不全,應一面收案,一面調查。如案情輕微,應為說服息訟,或分別作駁回或不受理的裁判。)政務院與本院于1950年10月13日會銜發布的關于人民司法機關迅速清理積案的指示內第五點提出的“加強值日收案工作”只是“對能及時解決的案件,即時予以解決,對不必或可以不收押的人,即不予收押!倍皇钦f該案件可以不收。加強區村調解組織,其作用之一就是在一般民事或輕微刑事案件,未進入審理階段以前,加強其調處工作,以減輕司法工作上的負擔。
以上問題,望你院研究后,轉知該院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