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被學校聘用的人員在外租賃企業其主體資格如何認定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被學校聘用的人員在外租賃企業其主體資格如何認定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被學校聘用的人員在外租賃企業其主體資格如何認定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被學校聘用的人員在外租賃企業其主體資格如何認定問題的復函
199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0〕寧法發字第33號請示報告收悉。關于未被學校聘用的人員在外租賃企業,其主體資格如何認定的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合同當事人一方晉學禮系銀川市第六中學未被聘用的教師,自1988年8月起每月從學校領取70%的工資。1989年3月23日,晉學禮經學校同意,與銀川市郊區光華實業公司簽訂了為期2年(1989年5月1日至1991年4月30日)的企業租賃合同。合同簽訂后,學校雖限期晉學禮調離,但未辦理調動手續,也未停發其工資。根據國務院國發(86)27號《國務院關于發布〈關于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度的規定〉的通知》和國務院國發〔1986〕73號《國務院關于促進科技人員合理流動的通知》,應允許和鼓勵未被聘任的專業技術人員到其他單位去工作,且晉簽訂租賃經營合同是經學校同意的,故對晉學禮在企業租賃合同中的主體資格,不應以其尚未調出學校,未停發70%的工資為由,而認定晉不具備合同主體資格。至于其調動和工資問題,應由當地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處理。
此復
附: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未被學校聘用人員能否在外承包企業的請示報告 〔1990〕寧法發字第33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晉學禮上訴銀川市郊區光華實業公司企業租賃合同糾紛案,上訴人晉學禮系銀川市第六中學(該校被批準為校長負責制的試點)未被聘用的職工,學校只發70%工資讓其自謀出路,晉即與光華公司簽訂企業租賃合同。對于晉在此合同中的主體資格的認定,我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有兩種意見:一、晉雖未被學校聘用,但仍是學校職工,沒有資格租賃企業;二、晉既然未被學校聘用,可以在外自謀生路,有資格租賃企業。審判委員會大多數人同意第二種意見。
以上兩種意見妥否,請批示。
199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