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保監會行政處罰辦法
中國銀保監會行政處罰辦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保監會行政處罰辦法
(一)按時參加聽證;
(二)依法舉證和質證;
(三)如實陳述和回答詢問;
(四)遵守聽證紀律;
(五)在核對無誤的聽證筆錄上簽名或蓋章。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第六十八條 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委托人及代理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如下事項:
(一)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代理人的代理權限;
(三)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簽章。
第六十九條 調查人員應當參加聽證,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并進行質證。
第七十條 需要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等參加聽證的,調查人員、當事人應當提出申請,并提供相關人員的基本情況。經聽證主持人同意的,方可參加聽證。
證人、鑒定人、勘驗人不能親自到場作證的,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提交相關書面材料,并當場宣讀。
第七十一條 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影響金融穩定的除外。聽證不公開舉行的,應當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委員決定。
第七十二條 聽證公開舉行的,銀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應當通過張貼紙質公告、網上公示等適當方式先期公告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案由、聽證時間和地點。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申請參加旁聽公開舉行的聽證;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場地等條件,確定旁聽人數。
第七十三條 聽證開始前,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并宣布聽證紀律。
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有權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責令其退場。
第七十四條 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宣布案由;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宣布聽證主持人、聽證組成員、聽證記錄員名單,告知聽證參加人在聽證中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三)案件調查人員陳述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依據和建議等;
(四)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就調查人員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依據和建議進行申辯,并可以出示無違法事實、違法事實較輕或者減輕、免除行政處罰的證據材料;
(五)經聽證主持人允許,案件調查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就有關證據相互質證,也可以向到場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六)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作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七十五條 記錄員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當場完成的,應當交由當事人核對;當事人核對無誤后,應當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事人認為聽證筆錄有差錯、遺漏的,可以當場更正或補充;聽證筆錄不能當場完成的,聽證主持人應指定日期和場所核對。
當事人拒絕在聽證筆錄上簽名或蓋章的,記錄員應當在聽證筆錄中注明,并由聽證主持人簽名確認。
第七十六條 出現下列情形的,可以延期或者中止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參加聽證的;
(二)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聽證會上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調取新的證據,需要重新鑒定、調查,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或者中止聽證的情形。
第七十七條 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后,應當恢復聽證,并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七十八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三)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聽證記錄員應當在聽證筆錄上記明,并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九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意見進行研究。需要補充調查的,進行補充調查。
第八十條 采納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意見,對擬處罰決定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重新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事先告知。
第八章 決定與執行
第八十一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根據案件審理審議情況和當事人陳述、申辯情況,以及聽證情況擬定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八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法事實和相關證據;
(三)處罰的依據、種類、幅度;
(四)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八十三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行政處罰法律文書時,應當附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被羈押、留置的,可以通過采取相關措施的機關轉交行政處罰法律文書,確保行政處罰程序正常進行。
送達的具體程序本辦法沒有規定的,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四條 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應當報送相應紀檢監察部門,并按要求將相關責任人被處罰情況通報有關組織部門。涉及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的,同時將行政處罰決定抄送財會部門。
第八十五條 作出取消、撤銷相關責任人員任職資格處罰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抄送核準其任職資格的監督管理機構和其所屬的銀行保險機構。
第八十六條 作出禁止從事銀行業工作或者禁止進入保險業處罰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抄送被處罰責任人所屬的銀行保險機構。
第八十七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以內繳款。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和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第八十八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停業整頓或者吊銷金融、業務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在銀保監會官方網站或具有較大影響力的全國性媒體上公告,公告內容包括:
(一)銀行保險機構的名稱、地址;
(二)行政處罰決定、理由和法律依據;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八十九條 立案調查部門負責行政處罰決定的監督執行。
第九十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分管立案調查部門的負責人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九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照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經依法催告后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數額。
第九十二條 行政處罰案件材料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檔案管理規定歸檔保存。
第九十三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在官方網站上公開行政處罰有關信息。
第九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以內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以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處罰委員會審議并作出處罰決定的案件,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律部門應當做好復議答辯和應訴工作,立案調查部門予以配合。
無需移送行政處罰委員會的案件,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立案調查部門應當做好復議答辯和應訴工作,法律部門予以配合。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五條 對于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擅自改變行政處罰決定種類和幅度等嚴重違反行政處罰工作紀律的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第九十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有關責任人員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第九十七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工作人員在行政處罰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九十八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為行政處罰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資源與財務經費保障。
第九十九條 銀保監會建立行政處罰信息管理系統,加強行政處罰統計分析工作。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有關行政處罰信息錄入行政處罰信息管理系統。必要時可向有關部門和機構披露銀行保險機構和從業人員的處罰情況。
第一百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和政策性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以及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銀行業機構。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以及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保險業機構。
第一百零一條 本辦法所稱“以內”皆包括本數或者本級。
第一百零二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銀保監會制定。銀保監會沒有制定式樣,執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書,銀保監局可以制定式樣。
第一百零三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零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中國銀監會行政處罰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5年第8號)、《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中國保監會令2017年第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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