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如何認定企業是否超越經營范圍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如何認定企業是否超越經營范圍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如何認定企業是否超越經營范圍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如何認定企業是否超越經營范圍問題的復函
1990年9月10日,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登記司:
你司企字〔1990〕112號文收悉。對文中所提問題,答復如下:
企業的經營范圍,必須是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為準。企業超越經營范圍所從事的經營活動,其行為應當認定無效。
按國家有關規定無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部門、行業或經濟組織,則應經其主管機關批準,并在批準的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本院《關于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具體適用經濟合同法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應當在……主管機關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從事正當的經營活動”,指的就是這種情況。并不是指按規定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工商企業可以其主管機關批準的經營范圍確定其是否超越經營范圍。
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登記司關于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具體適用經濟合同法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的意見 企字〔1990〕112號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庭:
全國清理整頓公司領導小組派駐中基公司檢查組在檢查中國基建物資配套承包供應公司的工作中,需要認定該公司的經營活動是否超越經營范圍。該公司提出:198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具體適用經濟合同法的若干問題的解答》指出:“工商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經濟組織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或者主管機關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從事正當的經營活動。”該公司的經營業務是經物資部同意的,所以不屬超越經營范圍的行為。
對于上述問題,我們提出以下意見:
一、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法(經)發〔1987〕20號文第四條中的“或者主管機關批準的”一語,應是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作出的解答。該條所述“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中的主管機關系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民法通則第四十二條所述“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該核準登記的機關也應是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民法通則施行前,1982年8月9日《國務院關于發布〈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國發〔1982〕108號)發布的《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明確規定“工商企業登記主管機關,在中央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
民法通則施行后,1988年6月3日國務院第一號令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四條也明確規定“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
綜上所述,企業的經營范圍,只能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和批準的經營范圍為準,具有法律效力。而其他部門,如主管部門、行業主管部門、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及其他單位批準的經營范圍不能做為認定一個企業的經營范圍是否合法的依據。
以上意見,請予答復。
199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