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
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部
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
(三)超越許可事項,從事客運站經營的。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相應許可:
(一)未為旅客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
(二)未按照最低投保限額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運人責任險已過期,未繼續投保的。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參加客運經營的,或者聘用不具備從業資格的駕駛員參加客運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單位、客運站經營者不按規定使用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或者轉讓、倒賣、偽造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九條 一類、二類客運班線的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單位、客運站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旅客身份進行查驗,或者對身份不明、拒絕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從事相關道路旅客運輸或者客運站經營業務;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有關道路旅客運輸或者客運站經營許可證件。
第一百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客運班車不按照批準的配客站點停靠或者不按照規定的線路、日發班次下限行駛的;
(二)加班車、頂班車、接駁車無正當理由不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運行的;
(三)以欺騙、暴力等手段招攬旅客的;
(四)擅自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
(五)在旅客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的;
(六)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道路客運經營的;
(七)客運包車未持有效的包車客運標志牌進行經營的,不按照包車客運標志牌載明的事項運行的,線路兩端均不在車籍所在地的,招攬包車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車的;
(八)開展定制客運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九)未按照規定在發車前對旅客進行安全事項告知的。
違反前款第(一)至(六)項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相應許可。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存在重大運輸安全隱患等情形,導致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吊銷相應許可。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允許無經營證件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允許超載車輛出站的;
(三)允許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發車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客運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設立的停靠點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擅自改變客運站的用途和服務功能的;
(二)不公布運輸線路、配客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的。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規定,網絡平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布的提供服務班車客運經營者與實際提供服務班車客運經營者不一致的;
(二)發布的提供服務車輛與實際提供服務車輛不一致的;
(三)發布的提供服務駕駛員與實際提供服務駕駛員不一致的;
(四)超出班車客運經營者許可范圍開展定制客運的。
網絡平臺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的班車客運經營者、車輛或者駕駛員開展定制客運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五條 本規定所稱農村道路客運,是指縣級行政區域內或者毗鄰縣間,起訖地至少有一端在鄉村且主要服務于農村居民的旅客運輸。
第一百零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七條 客運經營者從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活動,除遵守本規定外,有關從業條件等特殊要求還應當適用交通運輸部制定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發放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和《道路運輸證》,可以收取工本費。工本費的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定。
第一百零九條 已完成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改革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承擔本規定中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相關行政管理職能;已完成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承擔道路運輸行政執法職能。
第一百一十條 本規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2日以交通部令2005年第10號公布的《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2008年7月23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08年第10號公布的《關于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2009年4月20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4號公布的《關于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2012年3月14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2年第2號公布的《關于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2012年12月11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2年第8號公布的《關于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2016年4月11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34號公布的《關于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2016年12月6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82號公布的《關于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同時廢止。
附件:1. 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申請表
2. 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申請表
3. 道路旅客運輸站經營申請表
4. 道路客運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
5. 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
6. 道路旅客運輸站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
7. 班車客運標志牌正(背)面
8. 道路客運班線經營信息表
9. 實名制有效身份證件類別
10. 省際臨時班車客運標志牌
11. 省際包車客運標志牌
12. 班車客運定制服務信息表
13. 道路客運標志牌制式規范
14. 道路運輸車輛暫扣憑證
(以上附件略,詳情請登錄交通運輸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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