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與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工作協調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與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工作協調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與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工作協調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與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工作協調問題的復函
1990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90)粵法經請字第2號關于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與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工作協調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三條之規定,確定企業是否達到破產界限,并不以“連帶清償責任人清償后仍資不抵債”為前提條件。
二、廣東省佛山市石灣區對外貿易公司所享有的債權是有保證人擔保的債權,而不是以債務人的財產擔保的債權,因而仍然屬于普通的債權。
三、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已審結佛山市石灣區對外貿易公司訴山東省膠州市第二棉紡織廠等單位聯營合同投資糾紛一案,債權人可憑生效的法律文書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申報債權。
四、破產程序終結后,佛山市石灣區對外貿易公司可向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人追償其未得到清償的債權部分。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