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經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財產檢察院能否就同一財產重復扣押及檢察院能否以民事服從刑事為由阻止法院對已結經濟糾紛案件向已被捕的當事人進行宣判
關于經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財產檢察院能否就同一財產重復扣押及檢察院能否以民事服從刑事為由阻止法院對已結經濟糾紛案件向已被捕的當事人進行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關于經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財產檢察院能否就同一財產重復扣押及檢察院能否以民事服從刑事為由阻止法院對已結經濟糾紛案件向已被捕的當事人進行宣判
關于經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財產檢察院能否就同一財產重復扣押及檢察院能否以民事服從刑事為由阻止法院對已結經濟糾紛案件向已被捕的當事人進行宣判
1990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經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財產檢察院能否就同一財產重復扣押及檢察院能否以民事服從刑事為由阻止法院對已結經濟糾紛案件向已被捕的當事人進行宣判送達問題的電話答復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贛法(經)發〔1990〕20號“關于經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財產檢察院能否就同一財產重復扣押及檢察院能否以民事服從刑事為由阻止法院對已結經濟糾紛案件向已被捕的當事人進行宣判送達的請示”已收悉。經研究,電話答復如下:
一、經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扣押的財產,其他任何機關均不應當重復查封、扣押。當前檢察院、公安機關就同一財產重復查封、扣押問題確實存在。在有關部門對此尚未聯合作出規定,人民法院也不宜對此問題單獨作出司法解釋。因此,目前遇到此類問題受訴法院應根據查封、扣押財產的性質,與檢察院或公安機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各自報請上級機關協調解決。
二、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七十三條規定,“受送達人員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或者勞動改造單位轉交”,第七十四條規定,“代為轉交的機關、單位收到訴訟文書后,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萊州市檢察院在法院送達民事判決書時,以被送達人已被收審,民事應服從刑事等為由,阻止法院向被告宣判,送達民事判決書是錯誤的,受訴法院應依法同萊州市檢察院協商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