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最高人檢察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關于印發《最高人檢察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印發《最高人檢察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關于印發《最高人檢察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1990年10月29日,最高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暫行規定》于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七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五次會議通過,現印發執行。
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條和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建議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抗訴案件的來源為:
(一)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決、裁定,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檢舉的;
(三)同級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
(四)其它由人民檢察院自行發現的案件。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確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時,應立案審查。在審查中,可以向人民法院調閱有關案件材料,可以調查核實有關證據。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對已生效的行政判決、裁定提出抗訴時,應當查明:
(一)判決、裁定是否已經生效;
(二)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三)審判活動是否合法;
(四)判決、裁定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審查后,認為不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應當及時轉送有關部門處理;認為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又符合抗訴條件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認為不符合抗訴條件的,應當終止審查,并通知申訴人、檢舉人及有關單位。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判決、裁定提出抗訴時,應當制作抗訴書。
抗訴書抄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如果認為抗訴不當,有權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并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應當派員出席法庭,對訴訟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