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遼寧省人民政府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第333號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業經2020年10月9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劉 寧
2020年10月17日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
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落實國務院《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快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省政府對有關規章進行了清理。現決定:
一、廢止《遼寧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等4件省政府規章。
二、對《遼寧省實有人口服務管理辦法》等6件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遼寧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規章
2.遼寧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規章
附件1
遼寧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規章
1.《遼寧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2005年12月6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遼寧省節約能源監察辦法》
(200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3.《遼寧省政務公開工作規定》
(2011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4.《遼寧省社會組織管理辦法》
(2017年12月13日遼寧省第十二屆政府第1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附件2
遼寧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規章
一、對《遼寧省實有人口服務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第四條第二款中“衛生計生”修改為“衛生健康”,“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管”。
2.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公民死亡的,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申報死亡注銷戶口,公民死亡未按規定申報戶口注銷的,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經調查核實確已死亡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后注銷戶口。”
第(四)項修改為“(四)應征服兵役的,由本人、戶主申報注銷戶口。未主動申報的,公安機關可依據兵役機關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予以注銷。”
第(五)項修改為“(五)戶口登記內容需要變更或者更正的,由戶主、監護人或者本人申報變更或者更正登記。”
3.第十三條中的“衛生計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二、對《遼寧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國有資金投資項目采用招標投標方式發包的,應當編制招標控制價。”
2.刪除第十八條。
3.將第十九條作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建設工程采用招標投標方式發包的,建設工程合同中關于工程造價的約定應當與招標文件和中標人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相一致。”
4.將第二十二條作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在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時,應當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
5.將第二十五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刪除第一款。
6.將第三十一條作為第三十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接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未備案的。”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三、對《遼寧省測繪成果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1.第二條修改為“我省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的匯交、保管、利用,適用本規定。”
2.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中的“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3.第三條第二款中的“交通、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修改為“交通運輸、生態環境”。
4.第四條第二款改為“應當匯交的基礎測繪成果副本和非基礎測繪成果目錄,按照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范圍執行。”
刪除第三款。
5.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刪除第三款。
6.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保密部門定期對測繪成果保管單位的保密工作進行監督。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7.第十條第三款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采用先進科學技術和設備,加強對省情地理信息的動態監測、統計和分析,提高省情地理信息保障服務能力。”
8.第十一條修改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利用我省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提出明確的利用目的和范圍,報測繪成果所在地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
9.第十二條修改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利用我省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利用申請表;
“(二)經辦人員有效身份證件;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或者法定代表人證書(首次申請);
“(四)屬于財政投資的項目,應當提交項目批準文件;屬于非財政投資的項目,應當提交項目合同書、委托函等合法有效證明文件。”
10.刪除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四、對《遼寧省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第四條修改為“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應當堅持源頭預防與藥物消殺、政府組織與全社會參與、群眾治理與專業治理、集中治理與日常治理相結合的原則。”
2.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將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所需經費納入工作預算。”
3.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病媒生物監測和預防控制的技術指導由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定期進行病媒生物區域性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報告愛衛會工作部門。”
4.刪除第八條。
5.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具有有害生物防制員資格的人員;”
刪除第(四)項。
第(五)項改為第(四)項。
6.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7.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愛衛會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消殺藥物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并檢查單位和個人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情況。”
8.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相應調整。
五、對《遼寧省專職消防隊伍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1.第三條中的“公安機關”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
2.第五條、第六條中的“公安消防隊”修改為“消防救援隊”。
3.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公安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4.刪除第十一條。
5.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刪除第一款中的“政府專職消防隊文職人員的年工資待遇根據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確定”。
6.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其中的“公安現役消防隊員標準”修改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消防員標準”。
7.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其中的“公安機關”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六、對《遼寧省公共消防設施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第四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2.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