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范曾訴盛林虎著作權糾紛一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范曾訴盛林虎著作權糾紛一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范曾訴盛林虎著作權糾紛一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范曾訴盛林虎著作權糾紛一案的復函
1990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9〕民請字第6號關于范曾訴盛林虎姓名權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我們認為,盛林虎臨摹范曾繪畫作品是一種復制行為。未經作者范曾同意,以營利為目的出售該復制品,侵害了范曾的著作權,盛林虎應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根據該案情況,其案由以定著作權糾紛為宜。
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范曾訴盛林虎等13名被告姓名權糾紛一案的請示 [1989]民請字第6號
最高人民法院: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向我院請示范曾訴盛林虎等13名被告姓名權糾紛一案,經我院研究,對本案的定性和適用法律問題意見不一,特轉報你院。
原告:范曾,男,57歲,天津市南開大學東方藝術系教授、主任,住天津市南開大學20樓406室。
委托代理人:鄭裕國,蘇州市第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小偉,蘇州市第三律師事務所律師工作者。
被告:盛林虎,男,26歲,蘇州市麗華絲綢印染廠描圖員,住蘇州市臨頓路26號。
委托代理人:陸誠,蘇州市第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曉瑩,女,20歲,原蘇州市十全街120號“聚寶堂”店主。
被告:凌江,男,39歲,蘇州市十全街121號“水鄉畫廊”店主。
被告:彭毅民,男,37歲,蘇州市十全街122號蘭苑工藝社經理。
被告:顧旭,女,30歲,原蘇州市十全街128號“墨綠堂”店主。
被告:楊鴦,女,29歲,原蘇州市十全街134號“天賜閣”店主。
被告:管燕,女,37歲,蘇州市十全街161-1號“燕云閣”店主。
被告:李壯,男,24歲,蘇州市十全街169-1號“半爿閣”店主。
被告:卜浩忠,男,36歲,蘇州市十全街170號工藝店店主。
被告:范佩芬,女,47歲,原蘇州市十全街258號“集寶齋”店主。
被告:馬燕萍,女,25歲,蘇州市十全街244號“寒山屋”店主。
被告:施興沖,男,35歲,蘇州市滾漾坊16號“凌霄軒”店主。
被告:尤繼強,男,26歲,原蘇州市十全街143-1號“錦海堂”店主。
委托代理人:尤繼祖,蘇州市第25中學教師,系尤繼強之兄。
案由:姓名權糾紛
一、案情
1987年11月25日,著名畫家范曾致函蘇州市委副書記周治華,反映該市有些集體和個體戶“畫廊”出售其本人贗品畫,對此范表示強烈不滿,希望嚴肅查處。市委負責人對范的來信十分重視,指示蘇州市文化局、蘇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查處,并將檢查情況和處理意見向主管部門請示。
同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兩局配合滄浪區行政管理局對15家個體工藝店進行了重點檢查,從本案12名被告所屬的工藝店中查獲仿范曾畫36幅,并根據他們反映的線索從本案被告盛林虎家中查獲仿范曾畫4幅和分別刻有“范曾”、“仿范曾”、“摹范曾于姑蘇”、“林虎敬摹”字樣的篆刻體印章4枚。上述仿畫和印章即被滄浪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暫扣。12月4日經蘇州市文化局鑒定,其中39幅為盛林虎仿制,每幅除蓋有“范曾”名姓章外,還同時加蓋“林虎敬摹”或“仿范曾”章。另有本案被告彭毅民所售“鍾進士鬼趣圖”1幅落款江東范曾,蓋“吳草”印,非盛所仿。蘇州市文化局馬恒華、韓欣鑒定意見是:1、沒有完全偽造的作品;2、純屬摹仿。
1988年1月14日蘇州市文化局和蘇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蘇文企字(1988)第2號聯合向江蘇省文化廳、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請示,認為:“1、盛林虎仿畫后以營利為目的作為商品進入流通市場,又未經畫家本人同意,這是擾亂文化市場的行為。2、盛林虎私刻‘范曾’名姓章是錯誤的。由于目前沒有這方面的管理法規,根據上述情況,擬作如下處理:一、對于進入市場的40幀仿造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為偽劣商品收繳處理。二、對盛林虎及經售的工藝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適當的罰款,上繳國庫。三、盛林虎私刻的范曾名姓章以及涉及范曾的閑章,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處理。今后文化市場上凡有類似上述情況的書畫作品,也作同樣辦法處理”。同年2月1日江蘇省文化廳經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商批復同意以上處理意見。目前該處理意見尚未與當事人見面。
1988年7月19日范曾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訴稱:盛林虎及上列12家工藝店店主共同以牟利為目的,用“江東范曾”、“抱沖齋主十翼范曾”等落款的贗品畫,公開銷售,已構成侵犯原告姓名權。盛林虎未經原告授權,私刻原告的印章,盜用原告的姓名,在主觀上是故意的;12家工藝店的店主明知盛林虎盜用原告的姓名,私刻印章制作贗品,但為了達到牟利的目的,不惜以魚目混珠的手段公開出售,欺騙境外人員,他們的侵權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藝術作品的聲譽,敗壞了中國畫的名聲。根據民法通則第99條第1款和第120條的規定,訴請法院依法公正判決。被告盛林虎辯稱:因非常喜愛范曾的畫風和技法,崇拜和仰慕范曾本人,故從1986年夏起專心臨摹范的作品。后因家境貧寒、工資收入低、繪畫用品如宣紙價格不斷上漲等原因,被迫出售仿范曾畫的100幅左右。現認識到是違法行為,保證今后不再發生此類侵權行為。同時愿意向范曾登報道歉、賠償損失。其余被告中絕大多數人否認范曾對他們共同牟利的指控,辯稱自己是經過批準、依法納稅并從事合法經營的個體工藝店,所出售的是仿范曾畫并非贗品。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查明:自1986年至1987年12月3日,盛林虎根據公開出版發行的范曾畫冊進行仿畫,然后將畫芯出售給蘇州十全街的個體工藝店。開始盛每幅畫芯售價七、八元,以后增至十二、三元不等。至今盛承認已出售畫芯約100幅左右。本案其他被告將畫芯裝裱后出售(工本費約13至15元),每幅公開標價幾十元至一百幾十元不等,個別標價高達六百多元。但出售成交價一般只有50元左右。買主大多數是來自日本、香港等地的游客。自1987年12月3日以后盛林虎已停止出售仿畫。
二、蘇州市中級法院的審理意見
蘇州市中級法院經合議庭評議并提交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對本案的處理有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盛林虎摹仿范曾的名姓章加蓋于仿畫,同時又加蓋仿章,其行為純屬摹仿性質,對范曾的姓名既無盜用又未假冒,不構成侵權。本案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盛林虎未經范曾本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擅自私刻范曾名姓章加蓋于仿畫,并將其作為商品投入流通市場,其行為屬于盜用或假冒范曾姓名的行為。其余12名個體工藝店店主以營利為目的出售侵權仿畫,也構成侵權。本案應當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該院審判委員會傾向于第二種意見,并決定向我院請示。
三、本案有關問題調查情況
我院接受案件請示后,就本案的有關問題非正式請示了最高法院民庭,并走訪了下列部門:(1)國家版權局版權司、江蘇省版權管理處;(2)江蘇省文化廳藝術處、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場管理處和經監處;(3)江蘇美術出版社、南京博物院、南京“十竹齋”文物商店,南京市文化市場管理委員會;(4)南京市鼓樓區公安分局戶籍科。此外,還走訪了江蘇省國畫院副院長喻繼高、中央美院國畫系蔣彩玲教授。
(一)關于是否允許出售現代畫家特別是在世畫家作品的臨摹品問題。目前臨摹在世畫家作品并出售的現象很少,臨摹已故畫家的作品出售的較普遍。有的美術出版部門甚至公開出版臨摹畫冊。但是窨哪些畫家的作品要具有哪些條件,才可以營利性臨摹,尚無明確的具體規定。民法通則第99條第1款、第120條第1款和第94條、第118條只原則性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和著作權(版權)及相應的法律保護。而1984年6月15日文化部內部頒布的《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同樣也只是原則性地將繪畫作品列入版權保護的客體。由于有關的法律規定很不完備,給本案的審理及法律適用帶來了困難。
(二)關于國畫界是否存在一定的臨摹規范的問題。經了解,長期以來國畫界并未形成比較一致的臨摹規范,根據博物院工作人員魯力等人的談話精神,歸納為三種做法:(1)只摹原作上的畫不摹題跋、落款和印章,另加本人的落款,加蓋本人的印章。如“某某仿某某筆義”、“某某敬摹某某某作品”。(2)將原作上的所有畫、字、印全部摹下來,同時另加本人的落款和印章。(3)在臨摹品上不加任何臨摹的標記。以上三種做法在習作上是允許的。至于臨摹作品,特別是第三種情況是否可以出售,多數人如中央美術學院教授蔣彩萍、江蘇國畫院副院長喻繼高、國家版權局版權司司長沈仁干等、江蘇美術出版社副社長郭廉夫等均認為不能出售,只有南京博物院工作人員魯力,南京市“十竹齋”文物商店負責人顧凱認為可以出售。南京市場上尚未發現類似盛林虎出售仿畫的情況。
(三)關于印章臨摹的問題。魯力等人認為印章所體現的篆刻藝術是一門獨立的藝術形式,對印章的臨摹要求采用同樣的篆刻手法,任何其他手法諸如筆描都是違背篆刻臨摹的要求的。但私刻私人印章、加蓋在仿畫上,沈仁干、最高法院的部分同志、蔣彩萍、郭廉夫、徐玉才(省工商局)、喻繼高等則以為是不對的,有的則認為是侵權行為。
(四)關于仿制和復制的關系問題。關于仿制和復制的關系,畫家、出版界、版權界的多數人認為仿制、臨摹就是復制,司法界并未進行深入研究,得出統一的結論,南京市博物院的魯力等人則認為兩者有著明顯的區別,歸納為:(1)復制是借助現代機械手段、經過復雜的工藝程序對原作進行的再制作,如印刷等。仿制則是以非直接接觸的方法,靠人力目測觀察對原作進行的再制作,如臨摹。(2)復制可以通過機械手段大批量的進行生產;而仿制則不可能做到。(3)復制過程中只體現勞動;而仿制即使是同一仿制者對同一作品的多次仿制也包含其多次不同的創作,這正是仿制與復制的根本區別。
(五)公安部門對私人印章刻制的管理僅指下述情況,即部門或單位行政領導刻制二公分以上正楷章或簽名章的,須經公安部門批準。從調查情況看,普遍認為私刻他人名姓章是侵犯公民姓名權的行為。
四、我院的幾點意見
經我院民庭和審判委員會討論研究認為,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雖然是訴請保護姓名權,但與版權有關,法院應該擴大審理的范圍,不能就案審案,以防止出現當事人重復訴訟的情況。
關于本案盛林虎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盛林虎的行為既不構成侵犯姓名權,也不構成侵犯版權。
不構成侵犯姓名權的主要理由是:(1)一般情況下名姓章是公民姓名權的物質載體,但這不能脫離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就本案的具體案情看,由盛林虎篆刻的這枚名姓章只是篆刻藝術品,而不是范的姓名權的體現。因為中國畫有其十分獨到的藝術特色,這就是字、畫、印三位一體,只有三者均為上乘,才有可能被稱為是中國畫之佳作。同樣道理,對中國畫的臨摹也離不開字、畫、印三位一體。缺少其中任何一項,都不能稱為是對原作整體的臨摹,只是局部,因此,本案當事人的行為不是姓名權的問題,而是版權問題。(2)盛林虎的行為不構成對范曾姓名的盜用或假冒。盛在其所有的仿畫上均加蓋了仿章,明示了仿畫的臨摹性質,故不構成假冒。而盛在仿畫上加蓋范名姓章是為了臨摹再現原作,顯然不屬于盜用范的名義,不構成盜用。至于認為盛私刻范的印章可能給范曾造成某種潛在的危險,如持印章去銀行取款,甚至去詐騙,顯然這不是民法研究的現實損害,更不是本案所要裁判的訴訟標的。
不構成侵犯版權的主要理由是:(1)仿制不同于復制。復制是一種創作性的勞動,而現有的版權方面的規定并未對仿制作出明確的法律限制;(2)國畫界自身并未形成統一的臨摹規范。據于上述兩點,在版權立法尚未就原作者與仿制者之間的法律關系作出明確規定之前,責令被告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不僅法律根據、理論準備不足,甚至連道德義務的根據也不足。
第二種意見認為,盛林虎的行為既侵犯姓名權又侵犯版權,以侵犯姓名權為主。
侵犯姓名權的主要理由是:(1)中國畫雖然字、畫、印三位一體,但又是可分的。其中原作者的名姓章即是原作的組成部分,更體現作者的人身特性,且是有價的,因此,它是公民姓名權的物質載體,只有公民本人有權決定自己或授權他人使用自己的名姓章。(2)侵犯公民姓名權的行為多種多樣,其中包括篆刻私章的手段。(3)盛林虎侵犯范曾姓名權的主觀故意是十分明顯的,即以營利為目的。(4)盛林虎的手法是以假亂真:從盛林虎的仿畫來看,除極少數專家以外,一般人均以為是范曾的真跡。因此,盛的行為屬于侵犯姓名權中的盜用行為。
侵犯版權的主要理由是:(1)未經作者同意,以營利為目的出售仿畫,已構成版權侵權行為中的非法復制。復制的手段可以多種多樣,如錄音、錄像、照相、復印、臨摹、印刷等,仿制只是其中的一種。(2)我國并非沒有版權保護的法律和規定。民法通則第94條明確規定公民依法享有著作權(版權),第118條規定,著作權(版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的權利。這是調整版權法律關系、審理版權糾紛案件所必須依據的一部基本法。《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將繪圖作品作為版權保護的客體,對作者的經濟和人身權利都有比較明確的規定。但是長期以來,我國對繪畫作品的版權保護十分薄弱,侵權行為時有發生,這非但不能證明“存在就是合理”的謬誤,恰恰證明加強版權保護刻不容緩。
院審判委員會傾向于第一種意見。
以上意見當否,請批復。
198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