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拖航費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運費損失,共同海損分攤;
合理的船期損失;
其他合理的費用。
四、船上財產的損害賠償包括:
船上財產的滅失或者部分損壞引起的貶值損失;
合理的修復或者處理費用;
合理的財產救助、打撈和清除費用,共同海損分攤;
其他合理費用。
五、船舶觸碰造成設施損害的賠償包括:
設施的全損或者部分損壞修復費用;
設施修復前不能正常使用所產生的合理的收益損失。
六、船舶碰撞或者觸碰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應予賠償。
七、除賠償本金外,利息損失也應賠償。
八、船舶價值損失的計算,以船舶碰撞發生地當時類似船舶的市價確定;碰撞發生地無類似船舶市價的,以船舶船籍港類似船舶的市價確定,或者以其他地區類似船舶市價的平均價確定;沒有市價的,以原船舶的造價或者購置價,扣除折舊(折舊率按年4-10%)計算;折舊后沒有價值的按殘值計算。
船舶被打撈后尚有殘值的,船舶價值應扣除殘值。
九、船上財產損失的計算:
。ㄒ唬┴浳餃缡У,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即以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運費加請求人已支付的貨物保險費計算,扣除可節省的費用;
。ǘ┴浳飺p壞的,以修復所需的費用,或者以貨物的實際價值扣除殘值和可節省的費用計算;
。ㄈ┯捎诖芭鲎苍诩s定的時間內遲延交付所產生的損失,按遲延交付貨物的實際價值加預期可得利潤與到岸時的市價的差價計算,但預期可得利潤不得超過貨物實際價值的10%;
。ㄋ模┐喜稉频聂~貨,以實際的魚貨價值計算。魚貨價值參照海事發生時當地市價,扣除可節省的費用。
。ㄎ澹┐蠞O具、網具的種類和數量,以本次出海捕撈作業所需量扣減現存量計算,但所需量超過漁政部門規定或者許可的種類和數量的,不予認定;漁具、網具的價值,按原購置價或者原造價扣除折舊費用和殘值計算;
。┞每托欣、物品(包括自帶行李)的損失,屬本船旅客的損失,依照海商法的規定處理;屬他船旅客的損失,可參照旅客運輸合同中有關旅客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規定處理;
(七)船員個人生活必需品的損失,按實際損失適當予以賠償;
。ò耍┏羞\人與旅客書面約定由承運人保管的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損失,依海商法的規定處理;船員、旅客、其他人員個人攜帶的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損失,不予認定;
(九)船上其他財產的損失,按其實際價值計算。
十、船期損失的計算:
期限:船舶全損的,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間為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兩個月;船舶部分損害的修船期限,以實際修復所需的合理期間為限,其中包括聯系、住塢、驗船等所需的合理時間;漁業船舶,按上述期限扣除休漁期為限,或者以一個漁汛期為限。
船期損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兩個航次的平均凈盈利計算;無前后各兩個航次可參照的,以其他相應航次的平均凈盈利計算。
漁船漁汛損失,以該漁船前3年的同期漁汛平均凈收益計算,或者以本年內同期同類漁船的平均凈收益計算。計算漁汛損失時,應當考慮到碰撞漁船在對船捕漁作業或者圍網燈光捕漁作業中的作用等因素。
十一、租金或者運費損失的計算:
碰撞導致期租合同承租人停租或者不付租金的,以停租或者不付租金額,扣除可節省的費用計算。
因貨物滅失或者損壞導致到付運費損失的,以尚未收取的運費金額扣除可節省的費用計算。
十二、設施損害賠償的計算:
期限:以實際停止使用期間扣除常規檢修的期間為限;
設施部分損壞或者全損,分別以合理的修復費用或者重新建造的費用,扣除已使用年限的折舊費計算;
設施使用的收益損失,以實際減少的凈收益,即按停止使用前3個月的平均凈盈利計算;部分使用并有收益的,應當扣減。
十三、利息損失的計算:
船舶價值的損失利息,從船期損失停止計算之日起至判決或者調解指定的應付之日止;
其他各項損失的利息,從損失發生之日或者費用產生之日起計算至判決或調解指定的應付之日止;
利息按本金性質的同期利率計算。
十四、計算損害賠償的貨幣,當事人有約定的,依約定;沒有約定的,按以下相關的貨幣計算:
按船舶營運或者生產經營所使用的貨幣計算;
船載進、出口貨物的價值,按買賣合同或者提單、運單記明的貨幣計算;
以特別提款權計算損失的,按法院判決或者調解之日的兌換率換算成相應的貨幣。
十五、本規定不包括對船舶碰撞或者觸碰責任的確定,不影響船舶所有人或者承運人依法享受免責和責任限制的權利。
十六、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船舶”是指所有用作或者能夠用作水上運輸工具的各類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飛機。但是用于軍事的和政府公務的船舶除外。
“設施”是指人為設置的固定或者可移動的構造物,包括固定平臺、浮鼓、碼頭、堤壩、橋梁、敷設或者架設的電纜、管道等。
“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兩艘或者兩艘以上的船舶之間發生接觸或者沒有直接接觸,造成財產損害的事故。
“船舶觸碰”是指船舶與設施或者障礙物發生接觸并造成財產損害的事故。
“船舶全損”是指船舶實際全部損失,或者損壞已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以至于救助、打撈、修理費等費用之和達到或者超過碰撞或者觸碰發生前的船舶價值。
“輔助費用”是指為進行修理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包括必要的進塢費、清航除氣費、排放油污水處理費、港口使費、引航費、檢驗費以及修船期間所產生的住塢費、碼頭費等費用,但不限于上述費用。
“維持費用”是指船舶修理期間,船舶和船員日常消耗的費用,包括燃料、物料、淡水及供應品的消耗和船員工資等。
十七、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05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審理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海商法、保險法均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等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第二條審理非因海上事故引起的港口設施或者碼頭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保險法等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審理保險人因發生船舶觸碰港口設施或者碼頭等保險事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追償的案件,適用海商法的規定。
第四條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情況,仍收取保險費或者支付保險賠償,保險人又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重要情況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被保險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向保險人支付約定的保險費的,保險責任開始前,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但保險人已經簽發保險單證的除外;保險責任開始后,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支付保險費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未立即書面通知保險人為由,要求從違反保證條款之日起解除保險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書面通知后仍支付保險賠償,又以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的書面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等事項與被保險人協商未能達成一致的,保險合同于違反保證條款之日解除。
第九條在航次之中發生船舶轉讓的,未經保險人同意轉讓的船舶保險合同至航次終了時解除。船舶轉讓時起至航次終了時止的船舶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由船舶出讓人享有、承擔,也可以由船舶受讓人繼受。
船舶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當提交有效的保險單證及船舶轉讓合同的證明。
第十條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均不知道保險標的已經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或者保險標的已經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條海上貨物運輸中因承運人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合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依約定。
第十二條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損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沒有效果,要求保險人支付由此產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保險人在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未依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經向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保險賠償憑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四條受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
第十五條保險人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后,以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申請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義務為由主張訴訟時效中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保險人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后,主張享有被保險人因申請扣押船舶取得的擔保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4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指的船舶碰撞,不包括內河船舶之間的碰撞。
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條所指的損害事故,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規定確定碰撞船舶的賠償責任。
第三條因船舶碰撞導致船舶觸碰引起的侵權糾紛,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規定確定碰撞船舶的賠償責任。
非因船舶碰撞導致船舶觸碰引起的侵權糾紛,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確定觸碰船舶的賠償責任,但不影響海商法第八章之外其他規定的適用。
第四條船舶碰撞產生的賠償責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擔,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賃期間并經依法登記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擔。
第五條因船舶碰撞發生的船上人員的人身傷亡屬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第三人的人身傷亡。
第六條碰撞船舶互有過失造成船載貨物損失,船載貨物的權利人對承運貨物的本船提起違約賠償之訴,或者對碰撞船舶一方或者雙方提起侵權賠償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七條船載貨物的權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貨物損失向承運貨物的本船提起訴訟的,承運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張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援用海商法第四章關于承運人抗辯理由和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八條碰撞船舶船載貨物權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雙方就貨物或其他財產損失提出賠償請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證據證明過失程度的比例。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證據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或者由雙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的證據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對于碰撞船舶提交的國外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和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的程序審查。
第九條因起浮、清除、拆毀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沒、遇難、擱淺或被棄船舶及船上貨物或者使其無害的費用提出的賠償請求,責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規定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第十條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時,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證據保全取得的或者向有關部門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當事人完成舉證并出具完成舉證說明書后出示。
第十一條船舶碰撞事故發生后,主管機關依法進行調查取得并經過事故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確認的碰撞事實調查材料,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63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正本提單包括記名提單、指示提單和不記名提單。
第二條承運人違反法律規定,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損害正本提單持有人提單權利的,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由此造成損失的民事責任。
第三條承運人因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造成正本提單持有人損失的,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承擔侵權責任。
正本提單持有人要求承運人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民事責任的,適用海商法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四條承運人因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承擔民事責任的,不適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條關于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五條提貨人憑偽造的提單向承運人提取了貨物,持有正本提單的收貨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民事責任。
第六條承運人因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造成正本提單持有人損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運費和保險費計算。
第七條承運人依照提單載明的卸貨港所在地法律規定,必須將承運到港的貨物交付給當地海關或者港口當局的,不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民事責任。
第八條承運到港的貨物超過法律規定期限無人向海關申報,被海關提取并依法變賣處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賣承運人留置的貨物,承運人主張免除交付貨物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承運人按照記名提單托運人的要求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持有記名提單的收貨人要求承運人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條承運人簽發一式數份正本提單,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單的人交付貨物后,其他持有相同正本提單的人要求承運人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承運人與無正本提單提取貨物的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向承運人實際交付貨物并持有指示提單的托運人,雖然在正本提單上沒有載明其托運人身份,因承運人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要求承運人依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在承運人未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后,正本提單持有人與無正本提單提取貨物的人就貨款支付達成協議,在協議款項得不到賠付時,不影響正本提單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損失,要求承運人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正本提單持有人以承運人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為由提起的訴訟,適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
正本提單持有人以承運人與無正本提單提取貨物的人共同實施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行為為由提起的侵權訴訟,訴訟時效適用本條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正本提單持有人以承運人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為由提起的訴訟,時效中斷適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
正本提單持有人以承運人與無正本提單提取貨物的人共同實施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行為為由提起的侵權訴訟,時效中斷適用本條前款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
。2010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84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海商法的規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條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責任人在起訴前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轄。
第三條責任人在訴訟中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向受理相關海事糾紛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相關海事糾紛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責任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依據訴訟管轄協議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當事人之間未訂立訴訟管轄協議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四條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后,設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對海事請求人就與海事事故相關糾紛向責任人提起的訴訟具有管轄權。
海事請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案件移送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的除外。
第五條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海事法院在十五日內作出裁定的期間,自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的最后一次公告發布之次日起第三十日開始計算。
第六條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申請債權登記期間的屆滿之日,為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的最后一次公告發布之次日起第六十日。
第七條債權人申請登記債權,符合有關規定的,海事法院應當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后,依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作出裁定;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未依法設立的,海事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債權登記程序。債權人已經交納的申請費由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人負擔。
第八條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后,海事請求人基于責任人依法不能援引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的海事賠償請求,可以對責任人的財產申請保全。
第九條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后,海事請求人就同一海事事故產生的屬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賠償請求,以行使船舶優先權為由申請扣押船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條債權人提起確權訴訟時,依據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主張責任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案件的審理不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規定的確權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海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訴。
兩個以上債權人主張責任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法院可以將相關案件合并審理。
第十一條債權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確權訴訟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過失程度比例的,案件的審理不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規定的確權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海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訴。
第十二條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船舶經營人是指登記的船舶經營人,或者接受船舶所有人委托實際使用和控制船舶并應當承擔船舶責任的人,但不包括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
第十三條責任人未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不影響其在訴訟中對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海事請求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
第十四條責任人未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的,海事法院不應主動適用海商法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進行裁判。
第十五條責任人在一審判決作出前未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在二審、再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條責任人對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海事賠償請求未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債權人依據有關生效裁判文書或者仲裁裁決書,申請執行責任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以外的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債權人以上述文書作為債權證據申請登記債權并經海事法院裁定準予的除外。
第十七條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賠償請求不包括因沉沒、遇難、擱淺或者被棄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毀或者使之無害提起的索賠,或者因船上貨物的清除、拆毀或者使之無害提起的索賠。
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責任人遭受前款規定的索賠,責任人就因此產生的損失向對方船舶追償時,被請求人主張依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限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的“責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責任人本人。
第十九條海事請求人以發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適航為由主張責任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但不能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于責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應當以人民幣設立,其數額按法院準予設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別提款權對人民幣的換算辦法計算。
第二十一條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利息,自海事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以擔保方式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設立期間的利息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時,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施行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09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船舶發生油污事故,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損害或者形成油污損害威脅,人民法院審理相關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就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提起訴訟、申請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由船舶油污事故發生地海事法院管轄。
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引起的船舶油污事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損害或者形成油污損害威脅,當事人就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損害提起訴訟、申請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由油污損害結果地或者采取預防油污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轄。
第三條兩艘或者兩艘以上船舶泄漏油類造成油污損害,受損害人請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按照泄漏油數量及泄漏油類對環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夠合理分開各自造成的損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別承擔責任;不能合理分開各自造成的損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泄漏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擔責任的除外。
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對受損害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相互之間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支付超出自己應賠償的數額,有權向其他泄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償。
第四條船舶互有過失碰撞引起油類泄漏造成油污損害的,受損害人可以請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第五條油輪裝載的持久性油類造成油污損害的,應依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規定確定賠償限額。
油輪裝載的非持久性燃油或者非油輪裝載的燃油造成油污損害的,應依照海商法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確定賠償限額。
第六條經證明油污損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種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船舶所有人主張限制賠償責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油污損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的,受損害人請求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賠償,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受損害人直接向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提起訴訟,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可以對受損害人主張船舶所有人的抗辯。
除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油污損害外,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向受損害人主張其對船舶所有人的抗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船舶油污損害賠償范圍包括:
。ㄒ唬榉乐够蛘邷p輕船舶油污損害采取預防措施所發生的費用,以及預防措施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者損害;
。ǘ┐坝臀凼鹿试斐稍摯爸獾呢敭a損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損失;
。ㄈ┮蛴臀墼斐森h境損害所引起的收入損失;
(四)對受污染的環境已采取或將要采取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
第十條對預防措施費用以及預防措施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者損害,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污染范圍、污染程度、油類泄漏量、預防措施的合理性、參與清除油污人員及投入使用設備的費用等因素合理認定。
第十一條對遇險船舶實施防污措施,作業開始時的主要目的僅是為防止、減輕油污損害的,所發生的費用應認定為預防措施費用。
作業具有救助遇險船舶、其他財產和防止、減輕油污損害的雙重目的,應根據目的的主次比例合理劃分預防措施費用與救助措施費用;無合理依據區分主次目的的,相關費用應平均分攤。但污染危險消除后發生的費用不應列為預防措施費用。
第十二條船舶泄漏油類污染其他船舶、漁具、養殖設施等財產,受損害人請求油污責任人賠償因清洗、修復受污染財產支付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污染財產無法清洗、修復,或者清洗、修復成本超過其價值的,受損害人請求油污責任人賠償合理的更換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應參照受污染財產實際使用年限與預期使用年限的比例作合理扣除。
第十三條受損害人因其財產遭受船舶油污,不能正常生產經營的,其收入損失應以財產清洗、修復或者更換所需合理期間為限進行計算。
第十四條海洋漁業、濱海旅游業及其他用海、臨海經營單位或者個人請求因環境污染所遭受的收入損失,具備下列全部條件,由此證明收入損失與環境污染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ㄒ唬┱埱笕说纳a經營活動位于或者接近污染區域;
(二)請求人的生產經營活動主要依賴受污染資源或者海岸線;
(三)請求人難以找到其他替代資源或者商業機會;
(四)請求人的生產經營業務屬于當地相對穩定的產業。
第十五條未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受損害人從事海上養殖、海洋捕撈,主張收入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請求賠償清洗、修復、更換養殖或者捕撈設施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受損害人主張因其財產受污染或者因環境污染造成的收入損失,應以其前三年同期平均凈收入扣減受損期間的實際凈收入計算,并適當考慮影響收入的其他相關因素予以合理確定。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認定收入損失的,可以參考政府部門的相關統計數據和信息,或者同區域同類生產經營者的同期平均收入合理認定。
受損害人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收入損失,請求賠償合理措施的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以其避免發生的收入損失數額為限。
第十七條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環境損害的,對環境損害的賠償應限于已實際采取或者將要采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謴痛胧┑馁M用包括合理的監測、評估、研究費用。
第十八條船舶取得有效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財務保證的,油污受損害人主張船舶優先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條對油輪裝載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輪裝載的燃油造成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適用海商法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同一海事事故造成前款規定的油污損害和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其他損害,船舶所有人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規定主張在同一賠償限額內限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為避免油輪裝載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輪裝載的燃油造成油污損害,對沉沒、擱淺、遇難船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無害措施,船舶所有人對由此發生的費用主張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規定限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油污責任保險人、財務保證人主張責任限制的,應當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以現金方式設立的,基金數額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賠償限額。以擔保方式設立基金的,擔保數額為基金數額及其在基金設立期間的利息。
第二十二條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申請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利害關系人對船舶所有人主張限制賠償責任有異議的,應當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異議期內以書面形式提出,但提出該異議不影響基金的設立。
第二十三條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利害關系人沒有在異議期內對船舶所有人主張限制賠償責任提出異議,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后,海事法院應當解除對船舶所有人的財產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發還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擔保。
第二十四條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利害關系人在異議期內對船舶所有人主張限制賠償責任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在認定船舶所有人有權限制賠償責任的裁決生效后,應當解除對船舶所有人的財產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發還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擔保。
第二十五條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受損害人提起訴訟時主張船舶所有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法院對船舶所有人是否有權限制賠償責任的爭議,可以先行審理并作出判決。
第二十六條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受損害人沒有在規定的債權登記期間申請債權登記的,視為放棄在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受償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不足以清償有關油污損害的,應根據確認的賠償數額依法按比例分配。
第二十八條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申請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受損害人申請債權登記與受償,本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在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已先行賠付油污損害的,可以書面申請從基金中代位受償。代位受償應限于賠付的范圍,并不超過接受賠付的人依法可獲得的賠償數額。
海事法院受理代位受償申請后,應書面通知所有對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提出主張的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對申請人主張代位受償的權利有異議的,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提出。
海事法院經審查認定申請人代位受償權利成立,應裁定予以確認;申請人主張代位受償的權利缺乏事實或者法律依據的,裁定駁回其申請。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第三十條船舶所有人為主動防止、減輕油污損害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或者所作的合理犧牲,請求參與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分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比照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舶,是指非用于軍事或者政府公務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包括航行于國際航線和國內航線的油輪和非油輪。其中,油輪是指為運輸散裝持久性貨油而建造或者改建的船舶,以及實際裝載散裝持久性貨油的其他船舶。
。ǘ┯皖悾侵笩N類礦物油及其殘余物,限于裝載于船上作為貨物運輸的持久性貨油、裝載用于本船運行的持久性和非持久性燃油,不包括裝載于船上作為貨物運輸的非持久性貨油。
(三)船舶油污事故,是指船舶泄漏油類造成油污損害,或者雖未泄漏油類但形成嚴重和緊迫油污損害威脅的一個或者一系列事件。一系列事件因同一原因而發生的,視為同一事故。
(四)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是指海事事故中泄漏油類或者直接形成油污損害威脅的船舶一方的油污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
(五)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是指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申請設立的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實施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時,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
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38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適用于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委托人委托處理與海上貨物運輸有關的貨運代理事務時發生的下列糾紛:
。ㄒ唬┮蛱峁┯喤、報關、報檢、報驗、保險服務所發生的糾紛;
。ǘ┮蛱峁┴浳锏陌b、監裝、監卸、集裝箱裝拆箱、分撥、中轉服務所發生的糾紛;
(三)因繕制、交付有關單證、費用結算所發生的糾紛;
(四)因提供倉儲、陸路運輸服務所發生的糾紛;
。ㄎ澹┮蛱幚砥渌I县涍\代理事務所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人民法院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認定貨運代理企業因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與委托人之間形成代理、運輸、倉儲等不同法律關系的,應分別適用相關的法律規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根據書面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的性質,并綜合考慮貨運代理企業取得報酬的名義和方式、開具發票的種類和收費項目、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以及合同實際履行的其他情況,認定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是否成立。
第四條貨運代理企業在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過程中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委托人據此主張貨運代理企業承擔承運人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貨運代理企業以承運人代理人名義簽發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但不能證明取得承運人授權,委托人據此主張貨運代理企業承擔承運人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委托人與貨運代理企業約定了轉委托權限,當事人就權限范圍內的海上貨運代理事務主張委托人同意轉委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沒有約定轉委托權限,貨運代理企業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貨運代理企業將海上貨運代理事務轉委托或部分轉委托第三人處理而未表示反對為由,主張委托人同意轉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為明確表明其接受轉委托的除外。
第六條一方當事人根據雙方的交易習慣,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代表對方當事人訂立海上貨運代理合同,該方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主張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約定貨運代理企業交付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取得的單證以委托人支付相關費用為條件,貨運代理企業以委托人未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拒絕交付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合同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貨運代理企業以委托人未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拒絕交付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除外。
第八條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契約托運人的委托辦理訂艙事務,同時接受實際托運人的委托向承運人交付貨物,實際托運人請求貨運代理企業交付其取得的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契約托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實際托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第九條貨運代理企業按照概括委托權限完成海上貨運代理事務,請求委托人支付相關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委托人以貨運代理企業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為由,主張由貨運代理企業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貨運代理企業證明其沒有過錯的除外。
第十一條貨運代理企業未盡謹慎義務,與未在我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造成委托人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貨運代理企業接受未在我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委托簽發提單,當事人主張由貨運代理企業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對提單項下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貨運代理企業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追償。
第十三條因本規定第一條所列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海事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具有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的貨運代理企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的,應當向有關交通主管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建議交通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本規定不適用于與沿海、內河貨物運輸有關的貨運代理糾紛案件。
第十六條本規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本規定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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