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宜昌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宜昌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
《宜昌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已經2020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家勝
2020年12月31日
(此件公開發布)
宜昌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市政府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規及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市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四條 市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市政府根據前款規定制定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五條 市政府制定重要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第六條 制定規章,應當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制定規章,應當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范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轉變。
第七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第八條 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二章立項
第九條 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市政府規章的,應當向市政府報請立項。
市政府可以向社會公開征集規章制定項目建議。
第十條 報送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和公開征集的規章制定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證,在市政府立法權限范圍內擬訂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第十二條 市政府加強對執行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的領導。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的項目,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要求上報市政府決定。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對擬增加的規章項目應當進行補充論證。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三條 市政府規章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由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確定的起草單位負責起草。
第十四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起草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應當充分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并就不同意見充分協商;經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擬定的制度措施應當符合立法法、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關于規章權限的規定。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按規定報送審查。
規章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等作出說明。
有關材料主要包括所規范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第四章審查
第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審查。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對設區的市政府規章立法權限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的規定;
(三)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四)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五)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充分協商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四)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等多種形式。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市司法行政部門經市政府批準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主要問題、不同意見和本部門的意見及時報市政府領導協調,或者報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起草說明,并按程序提請市政府有關會議審議。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內容。
第五章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二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市人民政府令”字號專門用于公布市政府規章。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市政府門戶網站、政府公報以及在本市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第二十九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向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規章的清理修訂工作。
第三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對市政府規章進行立法后評估,并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規章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