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云浮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廣東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云浮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云浮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云浮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云浮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立法工作,保證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云浮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事項開展的立法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是指:
(一)擬定本市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提請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等工作;
(二)制定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修改、廢止等工作。
第三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云浮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權限、程序和要求,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適應本市實際需要,具有針對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
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第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是本市規章制定和擬定法規草案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市政府立法工作:
(一)征集立法建議項目并擬定法規建議項目和年度規章制定計劃(以下簡稱立法工作計劃)草案,經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根據立法工作計劃的安排,組織法規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開展法規規章草案審查、協調和修改工作;
(三)組織開展規章的備案、解釋、清理以及立法后評估工作;
(四)法律法規以及本規定規定的其他市政府立法工作。
法規規章的責任起草部門或者單位(以下簡稱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開展立法相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員、經費等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做好市政府立法工作。
第五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項
第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各縣(市、區)政府、市相關部門和有關單位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議項目。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或者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開征集立法建議項目,公開征集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市司法行政部門還可以依托政府立法工作聯系點,組織召開座談會和開展調研等形式征集立法建議項目。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和黨代表建議、人大代表議案建議、政協委員提案等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立法建議項目,并交由相關部門和有關單位研究提出意見。涉及規范政府共同行政行為方面的立法建議項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直接提出。
第七條 各縣(市、區)政府、市相關部門和有關單位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同時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立項說明。
立項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需解決的主要問題、擬規范的主要內容;
(三)調研論證的基本情況;
(四)法律法規、政策依據及相關背景資料;
(五)時間進度安排。
立法建議項目材料應當經本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并提供建議單位或者個人的基本信息、聯系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建議項目,不予列入立法工作計劃:
(一)不屬于本市立法權限的;
(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不符合黨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確,或者沒有解決問題的制度、措施,難以實現立法目的的;
(四)擬解決的主要問題通過現行法律法規、政策可以解決的;
(五)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將出臺的;
(六)立法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不夠充分,或者立法條件還不成熟的。
第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評估論證,也可以通過立項協調會、論證會或者專題調研等方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和論證情況,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擬定年度市政府立法計劃草案,并以適當的方式向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反饋。
第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把年度市政府立法計劃草案和制定說明及有關資料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后,年度地方性法規建議立項項目,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由市政府辦公室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市委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及有關單位、計劃報送市政府審議的時間,并可以分別列出年度審議項目和預備項目。
第十三條 立法工作計劃發布后,起草單位及有關單位應當嚴格執行,保障立法工作計劃順利完成。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在執行過程中,確需根據實際予以調整的,起草單位及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與市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協商處理,提出調整立法工作計劃的建議,報市政府決定。
因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事務管理需要,市政府可以對年度規章制定計劃予以調整。擬增加規章項目的,提出建議的單位應當進行補充論證,并征求市司法行政部門意見后,報市政府批準。涉及重大、重要規章項目調整的,應當按照程序報市委批準。
第十四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和調整計劃,應當由市政府辦公室通過《云浮市人民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等媒體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劃的要求,在立法工作計劃印發之日起30日內,制定法規規章起草計劃,及時啟動起草工作。法規規章起草計劃應當包括起草進度、報送審查時間、人員安排、立法調研和公眾參與等內容。
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法規規章起草工作的統籌指導。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法規規章起草工作的指導,及時跟蹤了解起草工作進度情況,根據需要,可以通過參與起草單位組織的調研、論證等方式,提前介入法規規章的起草工作。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法規規章的起草工作,或者委托給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實踐經驗的高等院校、研究機構、社會組織等單位。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起草法規規章應當通過立法調研、問卷調查等方式全面收集立法依據和相關資料,了解實際情況,掌握法規規章起草的重點、難點以及存在的主要問題。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起草法規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技術規范,文本內容邏輯嚴密、條理清楚、結構嚴謹、文字簡潔、用語準確。
第十九條 起草法規規章時不得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于國家有關立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二)制度設計原則上應當與本市現有法規規章相協調,確需作出重大不同規定的,應當充分論證和評估;
(三)不得就行政機構設置、人員編制等作出規定;
(四)涉及財政資金的,只作原則性規定,不規定具體數額、比例,并專門征詢財政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就法規規章草案廣泛聽取意見:
(一)應當充分聽取各縣(市、區)政府、市相關部門和有關單位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研討會等形式。
(二)除依法需要保密外,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或者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三)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或者專業性較強的,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咨詢程序參照本省重大行政決策專家咨詢論證的有關規定執行。
(四)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程序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五)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特殊群體利益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專門聽取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特殊群體的意見。
對立法意見的采納情況和不予采納的理由,應當通過適當方式進行反饋或者公布。
第二十一條 法規規章草案涉及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十二條 各縣(市、區)政府、市相關部門和有關單位對法規規章草案規定的內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主動協調。經協調仍然存在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將意見分歧情況、各方依據及理由進行書面說明。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報送的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由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核,部門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經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請市政府審議。
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起草的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分別由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核和部門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經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后報請市政府審議。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向市政府報送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請示,同時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稿文本、起草說明及條文注釋稿;
(二)調研報告、意見收集及采納情況;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及其他參考資料;
(四)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機構出具合法性審核意見、部門辦公會議的討論記錄或者會議紀要;
(五)其他有關材料。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可行性、立法依據、對主要內容及重要條款的說明,征求意見及分歧意見協調處理情況等,并對創新性內容的依據和合法性進行著重說明。
進行立法前評估或者立法調研的,應當提供立法前評估報告、立法調研報告。
意見收集及采納情況應當包含以各種形式征求意見的全過程材料、相關會議記錄、對意見采納情況和理由的說明以及協調、反饋等相關材料。
所依據法律法規及其他參考資料應當包括相關的政策文件、國內外已有立法、理論研究文獻等。
進行論證咨詢、舉行聽證會的,應當提供咨詢材料、論證記錄、論證報告、聽證會公告、聽證會筆錄、聽證會報告、論 證聽證會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等相關材料。
涉及公平競爭審查的,起草單位應當提交公平競爭審查表, 屬于修正或者修訂項目的,起草單位還應當提供修改對照稿。
第二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年度立法計劃進度管理,對未按時報送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單位發函催辦,起草單位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作出書面說明。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辦公室應當自收到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請示及相關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轉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及相關材料后10日內,對其起草程序是否規范、報送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審查。
起草程序和報送材料不規范或者不齊全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要求起草單位限期內予以補充完善;逾期未能補充完善的,書面告知市政府辦公室并建議退回起草單位重新辦理。
第二十八條 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作出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的審查意見:
(一)未列入或者調整進入本市年度立法計劃;
(二)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地方性立法規定的事項;
(三)重要制度和措施脫離本市實際或者不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立法的基本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立法時機不成熟;
(五)不適當地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
(六)主要制度或者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相關部門和有關單位協商;
(七)主要內容與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和上級政策文件內容基本重復;
(八)文本不符合立法技術規范,需要進行大幅度修改;
(九)不符合本規定要求或者存在其他足以影響立法質量和立法進度的情形。
緩辦或者退回的審查意見應當書面告知市政府辦公室和起草單位,屬于法規草案的,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二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充分研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文件,掌握立法所涉及領域的行政管理實際,借鑒國內外相關立法經驗,全面審查法規規章送審稿。
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和相關業務工作機構應當共同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門做好法規規章送審稿審查工作。
第三十條 審查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貫徹實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貫徹上級或者市委、市政府的決策部署,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實際問題;
(二)立法的可行性: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進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立法時機是否成熟;
(三)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權限,是否與上位法相沖突,是否違法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措施,是否違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違法增設其義務,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協調、銜接;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原則,是否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是否符合職能轉變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立法的規范性:結構體例是否科學、完整,內在邏輯是否嚴密,條文表述是否嚴謹、規范,語言是否簡潔、準確,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術規范;
(六)立法的公開性:是否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廣泛征求意見,是否采納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見和建議,是否充分協調相關行政機關的意見分歧,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合法、恰當;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或者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征求各縣(市、區)政府、市相關部門和有關單位以及專家的意見,并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征求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意見。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或者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開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進行實地調查研究,也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按規定應當舉行聽證會,但是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舉行聽證會。
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特殊群體利益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專門聽取相關市場主體、特殊群體的意見。
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在廣泛征求意見后,進行了重大修改的,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再次征求意見。
市司法行政部門在審查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過程中,通過實地調查研究、立法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時,起草單位應當派員參加,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對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意見的采納和處理情況,應當以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第三十二條 各縣(市、區)政府、市相關部門和有關單位收到法規規章征求意見的相關函件后,應當認真組織研究提出修改意見,加蓋單位印章后按要求反饋。各縣(市、區)政府、市相關部門和有關單位還應當積極協助起草單位和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調查研究,并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必要條件。
第三十三條 各縣(市、區)政府、市相關部門和有關單位對法規規章送審稿的內容有較大意見分歧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協調。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協調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主要問題、相關部門和有關單位的意見以及市司法行政部門的意見及時報市政府領導協調,或者報市政府決定。
第三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匯總、整理、研究各方面的意見。
對于合理的意見,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積極采納;對于比較集中但是未能采納的意見,應當作出說明。
第三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起草單位協商修改法規規章送審稿,形成法規規章草案及其說明。說明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論證協調情況以及對社會公眾意見的采納和處理情況等。
法規規章草案應當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署后,連同法規規章草案注釋稿及其說明、征求意見匯總及其采納情況,公眾參與情況等有關材料報送市政府。市政府辦公室應當按程序及時辦理。
第五章 決定、公布與備案
第三十六條 法規規章草案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法規規章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涉及專業性問題的,市司法行政部門、起草單位和相關單位可以邀請專業人士到場說明。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列席人員的意見應當代表本單位意見,原則上不應當重復本單位意見或者發表與本單位此前最終書面意見不一致的意見。
法規規章草案已經協調并達成一致意見的,相關單位原則上不得發表與原協調意見不一致的意見。確有必要的,應當于會前充分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法規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后,不需要作出修改的,由市長直接簽署法規議案或者市政府令;需要根據會議的討論意見作出修改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單位及有關單位進行修改,形成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法規議案或者市政府令。
法規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審議決定不予通過或者暫不作出決定的,按照審議意見執行。
第四十條 經市長簽署的法規議案,由市政府辦公室編制文號并按規定印制,及時送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第四十一條 經市長簽署命令公布的規章,由市政府辦公室編制文號并及時印發。規章的正式文本應當在《云浮市人民政府公報》《云浮日報》和市政府門戶網站上全文登載。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公布規章的命令的序號應當保持連續性。經過修改的規章,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和 日期。
第四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或者存在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條 規章組織實施單位以及相關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誰執法誰普法”的原則,做好規章實施準備工作,并應當自規章印發之日起30日內制定規章實施工作方案,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規章實施工作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專項普法的計劃;
(二)規章規定的主要制度的落實計劃;
(三)實施規章的單位與其他協助單位的職責分工情況;
(四)組織相關人員學習規章的培訓計劃;
(五)對照規章清理相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計劃;
(六)其他有關內容。
規章要求制定配套管理制度的,規章組織實施單位以及相關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自規章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制定工作。
第四十四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報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規章公布和備案等事項工作,由市政府辦公室與市司法行政部門互相銜接完成。
第六章 規章的解釋、清理和檔案管理
第四十五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于市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依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規定的程序處理。
第四十七條 規章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對直接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對經濟社會發展有較大影響的規章進行評估,并形成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包括規章執法檢查情況和行政處罰案件數據、配套措施制定、實施成效、存在問題以及改進建議等內容。
評估報告是修改或者廢止規章、完善配套制度、改進實施措施或者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重要參考依據。
評估程序參照《廣東省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規定》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根據全面深化改革和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廢止情況,規章組織實施單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出清理規章的建議。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導和督促清理工作,并可以根據市政府的要求或者實際需要牽頭組織清理。清理規章應當參照《廣東省政府規章清理工作規定》等有關規定執行。
根據清理結果,需要集中修正或者廢止的規章項目,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序報請市政府審議通過后,由市政府辦公室向社會公布;需要納入年度政府規章制定計劃修改或者廢止的規章項目,規章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及時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項申請。
第四十九條 規章的立法檔案由起草單位負責。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對規章在起草、審查、審議、備案、修改、廢止等立法過程中形成的材料進行歸檔,并建立立法檔案,依照有關規定移交檔案管理機構。
規章印發后,市相關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收集、整理其在參與政府立法過程中形成的材料,統一移交給起草單位,并配合做好相關歸檔工作。
第五十條 與立法有關的下列材料應當歸檔保存:
(一)立項相關材料;
(二)起草、調研、論證、征求意見等材料;
(三)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及提請市政府審議的相關材料;
(四)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會議紀要;
(五)規章正式文本;
(六)規章印發、公布、解讀和備案的相關材料;
(七)規章解釋及相關材料;
(八)規章修改、廢止的相關材料;
(九)其他有關材料。
立法檔案應當按項目逐一進行整理歸檔,紙質檔案和電子檔案一并保存。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規章匯編,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起草法規規章草案,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立法技術規范,市司法行政部門也可以根據本規定和立法工作實際需要,制定發布立法技術規范和格式文本。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26日頒布的《云浮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云浮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