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賓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認定與管理辦法(試行)
宜賓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認定與管理辦法(試行)
四川省宜賓市人民政府
宜賓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認定與管理辦法(試行)
宜賓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認定與管理辦法(試行)
宜賓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
《宜賓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認定與管理辦法(試行)》已于2021年1月11日經市政府五屆98次常務會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杜紫平
2021年1月20日
宜賓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認定與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鼓勵和支持宜賓市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四川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宜賓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宜賓市行政區域內市、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與管理。
宜賓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級、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市、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與管理應當立足于完善傳承體系,增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存續力,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尊重傳承人的主體地位和權利,注重社區和群體認同感。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堅持正確的歷史觀、國家觀、民族觀、文化觀,增強使命和擔當意識,提高傳承實踐能力,在開展傳承、傳播活動時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循公序良俗。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保障機制,在資金、人才培養、設施建設等方面依法給予扶持。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隊伍建設,按照逐級申報、分級評定、屬地管理、梯度培養的原則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認定與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教育、體育、城鄉規劃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業、農業、林業、商務、民族宗教、新聞出版、廣電、旅游、衛生健康、扶貧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工作。
第七條 認定市、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履行申報、審核、評審、公示、審定、公布等程序。
第八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一般每3年開展一批市、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認定工作。
對瀕臨消失的市、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及時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市、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已去世的,應當及時重新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市、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
(一)所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且該項目被列入縣(區)級及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二)從事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實踐3年以上,師承脈絡清晰,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知識和核心技藝。
(三)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區域內有較大影響。
(四)在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五)愛國敬業、遵紀守法、德藝雙馨。
申請或者推薦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需具有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資格,且上一年度評估合格。
僅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員,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不直接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傳承活動的人員不得認定為市、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條 公民申請市、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應當向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在地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年齡、民族、從業時間等情況。申請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還需提供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認定時間及上一年度評估結果。
(二)申請人的傳承譜系或者師承脈絡、學習與實踐經歷。
(三)申請人所掌握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和核心技藝、成就及相關的證明材料。
(四)申請人傳授技藝、參加社會公益性活動等情況。
(五)申請人持有該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相關實物、資料的情況。
(六)申請人志愿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履行代表性傳承人相關義務的聲明。
(七)其他有助于說明申請人具有代表性和影響力的材料。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向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在地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推薦市、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推薦材料應當包括前款內容。
第十一條 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或者推薦材料后,應當初步審核,材料齊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在7個工作日內補交材料,申請人逾期未補交或者補交不齊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應當在受理申請30日內,對收到的申請材料或者推薦材料進行復核,符合要求的,進入評審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說明理由。
對申請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初審意見,并在7個工作日內將初審意見和申報材料一并報送市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組成專家評審組,對通過復核的申請人或者推薦人選進行初評,提出初評意見。根據需要,可以安排現場答辯。
第十四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評審委員會對專家評審組提出的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推薦人選名單。
第十五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評審委員會審議提出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推薦人選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20日。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推薦人選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間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異議進行調查核實,對實名提出的應當書面回復。
第十六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評審委員會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審定并公布市、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名單。
市、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名單公布后10個工作日內報上一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的申請人,暫不認定為市、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
(一)申請時在該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領域內爭議較大的。
(二)喪失傳承能力、無法履行傳承義務的。
(三)其他不宜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
第十八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檔案,并及時更新相關信息。傳承人應當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完善檔案資料。
檔案內容主要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基本信息、參加學習培訓、開展傳承活動、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傳承補助經費使用等情況。
第十九條 市、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開展傳授、展示技藝、講學以及文藝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享受規定的傳承人補助經費。
(三)依法接受展示、宣傳及其他有利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的資助。
(四)開展傳承活動有困難的,可以申請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支持。
(五)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識、技藝以及有關原始資料文獻、實物、場所等,并獲得相應報酬。
(六)對所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經費的使用有知情權、建議權。
(七)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傳承意見、建議。
(八)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與傳承相關的權利。
第二十條 市、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承擔以下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實物、資料。
(三)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等活動。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指導、支持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記錄、整理、建檔、研究、出版、展示展演等活動。
(四)支持其參加學習、培訓。
(五)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六)指導傳承人依法取得、保護和合理利用其享有的知識產權。
(七)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等活動的其他措施。
工業、城鄉規劃建設、衛生健康、教育、體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基地建設、產業扶持、助學、獎學或者給予職業培訓補貼等方式,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積極創造條件保障無經濟收入來源、生活確有困難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資助。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制定傳習計劃及目標任務,每年向所在地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傳承情況報告。傳承人難以完成傳承情況報告的,可以向所在地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協助完成傳承情況報告。
第二十三條 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4月30日前對市、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上一年度履行義務、開展傳習及經費使用情況進行評估,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形成評估報告報同級人民政府和市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因嚴重健康問題或者遭遇重大變故等非主觀原因,當年不能正常履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不參加年度評估。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連續2年不參加評估的,取消其傳承人資格。
年度評估結果作為享有市、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資格和傳習補助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四條 年度評估結果為不合格的市、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根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整改意見進行整改,整改期限為1年,整改后重新評估,評估結果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傳承人資格。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難以履行義務的,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補充認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原代表性傳承人繼續保留資格,不再參加年度評估,不再享有傳習補助。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對做出突出貢獻的代表性傳承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取消市、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資格,并予以公布: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自愿放棄的。
(三)采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的。
(四)年度評估及整改不合格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連續2年不參加年度評估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其他應當取消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與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或者推薦人(單位)在市、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市、縣(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參評資格。已被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予以取消,并責令其退還傳承人補助經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