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農村供水管理辦法
云南省農村供水管理辦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農村供水管理辦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0號
《云南省農村供水管理辦法》已經2021年2月8日第十三屆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王予波
2021年2月27日
云南省農村供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供水管理,保障農村飲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供水的規劃、工程建設管護、水源保護與水質保障、供水用水及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網覆蓋范圍以外,利用農村供水工程向農村居民和單位等用水戶供應生活用水的活動。農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三條 農村供水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一規劃、厲行節約、安全衛生的原則,推進公益化服務、規模化發展、標準化建設、市場化運作、專業化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供水工作的領導,實行農村飲水安全保障行政首長負責制,將農村供水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投入力度,改善農村飲用水條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林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村供水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源保護和節約用水宣傳工作,提高農村居民的飲水安全意識。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污染水質、毀壞農村供水工程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林草等部門編制農村供水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供水規劃編制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城市供水規劃、村莊規劃等有關規劃相銜接,按照統籌規劃、突出重點、因地制宜的原則,以集中供水為主、分散供水為補充,完善農村供水體系,強化水源保護和水質保障,推進城鄉供水一體化發展。
經批準的農村供水規劃需要調整時,應當按照農村供水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并報原備案機關備案。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供水工程,應當符合農村供水規劃,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按照有關程序辦理項目申報審批手續。
第十條 農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礎設施。農村供水工程建設以政府投資為主,鼓勵社會投資、捐資以及投工投勞建設農村供水工程。
第十一條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規范。
農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產品質量、衛生安全、環保節能等有關標準的要求。
第十二條 農村供水工程的建設用地作為公益性基礎設施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確保土地供應,并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農村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管理與維護
第十四條 農村供水工程應當按照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或者按照出資人意愿確定產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農村供水工程的所有權、使用權等進行確權登記并頒發權屬證書。
第十五條 在不改變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由所有權人依法通過承包、租賃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確定供水單位,負責工程管理和維護。
鼓勵組建區域性、專業化供水單位,對農村供水工程實行統一管理和維護。
第十六條 產權歸國家所有的農村供水工程經營權的轉讓,應當符合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
農村供水工程政府投資部分的收益,應當專項用于農村供水工程建設和管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在用電、稅收等方面對農村供水工程運營給予優惠。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劃定農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經批準的農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由農村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供水單位設立界樁、公告牌等標識。
第十九條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凈化消毒設施、泵站、蓄水池外圍30米范圍內,禁止堆放垃圾等污染物,禁止建設滲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以及其他影響水質的生活生產設施。
第二十條 從事工程建設或者其他活動,可能影響農村供水工程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協商一致,并按照供水單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護措施。造成供水工程損壞的,由供水單位組織搶修,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水源與水質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布局農村供水水源,按照地表水與地下水統一調度開發、地表水優先的原則配置供水水源。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加強對農村供水水源的保護。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源的補給區以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水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水安全狀況,發現異常,及時采取措施。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加強協作,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共享農村供水工程以及水質監測有關信息,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農村供水水源保護和水質監測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質檢測機構按照計劃開展水質檢測的費用由政府承擔,不得向供水單位收取。
第二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設置水凈化消毒設施,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供水安全產品和消毒產品,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向所在州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尚不具備水質檢測能力的供水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定期進行檢測。
第五章 供水與用水
第二十六條 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分散式供水工程供水,根據實際情況,按照一事一議的原則另行確定。
第二十七條 農村生活用水水價,按照補償成本、公平負擔的原則合理確定,并根據供水成本、費用變化和用水戶承受能力等因素適時合理調整。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逐步推行按照基本水量和超過基本水量按照實用水量收取水費的兩部制水價。
第二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農村供水工程維修養護資金投入,對水價低于運行成本的農村供水工程進行補貼。
第二十九條 集中式供水工程因施工或者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在停止供水前24小時通知用水戶。預計連續超過48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用水戶生活用水需要。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緊急事故等,致使供水中斷的,供水單位應當立即采取處置措施并通知用水戶。
第三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檢修、維護供水設施,保證供水安全穩定;
(二)采取措施確保供水水量、水質和水壓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三)依照核定或者約定的價格計量收取水費;
(四)設立供水事故搶修電話,并向社會公布,接受用水戶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用水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照規定繳納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付;
(二)不得盜用供水或者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三)不得擅自拆除、損壞水表等計量設備。
第三十二條 州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農村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農村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州市、縣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第三十三條 農村供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州市、縣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供水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本辦法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從水源集中取水,經必要的凈化和消毒后,通過輸配水管網統一輸送到用水戶或者集中供水點的供水工程;
(二)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分散居住戶使用簡易設施或者工具直接從水源取水的供水工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