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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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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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規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26號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規定》已經2020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信長星
2020年12月1日
(公開刊登)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青海省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提高重大行政決策質量和效率,根據國務院《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序,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省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發揮黨的領導核心作用,把黨的領導貫徹到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省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下簡稱決策事項)包括:
(一)制定有關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
(三)制定開發利用、保護重要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決定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五)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省政府辦公廳應當組織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根據前款規定,結合職責權限和實際,擬訂決策事項目錄、標準。決策事項目錄、標準由省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研究確定,經省委同意后向社會公布,并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第五條 省政府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堅持科學、民主、依法的原則,貫徹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相結合的決策機制,確保重大行政決策結果公平、公正、合法。
第六條 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重大行政決策加強監督:
(一)省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決策作出、調整和執行進行監督;
(二)省政府對省政府各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執行省政府重大行政決策情況進行監督;
(三)省政府各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執行省政府重大行政決策情況進行監督。
審計機關按照規定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監督。
第七條 省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執行情況,納入市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關部門的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內容。
第八條 省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依法屬于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范圍或者應當在出臺前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按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等制度辦理。
第二章 決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節 決策啟動
第九條 對提出的決策事項建議,按照下列規定研究論證后,報請省政府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序:
(一)省長、副省長、秘書長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交有關單位研究論證;
(二)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部門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應當對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建議理由和依據、解決問題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進行論證;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決策事項建議,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提出書面決策事項建議的,交有關單位研究論證。
研究論證情況應當如實報送省政府。
第十條 省政府決定啟動決策程序的,應當明確決策事項的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決策承辦單位),由決策承辦單位負責決策事項草案的擬訂等工作。決策事項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省政府應當明確牽頭的決策承辦單位。
第十一條 決策承辦單位依照職責辦理擬提請省政府作出的決策事項,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結合實際擬訂決策事項草案。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全面梳理與決策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使決策事項草案合法合規、與有關政策相銜接。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對決策事項涉及的人財物投入、資源消耗、環境影響等成本和經濟、社會、環境效益進行分析預測。
對決策事項存在較大分歧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提出兩個以上方案。
第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自行組織起草決策事項草案,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或者專業機構起草決策事項草案。決策事項草案應當包含決策目標、工作任務、措施方法、時間步驟、決策執行部門和配合部門、經費預算、決策后評估計劃等內容,并附決策事項草案起草說明。
第十三條 決策事項涉及其他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等單位的職責,或者與其關系緊密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其充分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的,由決策承辦單位向省政府說明爭議的主要問題,提供有關單位意見以及辦理意見、理由和依據。
第二節 公眾參與
第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采取座談會、聽證會、實地走訪、書面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問卷調查、民意調查等便于社會公眾參與的方式,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基層組織、專家學者以及相關企業、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各界的意見建議,作為決策的依據。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
決策事項涉及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定群體利益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相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以及群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充分聽取相關群體的意見建議。
第十五條 決策事項公開征求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或者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向社會公布決策事項草案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反饋意見的方式和期限。
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征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對公眾普遍關注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通過專家訪談等方式解釋說明。
第十六條 決策事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較大分歧的,可以召開聽證會。法律、法規、規章對召開聽證會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前,向社會公布決策事項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聽證時間、地點等信息。需要遴選聽證參加人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提前公布聽證參加人遴選辦法,公平公開遴選,保證相關各方都有代表參加聽證會。聽證參加人名單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布。聽證會材料應當于召開聽證會7日前送達聽證參加人。
第十七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公開舉行:
(一)決策承辦單位介紹決策事項草案、依據和有關情況;
(二)聽證參加人陳述意見,進行詢問、質證和辯論,必要時可以由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有關專家進行解釋說明;
(三)聽證參加人確認聽證會記錄并簽字。
第十八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建議進行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充分采納合理意見建議。
第三節 專家論證
第十九條 省政府應當建立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規范專家庫運行管理制度,健全誠信考核和退出機制,實行專家庫動態管理。
省政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按照不同專業領域設立決策咨詢論證專家組,專家組成員由相關領域專家和專業機構組成。省政府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成員由省政府部門從各專家組中推薦,并報省政府決定。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建立本級政府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也可以直接使用省政府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
第二十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決策咨詢論證專家組成員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等方面的論證,并在提供背景資料、合理安排論證時間等方面予以充分保障。
決策咨詢論證專家組成員應當獨立開展論證工作,客觀、公正、科學地提出論證意見,并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依法履行保密義務。論證應當形成論證意見,并由參與論證的專家組成員署名、蓋章。
第二十一條 決策承辦單位組織決策咨詢論證專家組成員論證,可以采取論證會、書面咨詢、委托咨詢論證等方式。選擇專家組成員參與論證,應當堅持專業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選擇持不同意見的專家組成員,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專家組成員。
第四節 風險評估
第二十二條 省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生態環境、經濟發展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負責風險評估工作的其他單位應當組織評估決策事項草案的風險可控性。按照有關規定已對有關風險進行評價、評估的,不作重復評估。
第二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負責風險評估工作的其他單位可以通過輿情跟蹤、抽樣調查、重點走訪、會商分析等方式,運用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等方法,對決策實施的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
開展風險評估,應當聽取有關部門的意見,形成風險評估報告。風險評估報告包括決策可能引發的有關風險及其可控程度的評估意見,成本效益分析意見以及相關風險防范措施和處置預案。
開展風險評估,可以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
第二十四條 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省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省政府認為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決策;認為風險不可控的,在采取調整決策事項草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后,可以作出決策。
第二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依據公眾意見建議、相關部門意見、專家論證意見、風險評估報告或者聽證報告修改完善決策事項草案。
決策事項草案應當經決策承辦單位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核、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
第三章 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
第一節 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六條 決策事項草案提請省政府討論前,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相關材料送交省司法廳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征求意見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
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省政府討論。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省政府討論。
第二十七條 送交決策事項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查時,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向省司法廳提供下列材料:
(一)決策事項草案及起草說明;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三)征求意見匯總資料;
(四)經過專家論證、風險評估、聽證的,還應當提交專家論證意見、風險評估報告、聽證報告;
(五)決策事項涉及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司法廳可以退回決策承辦單位,或者要求決策承辦單位補充材料后重新報送。
合法性審查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
第二十八條 合法性審查內容包括: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法定權限;
(二)決策事項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關法定程序;
(三)決策事項草案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第二十九條 省司法廳應當及時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并對合法性審查意見負責。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出法律意見。決策承辦單位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進行必要的調整或者補充。
第二節 集體討論決定和決策公布
第三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提請省政府討論決策事項草案,應當向省政府辦公廳報送下列材料:
(一)提請省政府討論的請示;
(二)決策事項草案、說明及相關材料,決策事項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包含公平競爭審查的有關情況;
(三)履行公眾參與程序的,同時報送社會公眾提出的主要意見建議的研究采納情況;
(四)履行專家論證程序的,同時報送專家論證意見的研究采納情況;
(五)履行風險評估程序的,同時報送風險評估報告等有關材料;
(六)履行聽證程序的,同時報送聽證報告;
(七)合法性審查意見;
(八)決策事項涉及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政府辦公廳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補充材料后重新報送。
第三十一條 省政府辦公廳收到決策承辦單位的決策事項草案后,應當將決策事項草案及相關材料送分管副省長審核,審核同意后由省長或者省長授權的副省長決定是否提交省政府討論。
第三十二條 決定提交省政府討論的專業性、技術性強的決策事項草案,確有必要的,省政府辦公廳可以組織省政府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成員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等方面的論證,為省政府重大行政決策提供參考。
第三十三條 提交省政府討論的決策事項草案,應當經省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由省長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作出決定。
第三十四條 在集體討論過程中,決策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就決策事項草案相關情況進行說明,并回答參會人員提出的與決策事項有關的問題。
參會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和建議,省長最后發表意見。省長根據會議討論情況,對討論的決策事項作出通過、不予通過等決定。
集體討論決定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省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出臺前應當向省委請示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省政府應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決策。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說明公眾意見建議、專家論證意見的采納情況,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四章 決策執行和調整
第三十六條 省政府應當明確負責省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單位)。決策執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全面、及時、正確地貫徹執行省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不得拒絕、推諉、拖延,并向省政府報告執行情況。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其他組織認為省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通過信件、電話、電子郵件、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等方式向省政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
第三十八條 決策執行單位在執行過程中,發現省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報告省政府。
省政府根據決策執行單位報告情況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提出的意見建議,作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中止執行或者調整省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決定。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可以組織決策后評估,并確定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
(一)省政府重大行政決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省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后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的;
(四)省政府認為有必要的。
開展決策后評估,可以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除外。
開展決策后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基層組織、專家學者以及相關企業、行業協會、商會等參與評估。
決策后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省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條 依法作出的省政府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停止執行;執行中出現本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情況緊急的省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法定程序。
省政府作出停止執行、中止執行或者調整決定的,決策執行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損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承擔決策有關工作的單位違反本規定,未履行公開征求意見、聽證、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程序規定的,由省政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三條 承擔省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咨詢論證工作的專家庫、專家組成員違反職業道德和本規定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后果的,記入信用記錄,取消決策咨詢論證資格,并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市州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參照本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的具體制度。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省政府令第6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