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號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0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許勤
2020年10月3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
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持續深入推進“放管服”改革,優化營商環境,促進《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效實施,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省政府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10件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對22件省政府規章予以修改。修改的22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修改并對相關省政府規章的條款順序作調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2.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附件1
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一、河北省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辦法
(2011年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號公布根據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號修正)
二、河北省學校安全管理規定
(2010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8號公布)
三、河北省省級預算管理規定
(2005年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3號公布)
四、河北省財政監督規定
(2006年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2號公布)
五、河北省財政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5號公布)
六、河北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2012年12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9號公布)
七、河北省燃氣管理辦法
(2012年10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6號公布根據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號修正)
八、河北省建筑裝飾裝修管理規定
(2002年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號公布根據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號修正)
九、河北省木材運輸管理辦法
(2003年1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1號公布根據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號第二次修正根據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號第三次修正)
十、河北省職工勞動模范管理規定
(2005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11號公布)
附件2
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一、在《河北省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規定》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后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實施細則》”。
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市規劃、建設、旅游、商務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修改為“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商務和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
第四條中的“新建、改建、擴建國際機場、出入境口岸、港口、碼頭、郵政樞紐、電信樞紐,以及依照國家規定應當進行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的其他建設項目”修改為“重要國家機關、軍事設施、國防軍工單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單位周邊安全控制區域內的新改擴建設項目,國際機場、出入境口岸、火車站、重要郵(快)件處理場所、電信樞紐場所,以及境外機構、組織、人員投資、居住、使用的賓館、旅館、酒店和寫字樓等新改擴建設項目”。
第九條中的“并參與建設單位組織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修改為“并參加牽頭部門組織的竣工聯合驗收”。
在第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后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實施細則》”。
二、在《河北省國家安全機關使用偵察證和車輛特別通行標志規定》第一條、第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后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實施細則》”。
將第九條中的“免繳收費公路、橋梁、隧道的通行費和經營性停車場的停車費”刪去。
三、將《河北省殯葬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款“土葬改革區的劃定,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中的“縣(市)”修改為“縣(市、區)”。
第九條中的“衛生防疫部門”修改為“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第十二條修改為:“正常死亡者的遺體火化,須持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遺體火化,須持公安機關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中的“民族宗教事務管理部門”修改為“民族事務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報省民政部門審批,并領取《公墓經營許可證》后,方可經營。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三十四條中的“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刪去。
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生產、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并處生產、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四、在《河北省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三條“規范性文件”前增加“行政機關”。
將第十條中的“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15日”修改為“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中的“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中的“法制機構”修改為“負責合法性審核的部門”。
第十五條中的“法制機構”修改為“負責合法性審核的部門”;“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審查的,經法制機構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0個工作日”刪去。
第二十一條中的“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中的“一式三份”修改為“一式五份”。
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制定機關的答復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書面答復30日內提出復核建議。政府規范性文件向上一級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審查建議不屬于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審查范圍的,可以移送有關機關處理或者告知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向有權進行備案審查的機關提出。部門規范性文件向本級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接到復核建議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30日內進行復核,并以適當方式反饋復核意見。”
第三十一條中的“法制機構”修改為“部門法制機構”。
五、將《河北省車船稅實施辦法》第四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懸掛應急救援專用號牌的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車輛和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專用船舶”。
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中的“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六、將《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規定》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中的“和營業稅”刪去。
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中的“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第七條中的“和營業稅”“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的經費,在省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刪去;“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七、將《河北省房產稅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中的“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第七條修改為:“房產稅按年征收,分期繳納。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15日申報繳納本季度房產稅。”
八、將《河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十九條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第四條中的“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但原行業統籌企業、中央直屬軍工企業和省屬農墾企業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省地方稅務機關直屬機構征收”刪去。
第六條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第九條修改為:“企業在辦理登記注冊時,同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前款規定以外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中的“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第十二條中的“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十日”修改為“二十五日”。
第二十一條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九、將《河北省基礎測繪管理辦法》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編制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基礎測繪規劃編制基礎測繪年度計劃,并分別報上一級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第三項“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和數字化產品更新周期不超過5年”中的“不超過5年”修改為“不超過3年”。
十、將《河北省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第五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農業、水利、國土資源”修改為“農業農村、水利、自然資源”。
第七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四項中的“和環境污染糾紛仲裁監測”刪去。
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原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其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十一、將《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標準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刪去;第二項改為第一項,修改為:“引導優先選用環保建材和清潔生產、舊物利用、廢棄物再生的綠色建材”。
十二、將《河北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規定》第六條、第八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刪去。
十三、將《河北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規定》第二條中的“物價”刪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條刪去。
第六條改為第五條,在“國家扶助”后增加“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
第十條改為第九條,其中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和公用事業附加”刪去,“三項資金”改為“資金”。
十四、在《河北省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二款后增加“并履行船舶檢驗職責”。
十五、將《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規定》第三條中的“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修改為“應急管理”。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刪去。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河道采砂許可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權限實施。”
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其中的“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
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監)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其中的“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規定》中的“河道采砂規劃”修改為“河道采砂與整治規劃”。
十六、將《河北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規定》第五條中的“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財政、規劃、建設、農業、林業、地震等有關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地震等有關部門”。
第十一條中的“水利”修改為“水行政”。
第十三條修改為:“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確定,按下列管理權限負責:
“(一)在省主要河流上開發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在其他河流上開發的,由有管轄權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內跨行政區域河流或者邊界河流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確定,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十七、將《河北省南水北調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規定》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中涉及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省南水北調辦事機構”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林業”修改為“林業和草原”。
第六條修改為:“受水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配套工程的安全保護、監督管理和配套工程竣工驗收前的供用水協調相關工作,其他有關部門負責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中的“水資源費”修改為“水資源稅”。
十八、將《河北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縣(市、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辦理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業務,承辦登記審核、安全技術檢驗等具體工作。設區的市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登記業務工作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四十條第二款中的“專營運輸和兼營運輸的拖拉機”修改為“拖拉機運輸機組”。
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有效期滿,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可以向原發證機關續展”修改為“駕駛人應當于駕駛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續展”。
十九、將《河北省再加工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刪去,“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勞動社會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
第七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電子郵件地址和舉報電話,及時受理和依法查處舉報的案件”修改為“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及時對舉報的線索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中的“禁止利用再加工纖維生產脫脂紗布、脫脂棉等醫療衛生用品和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修改為“禁止利用再加工纖維生產脫脂紗布和脫脂棉等醫療衛生用品、嬰幼兒用品和直接接觸皮膚的產品、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
第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其顯著位置應當印有‘禁止用于生產脫脂紗布和脫脂棉等醫療衛生用品、嬰幼兒用品和直接接觸皮膚的產品、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的警示說明。”
二十、將《河北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中的“民政”修改為“應急管理”。
第二十三條中的“民政、財政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財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中的“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林業”修改為“林業和草原”。
第二十五條中的“民政等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等部門”。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的“財政、民政部門”修改為“財政、應急管理部門”。
二十一、將《河北省暴雨災害防御辦法》第十四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安全生產監管”修改為“應急管理”;“旅游”修改為“文化和旅游”。
第十五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旅游”修改為“文化和旅游”;第六款與第十三款合并,作為第十二款,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會同有關方面組織協調危險區域群眾緊急轉移、安置準備工作,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準備工作;組織人員對地質勘探、油氣井場、尾礦庫等場所進行巡視排查。”
第十六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旅游”修改為“文化和旅游”;第六款與第十四款合并,作為第十三款,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會同有關方面組織協調轉移、安置危險區域人員;責令礦山、危險化學品生產儲運、煙花爆竹等企業視情停產;冶金、有色金屬、建材等其他行業視情采取應急措施,做好應急搶險準備工作。”
第十七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旅游”修改為“文化和旅游”;第六款與第十四款合并,作為第十三款,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會同有關方面組織協調緊急轉移、安置危險區域人員,開放緊急避難場所,并提供基本生活救助;責令礦山、危險化學品生產儲運、煙花爆竹等企業立即停產;冶金、有色金屬、建材等其他行業視情停產;將受到暴雨災害威脅的地質勘探、油氣井場、尾礦庫等場所周邊人員轉移至安全區域,同時對礦(庫)區、廠區進行巡查,發現事故立即上報。”
二十二、將《河北省暴雪大風寒潮大霧高溫災害防御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涉及的“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安全生產監管”修改為“應急管理”,“旅游”修改為“文化和旅游”,“林業”修改為“林業和草原”,“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第二十一條中的“文化”修改為“文化和旅游”,第五款和第七款合并,作為第六款,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會同有關方面組織協調轉移可能受災的人員,做好應急救災物資的準備工作;通知露天礦山、油氣井場、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等企業專(兼)職救援隊做好應急救援準備。”
第二十二條中的“文化”修改為“文化和旅游”,第四款和第七款合并,作為第六款,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根據災情和受災群眾需要救助情況做好應急救災資金、物資的調撥和發放工作;通知露天礦山、油氣井場、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等企業視情況減產或者停產。”
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中的“民政”修改為“應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