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蓄滯洪區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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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蓄滯洪區管理辦法
河北省蓄滯洪區管理辦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6號
《河北省蓄滯洪區管理辦法》已經2020年12月19日省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2020年12月26日
河北省蓄滯洪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蓄滯洪區管理,科學合理運用蓄滯洪區,有效發揮蓄洪滯洪作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蓄滯洪區的規劃建設、安全管理、運用和補償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蓄滯洪區,是指本省列入國家蓄滯洪區名錄的永定河泛區、小清河分洪區、白洋淀、東淀、文安洼、賈口洼、獻縣泛區、寧晉泊、大陸澤、盛莊洼、蘭溝洼、永年洼、大名泛區等十三處蓄滯洪區。
第三條 蓄滯洪區的管理應當堅持統籌兼顧、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分級負責和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蓄滯洪區管理實行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蓄滯洪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蓄滯洪區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工作責任制,及時協調解決蓄滯洪區規劃建設、安全管理、運用和補償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蓄滯洪區規劃建設、安全管理、運用和補償等工作。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蓄滯洪區應急搶險和救援工作,指導協助地方轉移安置受洪水威脅人員。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審計、氣象、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蓄滯洪區監督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廣泛宣傳防洪法律、法規,普及防洪避險知識,提高公眾防洪抗災意識和避險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與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加強蓄滯洪區安全管理工作協調合作,及時通報蓄滯洪區安全相關信息,按照國家統一部署,共同做好蓄滯洪區安全管理有關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蓄滯洪區防洪蓄洪工程、應急避險設施和撤退道路不受破壞,自覺維護蓄滯洪區有效運用的義務。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蓄滯洪區規劃建設、安全管理、運用和補償工作中存在的違法行為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組織核查,并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全國蓄滯洪區建設與管理規劃和流域防洪規劃,制定蓄滯洪區安全建設計劃,加快蓄滯洪區建設。
第十一條 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應當與全國蓄滯洪區建設與管理規劃相協調。
謀劃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應當充分考慮蓄滯洪區蓄洪滯洪影響,符合蓄滯洪區建設與管理要求。
第十二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蓄滯洪區下列工程建設:
(一)按照蓄滯洪區運用標準和蓄洪滯洪要求,合理安排河道整治和圍堤、隔堤、進退洪設施等防洪蓄洪工程建設;
(二)根據蓄滯洪區的洪水特點、風險程度和人口財產分布狀況,科學安排安全區、防洪樓、高村基、圍村埝、避水臺等應急避險設施建設;
(三)根據避洪撤離需要,加強撤退道路建設。
第十三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障蓄滯洪區防洪蓄洪工程、應急避險設施和撤退道路的正常運行,加強日常管護。
第十四條 在蓄滯洪區內嚴格控制非防洪建設項目。確需在蓄滯洪區內新建、改建、擴建非防洪建設項目的,應當符合相關規劃要求,選擇較高地形,并就洪水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影響和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作出評價,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未依法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非防洪建設項目占用蓄滯洪容量,影響正常蓄滯洪功能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非防洪建設項目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審批后項目建設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禁止在分洪口門附近和洪水主流區域內建設阻礙行洪的建筑物和設置其他設施。
禁止在蓄滯洪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生產或者儲存有毒、有害、易爆等嚴重污染品和危險品的建設項目,對現有相關建設項目,應當制定遷移、轉產計劃,限期遷出或者轉產經營,遷出前必須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蓄滯洪區防洪蓄洪工程、應急避險設施和撤退道路建設多元投入機制,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蓄滯洪區安全建設。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區內人口管理,控制蓄滯洪區人口增長,對居住在經常使用的蓄滯洪區的居民,有計劃地組織外遷。
第十八條 蓄滯洪區人員及財產信息實行動態管理。
蓄滯洪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區內人員和財產等各類信息進行統一登記,在每年汛前根據區內人員和財產信息變化情況及時進行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蓄滯洪區的自然狀況、社會經濟特點和運用幾率等,合理調整區內經濟結構和產業結構,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二十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蓄滯洪區顯著位置設立警示風險標識。警示風險標識包括蓄滯洪區名稱、位置、范圍、設計水位、風險程度等內容。
蓄滯洪區內標志性建筑物上應當標明蓄滯洪區設計水位。
第二十一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區、防洪樓、高村基、圍村埝、避水臺等應急避險設施臺賬。
第二十二條 蓄滯洪區除公網通信外,應當配備衛星電話等防汛專用通信設備,并保持通信暢通。
第四章 運用和補償
第二十三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水行政等有關部門編制蓄滯洪區運用預案,并根據防洪工程體系建設和蓄滯洪區經濟社會發展等情況及時進行修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所在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蓄滯洪區運用預案應當明確蓄滯洪區運用的組織與保障、預報與預警、工程調度與運用等具體措施,確定撤退路線、交通工具,落實安置地點。
蓄滯洪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運用預案制作轉移明白卡,并逐村逐戶發放到位,使區內人員熟悉預警信號、轉移時限、責任人、轉移路線和安置地點等。
第二十四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蓄滯洪區運用預案演練,落實各項應急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在汛前對下列事項進行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處置:
(一)圍堤、隔堤、進退洪設施、應急避險設施、撤退道路等運行狀況;
(二)進退洪閘啟閉控制狀況;
(三)扒口分洪位置、作業人員和機械準備等情況;
(四)通信預警設施狀況;
(五)供電設備狀況;
(六)防汛物資準備情況;
(七)人員轉移措施情況;
(八)運用預案演練情況;
(九)人員、財產等信息登記情況。
第二十六條 各級氣象、水文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在汛期加強氣象以及有關河道、湖泊水位或者流量的監測預報工作,完善預測預報模型,實現氣象、水文信息實時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汛情發展情況,與有關部門加強會商分析,及時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或者人民政府提出蓄滯洪區運用建議和方案。
第二十七條 蓄滯洪區啟用前,蓄滯洪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汛情變化情況及蓄滯洪區運用預案,及時發布運用準備、轉移清場、蓄滯洪三級預警信息。預警信息應當包括預測的洪水位、洪水量、分洪時間、撤退道路、撤離時間和緊急避洪措施等。
發布預警信息應當結合實際,利用廣播電視、銅鑼、大喇叭、報警器以及新媒體、短信平臺、微信公眾號、無人機等方式,及時準確傳播到蓄滯洪區內所有人員。
第二十八條 預警信息一經發布,蓄滯洪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蓄滯洪區運用預案,及時有序做好區內人員、財產的轉移和保護工作。
第二十九條 河道、湖泊水位或者流量達到規定的分洪標準,或者為保障防洪重點區域和設施的安全需要啟用蓄滯洪區時,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按照依法經批準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規定的啟用條件和程序,作出啟用蓄滯洪區的決定,發布分洪、滯洪命令。
分洪、滯洪命令一經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
第三十條 蓄滯洪區運用時,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蓄滯洪區圍堤、隔堤、進退洪設施、應急避險設施、撤退道路等的安全巡查,發現險情迅速處置。
第三十一條 蓄滯洪區運用時,蓄滯洪區所在地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食品、飲用水、燃料和其他生活必需品的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開展衛生防疫、醫療救治等工作。
第三十二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蓄滯洪區運用補償工作。
蓄滯洪區運用后,蓄滯洪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核查區內居民損失情況,按照規定的補償標準,提出補償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核實后,由省人民政府上報國務院。
第三十三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在補償資金撥付到位后,應當及時制定具體補償方案,由鄉鎮人民政府逐戶確定具體補償金額,并由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布。補償金額公布無異議后,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發放補償憑證,區內居民持補償憑證、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和身份證明到縣級財政部門指定的機構領取補償金。
第三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騙取、侵吞和挪用蓄滯洪區運用補償資金。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蓄滯洪區運用補償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五條 蓄滯洪區運用后,蓄滯洪區所在地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水毀工程設施修復工作,開展災后重建,盡快恢復生產生活秩序。
第三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在蓄滯洪區建立洪水保險制度,完善洪水災害損失保險體系,化解蓄滯洪區洪水災害損失風險,提高公眾對災害的承受能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執行蓄滯洪區分洪、滯洪命令的;
(二)未按規定對蓄滯洪區進行檢查、安全巡查或者對檢查、安全巡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和險情未及時處置,導致嚴重后果的;
(三)騙取、侵吞或者挪用蓄滯洪區運用補償資金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拒不執行或者阻撓執行蓄滯洪區分洪、滯洪命令,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河北省蓄滯洪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