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城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廊坊市城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城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廊坊市人民政府2020年3號令
《廊坊市城市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2020年9月25日市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楊燕偉
2020年12月29日
(此件公開發布)
廊坊市城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停車場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環境,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停車場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公共客運停車場所、道路貨物運輸場站及其配套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適用其他相關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室內或者地下停車場以及相關停車配套設施,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放點。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選址建設或與公共建筑配套建設,供社會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單位人員、居住區業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臨時停車場,是指利用待建土地和空置場所以及為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設置的短期內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劃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車行道停車泊位和人行道(含臨街建筑退線區)停車泊位。
非機動車停放點,是指在臨街建筑退線區等施劃的供社會公眾停放非機動車的停放點。
第四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堅持政府主導、統籌規劃、社會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則,提升城市停車管理的現代化水平,促進城市交通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建立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決停車場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縣(市、區)人民政府、廊坊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停車管理工作,指導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開展停車場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市城管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以及政府投資的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城市道路人行道(含臨街建筑退線區)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放點的設置和管理工作。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車行道停車泊位的設置和管理等工作。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制定建設項目配建停車場標準、停車場建設用地的保障和監督,配合做好停車場專項規劃的編制等工作。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的監督管理,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停車場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制定或者調整納入政府定價范圍的停車場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標準。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收費的監督檢查工作。
市財政部門負責將政府投資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所需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人民防空、行政審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益性停車場建設的投入,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經營停車場,并為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經營停車場提供政策支持。
第八條 加強停車智能化、信息化建設,推進城市停車管理與移動互聯網融合發展,支持移動終端互聯網停車應用的開發與推廣,推動停車資源時空置換、錯時共享、有償使用,提升停車管理的高效性、精準性、實用性。
市城管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停車信息管理系統,向社會公布全市停車泊位使用情況、收費標準等信息數據。
公共停車場和向社會公眾提供有償服務的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將車輛識別信息、車輛進出時間、實時泊位等前端信息按照技術規范接入停車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章 停車場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建筑配建停車為主,路外公共停車為輔,道路路內停車為補充的原則,統籌地上地下空間資源,合理布局并與城市交通體系相銜接。
第十條 城管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人民防空等部門,組織編制城市停車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明確停車管理政策導向和目標、停車基礎設施布局和規模,建設時序和對策,并及時納入建設規劃。
經批準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市城管行政執法部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結合城市停車發展策略、交通管理政策等情況,根據各類建設項目使用性質和停車需求,制定停車場配建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對停車場配建標準每兩年組織一次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 城管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應當包括建設主體、責任單位、建設時序、投資規模、資金來源和停車泊位數量等內容。
第十三條 停車場的建設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相應的技術規范,根據需要配套建設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技術防范、充電樁、監控等設施,并根據殘疾人的停車需求設置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
建設停車場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要求設置電動汽車專屬停車泊位,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醫院可以通過設置獨立進出口、實行車流單向通行、增設臨時落客通道等措施,疏解非就診車輛停車需求,保障就診需求停車供給,打通內外部交通循環。
中小學校、幼兒園有條件的可以利用地下空間、操場等空地設置臨時停靠通道,針對接送學生車輛潮汐化特點,合理設置臨停泊位、即停即走泊位,減少對周邊道路交通干擾。
在中心城區外圍的公交樞紐、軌道交通站點,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停車場,引導機動車駕駛人換乘公共交通進入城市中心區。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筑等應當按照停車場配建標準配建停車場,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建筑物依法變更用途,已配建停車場達不到配建標準的,應當按建筑物變更用途后的配建標準補建停車場。
第十五條 鼓勵建設、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場。建設、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場,應當符合用地、建筑等相關要求和技術標準。
第十六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將公共停車場供地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計劃。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符合規劃要求的,可以優先用于公共停車場用地。
鼓勵利用公園綠地、城市廣場、學校操場、公交場站、垃圾站等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依法采取劃撥、出讓等方式供應。
第十七條 鼓勵利用待建土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等閑置場所,設置臨時停車場。設置臨時停車場,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地下管線檢查井等市政基礎設施,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響已批開發項目建設的進度,不得損害相關權利人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住宅區內規劃建設的停車場不能滿足住宅區居民停車需要時,經住宅區業主大會決定,依法可將業主共有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場地設置為臨時停車場,但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和公共安全;
(二)不得降低原規劃綠地率;
(三)符合國家、省、市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
第十九條 利用建筑退線區設置的停車場,應當經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會同城管行政執法部門進行用地界限認定。
第二十條 道路停車泊位設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車輛和行人通行安全;
(二)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和暢通;
(三)保障周邊居民公共生活秩序;
(四)停車泊位標識、標線清晰明確;
(五)在醒目位置標明收費標準、投訴方式等信息;
(六)集約利用道路資源,提高道路停車泊位周轉率;
(七)符合道路停車泊位設置規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條 城管行政執法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根據道路條件、交通流量和停車需求變化等情況對道路停車泊位適時開展評估,并根據評估情況及時調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城管行政執法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調整或撤銷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能夠滿足停車需要的;
(三)妨礙市政設施安全運行的;
(四)其他需要調整或撤銷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住宅區、商業集中區等停車供需矛盾突出區域,其周邊道路具備節假日、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由城管行政執法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時段性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并在現場公示停放時段、停放范圍、違法停放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非機動車停放點設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
(二)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和城市綠地;
(三)標志、標線清晰醒目、規范;
(四)其他有關非機動車臨時停車點設置的要求。
第三章 停車場經營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向社會公眾提供有償服務的停車場應當堅持管理與經營相分離的原則,依法采取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經營管理者,所得收入應當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用于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
鼓勵專用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時,向社會開放,提供有償或無償服務。
第二十五條 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城管行政執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財政等部門,按照路內高于路外、交通繁忙區段高于外圍區段、交通擁堵時段高于空閑時段的原則,制定分區域、分路段、分時段、分車型的停車收費標準,合理調控出行停車需求。
第二十六條 向社會公眾提供有償服務的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做好停車場日常管理和養護工作,確保各項設施設備齊全、運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入口顯著位置設置停車場標志牌、公示牌,公示停車場名稱、泊位數量、收費依據、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等事項;
(二)劃設明顯的車位標志、停泊方向標志、車輛進出引導標志,進出口匝機應當與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離;
(三)配備具備相應知識、技能的管理人員,配置統一服務標識,引導車輛出入和停放,維護場內停車秩序;
(四)制定車輛停放、安全保障、設施維護、消防等經營管理制度,保持場內環境衛生整潔;
(五)采用實時動態停車信息系統管理的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向停車信息管理系統實時上傳泊位信息、車牌識別信息、車輛進出時間和收費標準,保持停車場實時動態停車信息管理系統的完好有效;
(六)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可疑車輛,或者遇到火災、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況時,應當采取相應措施,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車輛停放,或者設置障礙致使車輛不能停放;
(八)不得在停車場內從事影響車輛行駛和停放的經營活動;
(九)按照發展和改革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向車輛駕駛人出具合法票據,并按國家規定對免收停車費的車輛提供免費停車服務;
(十)國家、省和本市其他相關停車場管理規定。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接受停車場工作人員指揮調度,按照場內交通標志、標線有序停放車輛;
(二)維護停車場環境衛生,不得在停車場內隨意丟棄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三)正確使用場內設備,不得損壞停車場相關設施、設備;
(四)按照標準支付車輛停放服務費用;
(五)使用道路停車泊位時按照允許停放的時段停放車輛;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駕駛人不遵守上述規定的,停車場工作人員應當勸阻。勸阻無效的,可以要求駕駛人立即駛離停車場或者拒絕提供停車服務。
第二十八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在規定的非機動車停放點停放,沒有設置臨時停放地點的,應當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
停放非機動車應當整齊有序,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和市容環境,不得妨礙市政設施的正常運行及維護。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運營企業應當落實車輛停放保存管理主體責任,利用技術手段加強管理,有效規范用戶停車行為,及時清理違規停放、存在安全隱患、不能提供服務的車輛。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將停車場挪作他用、停止使用或者減少規劃確定的泊位數;
(二)擅自設置、毀損、撤除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標識、標線、標牌;
(三)在停車收費管理設施上涂抹、刻劃或者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等物品;
(四)破壞停車設施、設備;
(五)在停車場內停放運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險物品的車輛;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和城市道路以外的其他城市公共場所設置停車障礙;
(七)占壓公共綠地、道路綠地、草坪停放車輛;
(八)占壓盲道或者在停車泊位外停放車輛;
(九)在有禁停標志、標線的路段停放車輛;
(十)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
(十一)違規收取停車費用;
(十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另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至八項規定的,由城管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管行政執法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指出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責令其立即改正。
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改正,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車輛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城管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能計算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擅自設置、毀損、撤除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標識、標線、標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管行政執法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圍內設置停車障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擅自在城市道路以外其他城市公共場所設置停車障礙的,由城管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相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