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對內蒙古人民法院1950年工作總結中有關執行婚姻法方面存在的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對內蒙古人民法院1950年工作總結中有關執行婚姻法方面存在的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對內蒙古人民法院1950年工作總結中有關執行婚姻法方面存在的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對內蒙古人民法院1950年工作總結中有關執行婚姻法方面存在的問題的意見
1951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法院:
你院1950年工作總結報告收閱。茲就執行婚姻法所存在的三個問題,提出如下意見,希即研究處理。
一、結婚年齡問題:你區以情況特殊,早婚很普遍,擬將規定之結婚年齡酌減二年一節,可根據婚姻法第八章附則第二十七條二項規定,請自治區人民政府酌量制定變通辦法,提請政務院批準施行。
二、花柳病患者結婚問題:禁止花柳病患者結婚,婚姻法有明確規定,不能因該地區患者多而改變為僅“禁止患者與非患或已治愈者結婚”,因為這樣,仍將助長花柳病的毒害,嚴重影響社會與民族的健康發展。而治療與宣傳工作也將不可能有其實際效果。目前限于條件,可以不去強調婚前身體檢查,但不等于法律上承認花柳病患者可以結婚,因之你院所提變通辦法不盡符合婚姻法的精神。牧業區患有花柳病者竟占當地人口70%,這是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希即商請自治區人民政府針對當前具體情況,擬定切實有效辦法,有步驟的來撲滅這一病源,以維民族健康。
三、革命軍人的婚姻問題,應參照我院“關于處理現役革命軍人婚姻問題的指示”慎重處理。
此外,你院總結各地婚姻案件的處理,批判了“不從實際出發,強調離婚條件”,但這樣提法尚不夠明確,因為離婚是應該有理由的,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考查離婚理由是否正當,是判決的基礎。這正是從實際出發,反之,如不慎重考查離婚理由是否正當,率爾判決,其結果就可能發生該離的不離,或不該離而離的偏差。這里所謂離婚條件(應該是離婚理由或原因更為適當),就是法制委員會“有關婚姻法施行的若干問題與解答”內第十問題的解答所稱:“有正當原因不能繼續夫妻關系的,應作準予離婚的判決;否則也可作不準予離婚的判決”。如果所謂強調離婚的“條件”,是與婚姻自由的原則相沖突的東西,例如封建殘余思想支配下的那種不問雙方感情實際情況,是否能繼續夫妻生活等,而強以所謂“離婚條件”來非難,甚至干涉婚姻自由,則不僅是不從實際出發,而且是違反婚姻法的,應分別具體情況,教育糾正。原報告中所舉“不夠離婚條件的女方,寧死要離”的案件,主要的仍應了解具體案情,分析研究其“寧死要離”的原因及其所提離婚理由是否正當,作正確處理,這一點并希引起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