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
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
《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已經2020年9月5日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姜宏
2020年9月22日
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
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建設法治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法定權限內擬定并作為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范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法定權限內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就下列事項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管理事項,需要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的事項。
第四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提請審議。
制定政府規章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立法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立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組織、指導、協調和草案審查工作。
各旗(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論證和征求意見工作。
第六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二)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三)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四)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公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六)符合立法技術規范,邏輯嚴密,條理清晰,用語準確、簡潔,內容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七)突出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
第七條 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八條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建議,制定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統籌兼顧,突出重點,立改廢釋并舉。
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十條 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包括審議項目和調研項目。審議項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較成熟的調研項目中產生,并在當年完成;調研項目在符合立項條件的建議項目中產生,開展調研工作,并在當年形成調研成果。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社會公開征集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下半年向旗(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門、有關組織征集下一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也可以通過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司法行政部門門戶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計劃項目建議。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反饋立法計劃項目建議采納情況。
第十二條 旗(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立項。
第十三條 報請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立項,應當報送下列書面材料及其電子文本: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及起草說明;
(二)法律、法規依據及有關立法資料;
(三)征求意見匯總材料;
(四)建議審議的時間。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過程、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召開論證會和聽證會的,還應當報送論證會、聽證會報告。
第十四條 擬納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制定權限范圍;
(二)符合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和行政管理實際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確、正當,確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
(四)制定依據明確,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合法、可行、合理。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不予立項:
(一)超越立法權限、與有關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二)大量重復上位法條文,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將出臺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確,無實質性內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對所要規范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的;
(四)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可以通過制定規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調整,沒有必要專項立法的;
(五)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六)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條件尚不成熟的;
(七)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解決的情形。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建議和年度立法計劃建議,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擬定,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后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申請和公開征集的政府規章立法計劃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證,擬訂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報送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中需要調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調整建議,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決定,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劃需要調整的,還需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由申請立項的部門或者單位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共同負責起草工作;涉及重要行政管理或者綜合性較強的項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
旗(市、區)人民政府申請立項的,由旗(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機構或者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相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機構或者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或者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中的突出矛盾、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地方性法規涉及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
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三十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本市有關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充分聽取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意見。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審核,經有關會議集體討論決定,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五條 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起草單位應當一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及其電子文本:
(一)提請審查的請示;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或者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注釋文本;
(三)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或者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
(四)法律、法規依據以及有關參考資料;
(五)征求意見匯總材料;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筆錄、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理由;
(六)調研報告及其他資料。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注釋文本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條的“第×條”之后注明該條文的條旨;
(二)在每一條文內容的下方注明該條文擬定的理由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等。
第二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年度工作計劃的要求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起草、報送工作,不能按照計劃完成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報告并說明理由。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審查。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有關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四)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五)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六)確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暫緩審查:
(一)未按照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草案送審稿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充分協商的;
(三)未經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的;
(四)起草單位提出暫緩審查書面申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暫緩審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退回起草單位:
(一)立法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可以通過其他規范性文件解決問題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退回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暫緩審查或者退回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應當書面告知起草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以及說明,可以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四條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事項,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意見及時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以及說明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作說明,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作審查報告。
其他有關部門對草案提出意見的,對同一問題除發生新情況外,應當與征求意見時反饋的意見或者協調達成的意見保持一致。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由市長簽署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八條 政府規章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條 公布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令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條 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公報》《呼倫貝爾日報》和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刊載。刊載時,應當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在《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載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一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涉及國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備案、解釋、評估
第四十二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向國務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三條 政府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政府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政府規章依據的,由政府規章實施機關提出解釋意見并經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直接提出解釋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對政府規章或者政府規章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并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政府規章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五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規章實施機關應當開展立法后評估。必要時,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會同政府規章實施機關開展評估:
(一)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擬作出重大修改的;
(三)擬廢止但有較大爭議的;
(四)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公眾利益密切相關,且實施滿五年的;
(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社會公眾反映問題較為集中的;
(六)其他需要評估的情形。
政府規章實施機關或者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立法后評估。
因上位法調整或者遇到緊急情況需要修改政府規章的,可以不開展立法后評估。
第四十六條 立法后評估應當對政府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績效、存在問題以及影響等進行調查和評價,提出繼續實施、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形成立法后評估報告。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廢止情況,及時組織開展政府規章清理工作。
第四十八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建議:
(一)與新制定的上位法抵觸或者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被新公布的法律、法規替代的;
(三)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四)實施主體發生變化的;
(五)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六)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政府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