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地方交易場所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遼寧省地方交易場所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遼寧省人民政府
遼寧省地方交易場所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336號
《遼寧省地方交易場所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業經2020年12月2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劉 寧
2020年12月9日
遼寧省地方交易場所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地方交易場所行為,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促進地方交易場所健康發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交易場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根據國務院規定應當由省政府批準設立的大宗商品類、權益類等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但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除外。
第三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地方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政府確定的從事金融監管的行政部門(以下統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交易場所監督管理工作。
商務、科技、國資、生態環境等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本行業地方交易場所的行業管理工作。
市場監管、通信管理、駐遼金融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做好地方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籌規劃地方交易場所數量規模和區域分布,制定地方交易場所品種結構規劃和審查標準,報省政府批準。
第六條 申請設立名稱中使用“交易中心”字樣的地方交易場所,應當向所在地市政府提交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市政府初審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省政府批準。
申請設立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地方交易場所,省政府在批準前,應當征求國家清理整頓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意見。
省外交易場所在我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后,由分支機構所在地市政府初審,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省政府批準。
第七條 獲準設立的地方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收到批復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確需延長籌建時限的,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批準,最長續延時間為3個月。
第八條 新設立地方交易場所應當采取公司制組織形式,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具備下列條件:
(一)達到有關規定的注冊資本要求;
(二)符合有關規定條件的主發起人和其他出資人;
(三)具有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四)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管理制度、市場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五)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地方交易場所因解散而終止的,應當至少提前3個月將相關安排告知客戶及相關方,并及時報告所在地政府、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
地方交易場所解散或者破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清算結束,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并在指定媒體發布公告。
第十條 地方交易場所的變更、撤銷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地方交易場所應當嚴格遵守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風險準備、風險集中、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對地方交易場所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建立健全監督管理體系,根據地方交易場所的風險狀況,確定對其需要采取的相應監管處置措施。
地方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制度,制定風險防范和處置應急預案,發現風險隱患,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地方交易場所業務系統監測平臺。地方交易場所應當將其交易系統接入監測平臺,定期報送地方交易場所的相關信息,并對其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地方交易場所的交易系統,應當具備完整的數據安全保護和數據備份措施,確保數據資料的安全,各種數據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十四條 地方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開展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三)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投資者買入后賣出或者賣出后買入同一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于5個交易日;
(四)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
(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相關金融管理部門批準,不得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地方交易場所應當建立交易資金第三方存管制度,開設獨立的專用結算賬戶用于存放客戶資金,專用結算賬戶與地方交易場所自有資金賬戶不得混同,并建立風險準備金制度,風險準備金應當單獨核算,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按比例提取。
第十六條 地方交易場所應當根據交易品種的風險程度,建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做好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測評和定期風險提示,提高投資者風險防范意識,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地方交易場所應當建立有效的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涉及關聯的服務和交易應當依法進行,防止利益輸送和風險轉移。
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對地方交易場所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進行約談,要求其就地方交易場所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地方交易場所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舉報。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公開受理舉報的聯系方式,依法及時處理接到的舉報,并對舉報人信息和舉報內容嚴格保密。
對實名舉報并提供相關證據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十九條 地方交易場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風險防范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的,由省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依法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二十條 地方交易場所拒絕、阻礙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批準設立地方交易場所的;
(二)風險處置措施明顯不當造成損失擴大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