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葫蘆島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遼寧省葫蘆島市人民政府
葫蘆島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葫蘆島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葫蘆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91號
《葫蘆島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業經2020年12月1日葫蘆島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楊軍生
2021年2月22日
葫蘆島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制定市政府規章行為,保證規章制定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制定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制定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二)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省政府規章等上位法的規定;
(三)保障公眾有序參與立法;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原則,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五)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承擔的責任;
(六)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促進政府職能轉變;
(七)以解決問題為導向,符合我市實際,具有針對性、實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 制定涉及本市重大事項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第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規章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的編制和立法審查等工作,督促、協調、指導市政府工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做好規章的立項申報、調研論證、征求意見和起草等工作。
第七條 制定規章的工作經費列入市財政預算。
承擔規章起草任務的市政府工作部門應當為其立法工作提供財務保障。
第八條 鼓勵公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選取有代表性的基層政府、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等,經市政府同意確定為基層立法聯系點,聽取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規章的名稱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對行政管理事項作比較全面、系統規定的,一般稱“辦法”;
(二)為實施法律、法規作具體規定的,一般稱“實施辦法”;
(三)規范的事項比較單一、內容較少的,一般稱“規定”;
(四)規范的事項沒有直接上位法,有一定試行性的,一般稱“暫行辦法”或者“暫行規定”。
第十條 除調整事項復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
規章內容應當明確具體、邏輯嚴密、結構合理、條文明晰,用語準確、簡明,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范。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十一條 規章的表述形式應當遵循下列立法技術規范:
(一)章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
(二)章內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
(三)條內分款的,不編序號,另起一行;
(四)條款內設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
(五)項下設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六)條款內容中的數目,用阿拉伯數字表述;數目萬以上的,用阿拉伯數字加漢字表述。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擬定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
縣(市)區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門的要求及時申報立法計劃項目。
第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官方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公開征集的立法項目建議交付相關部門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對建議的采納情況,可以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反饋。
第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等實際工作需要,直接提出立法項目或交由相關部門研究并提出意見。
第十五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或者縣(市)區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先行開展調研論證和起草等立法前期工作,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項申請;
(二)起草說明;
(三)規章初稿;
(四)立法依據及參考資料對照表。
起草說明的主要內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采取的主要行政措施、征求意見和爭議處理情況,以及起草工作的組織和經費保障情況。
第十六條 規章初稿或者立法項目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一)與上位法抵觸的;
(二)不符合黨和國家方針政策的;
(三)相關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或者國家即將頒布相關重要政策的;
(四)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五)主要內容與上位法重復的;
(六)主要目的為解決機構、編制和經費等不適合通過立法調整的;
(七)擬解決的主要問題不清,制度措施缺乏可操作性的;
(八)不屬于解決公共管理領域共性問題的;
(九)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規章解決的。
第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立法項目進行評估論證,擬訂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包括項目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并報市委批復后,印發市政府工作部門和各縣(市)區政府,同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市政府應當加強對執行年度立法計劃工作的領導。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年度立法計劃工作的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十九條 對列入立法計劃的項目,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計劃完成起草工作。
年度立法計劃一般不作調整。確需追加立法項目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相關材料,經審查同意后,報市政府分管領導審定,由市政府主要領導決定。
因國家和省有重大政策調整,需要暫緩執行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立法項目,由起草單位提出書面報告,參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程序處理。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條 規章由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起草單位負責起草或者組織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管理職責或者內容復雜,需要幾個部門共同作為起草單位的,應當確定一個牽頭單位。
涉及重大社會影響等因素的規章,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起草或組織起草、委托起草。
第二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督促起草單位制定立法工作計劃,指導其開展調研、論證、起草等相關工作。
起草單位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單位起草工作的協調、督促和審核。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由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參加的起草工作小組,明確責任分工、工作進程及經費保障等,按照年度立法計劃規定完成起草任務。
未能如期完成的,由起草單位承擔責任,向市政府書面報告說明情況,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委托具備相應條件和能力的教學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起草。
規章由社會組織起草的,起草單位應當根據政府購買服務相關規定簽訂協議,明確權利義務和質量要求、完成時限、勞務報酬、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四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應當通過起草單位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采取座談會等方式聽取利益相關群體的意見,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涉及有關部門管理職責或者與有關部門業務關系密切的,應當書面征求其意見,并研究采納合理意見;部門間存在爭議的,應當進行溝通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提請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時予以說明。
第二十五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保存履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章起草征求意見程序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其法制工作機構的審核意見,修改完善規章初稿,經單位領導班子集體討論后形成規章送審稿,由主要負責人簽署;聯合起草的,應當由聯合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由牽頭單位負責報送。
第二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立法對照表、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
(三)規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設(規)定的行政處罰;
(五)起草的基本經過。
有關材料主要包括:
(一)所規范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匯總的意見;
(二)調研報告、省內其他市同類立法情況;
(三)征求意見稿和相關單位復函;
(四)聽證會筆錄;
(五)起草部門審議的相關材料,包括起草單位內部合法性審查意見、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有關會議審議情況、主要負責人審簽意見;
(六)市司法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一審查。
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三)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四)設(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
(五)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條 經初步審查,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緩辦或退回起草單位: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或者不屬于追加立法項目的;
(二)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的;
(四)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充分協商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六)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報送的。
市司法行政部門退回規章送審稿的,應當書面告知起草單位并說明理由。因規章送審稿退回導致年度立法計劃未完成的,由起草單位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開展調查研究,通過座談會、現場考察、專題研討、問卷調查等方式,全面了解實際情況,廣泛聽取基層政府、行政相對人、利益相關群體等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規章送審稿經初步審查并會同起草單位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見稿,廣泛征求意見。
規章征求意見稿應當征求市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政府和基層立法聯系點的意見。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規章征求意見稿通過市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對專業性強、社會影響大的規章征求意見稿,可以征求專家意見。
第三十三條 收到規章征求意見稿的單位,應當認真研究,按照規定的時限書面回復意見。
逾期未回復的,視為無意見。提出原則性不同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三十四條 規章征求意見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召開立法聽證會,聽取社會各界意見:
(一)對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的;
(三)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四)需要廣泛聽取意見的其他情形。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程序組織。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司法行政部門的意見及時報市政府領導協調,或者報市政府決定。
第三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規章征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擬解決的主要問題、主要措施的解讀以及爭議處理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說明經市司法行政部門辦公會議集體討論,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后,提出提請市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七條 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涉及重大事項的,可以經市政府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八條 審議規章草案,由起草單位作說明。有關部門在征求意見時未提出意見,或者經協調已經達成一致意見的,不得在會議上重新提出意見。
第三十九條 規章草案涉及重要體制改革或者重大政策調整的,經市政府審議通過后,應當報請市委常委會討論。
第四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會議討論情況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修改,形成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二條 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在市政府公報、市政府門戶網站和葫蘆島日報上及時刊登。
在市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三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釋、修改廢止和備案
第四十四條 規章施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實施的主管部門可以提出書面解釋方案并附說明等有關材料,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市政府決定,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直接提出解釋方案,經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報市政府決定: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實施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三)規章實施過程中,對有爭議的問題社會反響強烈,需要通過解釋化解矛盾的。
規章解釋方案屬于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應當經市政府分管領導同意,由主要領導決定;屬于前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應當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四十五條 規章施行后,規章實施的主管部門應當適時對執行情況開展立法后評估。立法后評估成果應當作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重要依據。
立法后評估的主要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立法目標的實現程度;
(二)執法成本和相關社會成本情況;
(三)存在的突出問題、原因和解決對策;
(四)修改或者廢止建議;
(五)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六條 修改規章應當采取修正或者修訂的方式。
第四十七條 修正、廢止規章的,應當由市政府作出修改或者廢止決定。修正、廢止規章的程序,參照本辦法規定的規章制定程序執行。
第四十八條 修改、廢止規章的具體條件,按照《遼寧省規章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規定》執行。國家和省政府對清理工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修正規章的,修改的條文數量一般不超過原條文總數的二分之一。修改內容的生效日期由市政府修改決定確定,重新公布的規章完整文本(注明題標,下同)原施行日期不變。
市政府審議通過關于修改規章的決定(代擬稿并附規章修正草案,下同)后,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市政府修改決定及時形成擬重新公布的規章完整文本,并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市政府修改規章的決定公布文本和重新公布的規章完整文本,報送市政府辦公室履行公布程序。
第五十條 修訂規章的,施行日期重新確定,并在條文中明示原規章同時廢止。修訂規章的程序,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規章制定程序執行。
第五十一條 修正、廢止規章可以列入年度立法計劃,也可以在市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組織規章清理時,由規章實施的主管部門提出意見,予以統籌處理。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經規章實施的主管部門評估,個別規章如不及時修正或者廢止可能引發不良后果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修正草案或者廢止意見,參照本辦法規定的追加立法項目程序處理。
第五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將規章分別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在編制規章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時,應當同時征集由市政府作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規立法項目。
第五十四條 市政府作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規的立項,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統一負責與市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協商,并擬定列入市人大常務委員會立法計劃的具體項目,經市政府同意后,報送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
除前款規定外,市政府工作部門不得與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協商由市政府作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規立項事宜。但由市人大專門委員會作為提案人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 提請市人大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文本以及市人大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要求提供參考資料的,由起草單位負責印刷和報送。
第五十六條 市政府分管領導或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市政府委托,可以在市人大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就市政府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作說明,有關部門按照要求列席相關會議。
有關部門在市人大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期間,可以配合參與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組織的立法調研和征求意見等相關工作,但不得代市人大專門委員會行使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職責;未經市政府同意,不得對市政府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確定的重大事項的修改進行表態。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對有關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與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協商由市政府作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規立項事宜的;
(二)擅自對市政府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確定的重大事項的修改進行表態的;
(三)代市人大專門委員會行使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職責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市政府作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制定,適用本辦法制定規章的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22日市政府令第181號發布的《葫蘆島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