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辦法
寧波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辦法
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政府
寧波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辦法
寧波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辦法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56號
《寧波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辦法》已經2021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裘東耀
2021年2月18日
第一條 為了規范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工作,保護外商投資合法權益,持續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是指在本市登記注冊的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以下稱投訴人)向本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構提請協調解決下列事項的行為:
(一)投訴人認為本市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稱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二)投訴人反映本市存在投資環境方面的問題,建議完善有關政策措施的。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工作應當遵循屬地負責、依法處理、公平公正、保障權益、便捷暢通、定分止爭的原則。
投訴人根據本辦法規定申請協調解決與行政機關之間爭議的,不影響其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程序的權利。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工作納入本級政府優化營商環境工作體系,營造穩定、透明、可預期和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其他有關行政機關,建立本地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工作局際聯席會議制度(以下稱局際聯席會議),協調、推動本地區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工作,制定投訴處理工作規范,研究處理影響重大、涉及面較廣的復雜、疑難投訴事項。
第七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一個內設機構(以下稱投訴工作機構)負責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日常工作。
局際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應當指定一個內設機構(以下稱投訴承辦機構)負責辦理涉及本單位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辦理或者協調辦理涉及本級政府及其部門和工作人員行政行為的投訴事項;
(二)受理、辦理涉及本級政府及其部門完善有關政策措施的建議事項;
(三)指導、督促本級政府有關行政機關及其投訴承辦機構辦理相關投訴、建議事項;
(四)組織開展與外商投資有關的政策法規宣傳工作;
(五)組織開展本地區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業務培訓;
(六)統計、評價本地區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工作情況,推廣經驗,向本級政府提出優化外商投資環境相關意見建議;
(七)本級政府、局際聯席會議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在政務服務中心設立受理窗口,開設互聯網、郵政、通信等受理通道,公布通信地址、網站、郵箱、電話、傳真號碼等信息。
市和區縣(市)統一政務咨詢投訴舉報平臺接到投訴人投訴的,應當及時轉接至投訴工作機構。
第十條 投訴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投訴工作制度及其處理程序;
(二)對與投訴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投訴處理工作人員提出回避申請;
(三)與被投訴人和解;
(四)對投訴處理結果提出異議;
(五)其他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一條 投訴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交相應的證據材料;
(二)應投訴處理工作需要,給予必要協助;
(三)履行依法訂立的和解協議;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投訴人以現場提交、信函、傳真、電子郵件、互聯網在線服務等方式進行投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提交書面投訴材料。
投訴人應當按事項分別投訴。多個投訴事項涉及同一行政機關的,可合并投訴。
第十三條 投訴人申請投訴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投訴工作機構提交書面投訴材料:
(一)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行為投訴的書面材料包括:
1.投訴人及被投訴人相關信息、聯系人和聯系方式;
2.明確的投訴事項和投訴請求;
3.相關事實、理由和證據。
(二)對反映本市存在投資環境方面問題的書面投訴材料包括:
1.投訴人及被投訴人相關信息、聯系人和聯系方式;
2.反映的相關問題及完善有關政策措施的建議。
投訴材料應當用中文書寫或者隨附準確的中文翻譯件。
投訴人委托他人投訴的,還應當提交受委托人的身份證明以及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的授權委托書。
第十四條 投訴工作機構接到投訴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受理或移送受理,并書面通知投訴人:
(一)屬于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投訴事項且由本級投訴工作機構受理,投訴材料齊全且是現場提交的,應當當場受理;投訴材料不全的,由投訴工作機構一次性告知其在15日內補正,補正時間不計入辦理時限。
(二)屬于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投訴事項,但不屬于本級投訴工作機構受理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移送至相應投訴工作機構受理,并書面通知投訴人。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投訴人:
(一)不屬于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投訴事項的;
(二)投訴人不能在15日內完成補正或者補正不符合要求的;
(三)投訴事項已由上級投訴工作機構、信訪等部門受理或處理終結的;
(四)投訴事項已經進入或完成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程序的;
(五)符合不予受理條件的其他情形。
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投訴事項,投訴工作機構可以引導投訴人到相關部門辦理或者通過本市建立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辦理。
第十六條 投訴工作機構根據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職責組織辦理投訴事項,承辦上級有關部門交辦、轉辦、督辦的投訴事項以及適合由本級投訴工作機構辦理的其他投訴事項。
在全市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投訴事項,可以由市投訴工作機構組織辦理,也可以會同相關部門聯合辦理。
投訴工作機構受理投訴事項后發現需要由投訴承辦機構辦理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移送辦理,并跟蹤投訴結果。對可能激化的矛盾糾紛,及時做好教育協調疏導工作。
第十七條 投訴承辦機構依照規定職責承辦由投訴工作機構轉辦的投訴事項,協同做好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工作。
投訴承辦機構應當按照工作程序做好投訴事項的登記、處理和答復工作,并及時反饋給投訴工作機構。
第十八條 投訴工作機構可以根據投訴事項的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方式處理:
(一)與被投訴人進行協調,推動被投訴人處理投訴事項;
(二)推動投訴人與被投訴人協商一致,達成和解;
(三)向本級政府及其部門提交完善投資環境政策的建議;
(四)投訴工作機構認為適當的其他處理方式。
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投訴事項的協調處理結果書面通知投訴人。
第十九條 投訴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投訴事項的不同情形,通過召開會議、聽證、專家論證、提出解決方案等方式,在充分溝通的基礎上依法協調處理,推動投訴事項的妥善解決。
依法訂立的和解協議具有約束力,雙方應按照協議履行。
市投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加強涉及重大影響的投資環境問題、完善政策措施建議的研究論證和協調解決,并按規定向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報告情況,推動制定優化外商投資環境政策措施。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的,投訴處理應當終結,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投訴人:
(一)投訴工作機構已按照規定協調處理,投訴人同意終結的;
(二)投訴訴求無法律依據的;
(三)投訴事項與事實不符或者無法查清事實的;
(四)投訴人撤回投訴的;
(五)可以終結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投訴工作機構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0日內辦結受理的投訴事項,并將辦理結果通知投訴人;因投訴事項重大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的,經本級局際聯席會議批準可以延長30日,并書面通知投訴人。確因情況特殊,經市級投訴主管機構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期限,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1年。
第二十二條 投訴人對投訴工作機構處理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辦理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市級投訴工作機構申請重新協調,市級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由市級投訴工作機構受理投訴的,投訴人也可以向省級投訴工作機構提出異議。
第二十三條 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外商投訴處理與人民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工作相互協調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為外商投資領域市場主體提供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途徑。
第二十四條 投訴工作機構、投訴承辦機構對涉及投訴人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條 投訴工作機構、投訴承辦機構應當建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受理、承辦、協調處理檔案管理、數據統計等制度,并向上一級工作機構報告年度投訴處理工作情況。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行政機關、投訴工作機構、投訴承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造成后果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政務處分。
第二十七條 在本市登記注冊的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投資企業及其投資者,以及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在本市投資企業的投訴處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