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的決定》已于2021年3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3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4月21日
法釋〔2021〕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的決定
(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33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根據審判實踐需要,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33次會議決定,對《關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
“上海金融法院管轄上海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證券、期貨交易、營業信托、保險、票據、信用證、獨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銀行卡、融資租賃合同、委托理財合同、儲蓄存款合同、典當、銀行結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糾紛;
(二)資產管理業務、資產支持證券業務、私募基金業務、外匯業務、金融產品銷售和適當性管理、征信業務、支付業務及經有權機關批準的其他金融業務引發的金融民商事糾紛;
(三)涉金融機構的與公司有關的糾紛;
(四)以金融機構為債務人的破產糾紛;
(五)金融民商事糾紛的仲裁司法審查案件;
(六)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法院金融民商事糾紛的判決、裁定案件,以及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金融民商事糾紛的判決、裁定案件。”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第六條:
“上海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對金融監管機構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因履行金融監管職責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第一審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
“下列金融糾紛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一)境內投資者以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證券發行、交易活動或者期貨交易活動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訴訟;
(二)境內個人或者機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金融機構銷售的金融產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務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訴訟。”
四、將第三條修改為第五條:
“以住所地在上海市并依法設立的金融基礎設施機構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
“在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上市公司的證券發行糾紛、證券承銷合同糾紛、證券上市保薦合同糾紛、證券上市合同糾紛和證券欺詐責任糾紛等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
“以上海證券交易所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與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第一審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七、將第四條修改為第七條:
“當事人對上海市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規定第一條第一至三項的第一審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決、裁定提起的上訴案件和申請再審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審理。”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
“上海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審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審理。”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上海市轄區內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執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糾紛的仲裁裁決,由上海金融法院執行。
上海金融法院執行過程中發生的執行異議案件、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以及上海市基層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執行過程中發生的執行復議案件、執行異議之訴上訴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審理。”
十、將第五條修改為第十條。
十一、將第六條修改為第十一條。
十二、將第七條修改為第十二條。
本決定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