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 和意見處理辦法》的決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 和意見處理辦法》的決定
山東省淄博市人大常委會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 和意見處理辦法》的決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 和意見處理辦法》的決定
(2021年4月30日淄博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通過)
淄博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決定對《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做好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以下簡稱建議)的處理工作,提高代表建議辦理質量,增強辦理實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代表建議,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提出的對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議,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作為建議處理的代表提出的議案。
市人大常委會每年從代表建議中選擇部分社會關注、群眾關心、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代表建議作為重點督辦建議。重點督辦建議由主任會議組成人員牽頭負責,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重點跟蹤督辦。”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代表建議處理工作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重要思想,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做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
四、將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代表提出建議是法律賦予代表的權利,是執行代表職務,參加管理國家事務、經濟文化事業和社會事務的重要形式。
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并負責答復,是有關機關、組織的法定職責。”
五、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與代表的聯系,拓寬代表知情知政渠道,為代表提出建議提供必要的條件。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代表原選舉單位以及全市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企事業單位應當為代表提出建議提供服務。”
六、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代表應當與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通過視察、專題調研、走訪、座談等方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要求,圍繞本市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中的重大問題和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問題,對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
七、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代表提出建議應當一事一議,要實事求是,簡明扼要,做到有情況、有分析、有具體意見。
代表書面提出建議一般應當使用統一印制的代表建議專用紙,工整規范書寫或打印,由本人填寫姓名、通訊地址和聯系方式,同時,通過代表議案建議網絡平臺提交建議的電子文檔。特殊情況下,代表可以通過其他方式提出建議。”
八、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建議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聯名提出的,應當有一名領銜代表,參加聯名的代表在確認所提建議的內容能夠真實表達自己的意愿后,簽名附議。”
九、將第九條修改為:“下列事項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提出:
(一)涉及解決代表本人及其親屬個人問題的;
(二)代轉人民群眾來信或者案件申訴材料的;
(三)屬于法律、法規和政策咨詢及學術探討的;
(四)屬于廣告宣傳和產品推介的;
(五)涉及正在審理的案件的;
(六)沒有實際內容的;
(七)其他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的。”
十、將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重點督辦建議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會同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在調查研究、征求相關機關、組織意見的基礎上,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確定。
重點督辦建議根據以下情形確定:
(一)事關全市經濟社會發展或者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重大問題;
(二)代表反映比較集中的問題;
(三)綜合性強、涉及面廣、辦理難度較大的問題;
(四)涉及市人大常委會和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重點的問題。”
十一、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代表在大會期間提出的建議,大會秘書處應當進行登記、編號、整理、分類和研究,確定是否作為建議處理,并初步分解落實承辦機關和組織,提出處理意見。大會閉會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會同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一府一委兩院”)和有關機關、組織會商,提出交辦意見,兩個月內轉交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
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進行登記、編號、整理、分類和研究,提出處理意見,在受理后十日內轉交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聯系代表、視察、執法檢查、調研等統一組織的活動時,對代表書面提出的建議,應當及時轉交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轉交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
十二、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代表建議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共同承辦的,交辦機關交辦時應當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主辦單位應當主動協調協辦單位,協辦單位應當主動配合主辦單位做好辦理工作。
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分別辦理的建議,應當分別交辦。對內容相同的建議,應當一并交辦。”
十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承辦單位對不屬于本單位職責范圍內的代表建議,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說明情況,屬于市人民政府職責范圍的,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協調,其他由市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協調。未經交辦機關同意,承辦單位不得擅自退回或者轉辦。交辦機關應當自收到退回件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重新調整承辦單位。”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對于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議有可能使代表或者當事人受到打擊、報復、要挾等行為侵害的,交辦機關及承辦單位應當為其保密。”
十五、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確定的重點督辦建議,通知有關機關、組織,并對辦理工作提出意見。”
十六、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代表建議辦理制度,實行主要領導同志領辦,專人負責,嚴格工作程序,認真辦理代表建議,注重辦理實效,提高代表建議辦理的質量和水平。”
十七、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承辦單位應當在收到交辦通知十五日內擬定代表建議辦理工作方案,制定辦理措施。”
十八、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承辦單位研究辦理代表建議過程中,應當加強與提出相關建議代表的溝通、聯系,通過組織代表走訪、調研、座談等多種方式,充分聽取意見,增強辦理的針對性和實效性。”
十九、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承辦單位在辦理代表建議的過程中,對涉及國家秘密,或者涉及不宜公開的問題的,應當按照要求做好保密工作,并在答復中予以注明。”
二十、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承辦單位一般應當在收到代表建議三個月內辦理完畢并答復代表。特殊情況不得超過六個月。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應當根據憲法、法律、法規和有關方針政策,堅持實事求是,注重解決實際問題,提高辦理效率和水平。”
二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應當逐件給予答復,內容相同一并處理的代表建議,應當分別答復每位代表。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的答復,由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發,按照統一格式行文,以正式文件答復。
答復意見應當明確具體:
(一)所提事項已經解決或者部分解決的,應當將解決情況答復代表;
(二)所提事項已經列入工作計劃的,應當將工作計劃和解決時限答復代表;
(三)所提事項受客觀條件限制暫時無法解決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和理由答復代表;
(四)所提事項不符合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應當向代表說明,并答復代表。
對于代表建議涉及問題正在解決或者列入計劃解決的,承辦單位應當在落實后再次答復代表。因情況發生變化,致使原答復不能落實的,應當及時向代表說明原因。”
二十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承辦單位答復形式根據代表的要求,可以既當面答復,又書面答復。
承辦三件(含三件)以上代表建議的單位,應當召開代表建議面復會,面對面征求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兩個以上單位共同承辦的代表建議,承辦單位應當分別答復代表,需要面復的,主辦單位應主動協調協辦單位一并面復代表;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應當分別答復每位代表,或者經領銜代表同意后由領銜代表轉復其他代表。承辦單位因意見不一致,需要上級進行綜合協調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會同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協調。”
二十三、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代表應當實事求是填寫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制作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意見表》,并在收到承辦單位書面答復后十五日內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意見表》寄送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也可用其他方式將對承辦單位的辦理意見反饋到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
二十四、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代表對答復不滿意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通知有關機關、組織重新研究辦理,同時市人大常委會將啟動代表建議辦理工作評估機制。重新辦理時,承辦單位應當聽取代表意見且在三個月內再次答復代表。”
二十五、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的答復,應當抄送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同時,應將答復意見、承辦人等信息錄入代表議案建議網絡平臺。”
二十六、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重點督辦建議,“一府一委兩院”和其他有關機關、組織應當作為工作重點,列入議事日程,建立受理機關、組織主要領導和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辦理機制。
承辦單位應當在收到重點督辦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制定出辦理工作方案。重點督辦建議辦理工作方案應當明確辦理應采取的新措施、實現的新目標、達到的新要求、辦理時限及責任人。并組織相關代表通過聽取匯報、調查研究、現場察看等方式,征求代表對辦理工作方案及工作情況的意見和建議。
對重點督辦建議的答復,市人民政府需經市長或分管副市長,市監察委員會需經主任,市中級人民法院需經院長,市人民檢察院需經檢察長審簽后方可答復。重點督辦建議的答復,應當采取面復形式。”
二十七、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在代表建議辦結之前,代表要求撤回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提出撤回意見,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通知承辦單位終止辦理。”
二十八、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采取聽取匯報、組織代表視察、調研、詢問等形式監督檢查代表建議的辦理工作。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承辦單位和相關代表的聯系,督促代表建議辦理工作的落實;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加強同各自分工聯系的承辦單位的溝通,了解辦理工作進展情況,進行督促檢查。督促檢查重點是建議辦理的進度、工作措施和解決程度。”
二十九、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代表可以依法持代表證或者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約定向承辦單位了解所提建議的辦理情況,或者依法約見承辦單位負責人,提出意見;也可以在大會期間就辦理工作,依法對有關機關、組織提出詢問或質詢。”
三十、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一府一委兩院’和其他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加強對本系統、本單位代表建議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將辦理工作納入承辦單位年度目標考核內容。”
三十一、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將代表建議辦理情況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該報告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后,印發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全體代表。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是否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代表建議辦理情況,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視情況確定。”
三十二、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對重點督辦建議,每年的七、八月份市人大常委會將集中對辦理工作進行督促檢查。”
三十三、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一府一委兩院’和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在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代表建議辦理情況時,應當對重點督辦建議辦理情況逐項匯報,重點匯報對辦理工作采取的新措施,產生的新變化,收到的新成效。市人大常委會將組織對重點督辦建議的辦理工作和辦理結果分別進行滿意度測評。市人大常委會根據測評結果提出處理意見,交由‘一府一委兩院’和其他有關機關、組織落實。
市人大常委會認為必要時,‘一府一委兩院’和其他有關機關、組織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逐項報告重點督辦建議辦理工作情況,并在全體代表中進行滿意度測評。”
三十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將對代表提出的建議內容以及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情況,根據有關規定以適當方式進行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三十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責成承辦單位限期改正并報告處理結果;情節嚴重的,責成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承辦單位負責人及其有關工作人員的責任:
(一)拒絕承辦或者推諉辦理責任的;
(二)對辦理工作敷衍塞責、推諉扯皮的;
(三)無正當理由拖延辦理,致使超出辦理時限的;
(四)答復與事實不符又不說明原因的;
(五)貽誤工作造成重大損失的;
(六)違背代表意愿要求代表給予建議辦理結果滿意評價的;
(七)對提出建議的代表進行刁難、無理指責或者打擊報復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
三十六、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建立代表建議及承辦單位辦理工作評價體系、激勵機制。制定具體辦法和標準,對優秀代表建議及代表建議辦理工作先進單位和先進個人給予褒獎。”
三十七、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一府一委兩院’和其他機關、組織應當制定相應的代表建議辦理辦法。”
三十八、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