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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湖北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21-1-25
    2. 【標題】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湖北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的決定
    3. 【發文號】令2021年第418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www.hubei.gov.cn/zfwj/szfl/202102/t20210219_3352457.shtml

    7. 【法規全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湖北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的決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湖北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的決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湖北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的決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湖北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的決定

    第418號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湖北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的決定》已經2021年1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王曉東

    2021年1月25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湖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湖北省

    自然災害救助辦法》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湖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湖北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湖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糧油保管員、糧油質量檢驗員等管理技術人員”。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地方儲備糧輪換應當服從國家有關糧食調控政策,以儲存品質指標為依據,以儲存年限為參考,實行均衡輪換。根據糧油儲存品質判定規則相關國家標準評價結果,不宜存的地方儲備糧必須輪換;接近不宜存或者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應當按照先入先出、確保儲存安全、提質增效的原則輪換。輪換期間,地方儲備各月末實物庫存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儲存的稻谷一般不得超過三年、小麥一般不得超過四年、食用油一般不得超過兩年。”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地方儲備糧輪換架空期為5個月,確需延長的,報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在輪換架空期內,正常撥付地方儲備糧保管費用補貼!

    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儲備糧輪換貸款應當根據輪換進度發放。地方儲備糧輪換采取先購后銷輪換方式的,由農業發展銀行先發放地方儲備糧輪換貸款,待驗收入庫轉為地方儲備后,及時發放地方儲備糧貸款,同時足額收回相應的地方儲備糧輪換貸款;采取先銷后購輪換方式的,銷售后先收回地方儲備糧貸款,輪入所需收購資金,由農業發展銀行按輪出還貸額及時、等額發放地方儲備糧貸款。”

    第四十七條中的“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

    二、將《湖北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的“民政”修改為“應急管理”。

    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中的“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

    第五條第二款中的“衛生和計劃生育”修改為“衛生健康”,“發展和改革”修改為“發展改革”。

    第五條第二款中的相關部門增加“經濟和信息化”。

    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中的“林業”刪除。

    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建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制度,由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分別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發展改革部門、經濟和信息化部門、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制定全省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規劃和儲備庫規劃,合理確定救災物資儲備品種、標準、規模,完善救災物資生產、采購、運輸、儲備、調撥、補充、監管和緊急調運體系!

    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湖北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湖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

    (2013年7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3號公布 根據2021年1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湖北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方儲備糧的管理,有效發揮地方儲備糧在宏觀調控中的作用,保證地方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根據《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儲備糧,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儲備的用于調節本行政區域內糧食供求平衡、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油。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儲備糧的經營、管理、監督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地方儲備糧分省、市、縣三級,以省級儲備為主,實行分級儲備、分級管理。

    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級地方儲備糧的行政管理,對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發展改革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地方儲備糧規模、品種結構、總體布局和動用的宏觀調控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安排本級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保管和輪換費用等財政補貼,保證及時、足額撥付,并對地方儲備糧有關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八條 農業發展銀行負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安排地方儲備糧所需貸款,并對發放的地方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管。

    第九條 承擔地方儲備糧儲存的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具體負責地方儲備糧的經營管理,并對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承儲企業依照有關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建立、健全地方儲備糧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并報本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地方儲備糧的收購、儲存、銷售、輪換和動用,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地方儲備糧貸款與糧食庫存值實行增減掛鉤、專戶管理和?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貸款或者貸款利息、保管和輪換費用等財政補貼。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均有權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查處;舉報事項的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處理。

    第二章 計劃與收購

    第十三條 地方儲備糧計劃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省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宏觀調控需要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下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確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地方儲備糧計劃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糧食供需狀況,增加儲備數量,并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地方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計劃,由本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地方儲備糧儲存規模、品種和數量提出建議,經同級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下達承儲企業具體實施。

    第十五條 地方儲備糧的入庫成本價格由本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根據糧食市場行情和價格走勢,按照不低于國家確定的糧食最低收購價格及合理費用核定。

    承儲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入庫成本價格核算庫存。入庫成本一經核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六條 承儲企業收購入庫的地方儲備糧應當是當年生產的新糧、新油,并且達到國家和省級質量標準。

    地方儲備糧的入庫質量和品質,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委托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驗。

    第三章 儲存

    第十七條 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庫、油罐容量和倉儲條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范;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方式、品種、儲存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施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地方儲備糧質量等級檢驗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地方儲備糧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糧油保管員、糧油質量檢驗員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無違法經營記錄。

    第十八條 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由本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的條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擇優的原則確定。

    第十九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承儲企業簽訂承儲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二十條 承儲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國家倉儲標準、技術規范及地方儲備糧的各項管理制度;

    (二)執行地方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劃,保證入庫的糧食達到收購、輪換計劃規定的質量等級,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三)實行專倉專罐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保證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五)按照國家規范使用熏蒸劑、防護劑等化學藥劑;

    (六)對儲存管理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七)執行糧食流通統計制度,建立臺賬,定期分析儲存管理情況,并報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承儲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瞞報儲存的儲備糧數量;

    (二)在儲存的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換品種、變更儲存地點、倉號、油罐;

    (四)以儲備糧對外進行抵押、質押、擔;蛘咔鍍攤鶆;

    (五)以舊糧頂替新糧,騙取地方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

    第二十二條 承儲企業依法被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其儲存的地方儲備糧由負責儲備糧管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重新確定承儲企業儲存。

    第二十三條 使用政府性資金建設的地方儲備糧倉儲設施,未經產權單位批準,承儲企業不得擅自處置或者變更用途。

    第四章 輪換

    第二十四條 地方儲備糧實行輪換制度。

    地方儲備糧輪換,是指在儲備規模不變的前提下,以當年生產的新糧等量替換計劃指定的庫存糧食,并且達到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和省規定的質量指標。

    第二十五條 地方儲備糧輪換應當服從國家有關糧食調控政策,以儲存品質指標為依據,以儲存年限為參考,實行均衡輪換。根據糧油儲存品質判定規則相關國家標準評價結果,不宜存的地方儲備糧必須輪換;接近不宜存或者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應當按照先入先出、確保儲存安全、提質增效的原則輪換。輪換期間,地方儲備各月末實物庫存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儲存的稻谷一般不得超過三年、小麥一般不得超過四年、食用油一般不得超過兩年。

    第二十六條 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由本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下達,承儲企業組織實施。

    輪換計劃下達后,承儲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輪換,并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如因特殊原因無法完成輪換的,需及時報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地方儲備糧輪換架空期為5個月,確需延長的,報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在輪換架空期內,正常撥付地方儲備糧保管費用補貼。

    第二十八條 特殊情況下,對地方儲備糧實行限制輪出、提前或者推遲輪入等臨時管理措施,承儲企業應當無條件執行。臨時管理措施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根據特殊情況發布。

    第二十九條 地方儲備糧輪換費用應當根據糧食市場價格,按照輪換價差、費用來確定。

    第三十條 設立地方儲備糧輪換風險準備金,用于解決地方儲備糧輪換產生的價差虧損。地方儲備糧輪換風險準備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省分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地方儲備糧輪出銷售款應當及時、全額償還農業發展銀行的貸款,嚴禁截留、挪用。農業發展銀行應當在輪出銷售款歸還的兩個工作日內,相應核減地方儲備糧貸款。

    地方儲備糧輪換貸款應當根據輪換進度發放。地方儲備糧輪換采取先購后銷輪換方式的,由農業發展銀行先發放地方儲備糧輪換貸款,待驗收入庫轉為地方儲備后,及時發放地方儲備糧貸款,同時足額收回相應的地方儲備糧輪換貸款;采取先銷后購輪換方式的,銷售后先收回地方儲備糧貸款,輪入所需收購資金,由農業發展銀行按輪出還貸額及時、等額發放地方儲備糧貸款。

    第三十二條 輪出的地方儲備糧,原則上應當通過規范的糧食交易平臺銷售,出庫時,應當有糧油質量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以確保食用安全。

    第五章 動用

    第三十三條 地方儲備糧動用方案,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地方儲備糧的品種、數量、儲存地點、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及費用等內容。

    動用后需要補充入庫的,重新核定入庫成本價格。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地方儲備糧:

    (一)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的;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的;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動用地方儲備糧遵循下列原則:

    (一)優先動用縣級儲備糧;

    (二)縣級儲備糧不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申請動用市級儲備糧;

    (三)市級儲備糧不足的,由市級人民政府申請動用省級儲備糧。

    第三十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地方儲備糧動用方案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六章 利息費用補貼

    第三十七條 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據實補貼,保管費用和輪換費用補貼實行定額補貼。

    第三十八條 保管費用和輪換費用補貼標準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地區物價水平和儲糧成本,并參照中央儲備糧費用標準確定。

    第三十九條 動用地方儲備糧產生的價差收入扣除相關費用后應當上繳本級財政部門,產生的價差虧損和相關費用由本級財政部門據實補貼。

    第四十條 地方儲備糧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失、損耗的費用,由本級財政部門會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核銷,并據實補貼。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損失、損耗的,由承儲企業自行承擔。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承儲企業執行本辦法及有關糧食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檢查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儲存安全;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地方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劃及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

    (三)查閱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

    第四十二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地方儲備糧數量、質量、儲存安全等方面存在問題,應當責成承儲企業立即予以糾正或者處理;發現承儲企業不再具備存儲條件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與其簽訂承儲合同。

    第四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作出書面記錄,并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四十四條 強化第三方監管。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分別對儲備糧的數量、利息費用補貼使用情況、貸款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序,對有關地方儲備糧的財務收支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儲備糧價格執行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對地方儲備糧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承儲企業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國家行政機關和農業發展銀行的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下達地方儲備糧收購、年度輪換計劃的;

    (二)確定不具備承儲條件的企業承儲地方儲備糧,或者發現承儲企業不再具備承儲條件、不及時取消其承儲職責的;

    (三)不及時、足額撥付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保管與輪換費用等財政補貼的;

    (四)不及時、足額安排地方儲備糧油所需信貸資金或者地方儲備糧銷售款歸行后,不及時核減儲備貸款的;

    (五)接到舉報、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第四十七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儲職責。

    第四十八條 破壞地方儲備糧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損毀地方儲備糧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商業儲備糧的管理辦法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

    (2016年1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5號公布 根據2021年1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湖北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災害救助能力,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自然災害救助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自然災害的救助,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自然災害救助,是指對因自然災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生產生活受到影響的人員,依法及時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保障其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安全住所、醫療防疫等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條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應當高效、有序,堅持以人為本、政府主導、分級管理、社會互助、災民自救的原則,與經濟結構調整、生態文明建設和扶貧工作相結合,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制度體系和運行機制。

    第四條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省減災委員會為省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領導全省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協調開展重大自然災害救助活動。市、縣級減災委員會為本級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然災害救助聯動合作機制,加強各級減災委員會之間、本級減災委員會成員單位之間、相鄰行政區域之間的聯動與合作,實現跨地區、跨部門自然災害救助信息共享,提高自然災害救助能力。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承擔本級減災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氣象、地震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信息報告、先期處置、應急自救等救助工作。村(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紅十字會、慈善會和其他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災減災救災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的防災避險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建設防災減災科普宣傳教育基地。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結合各自實際,組織開展防災減災救災應急知識普及活動。學校、幼兒園應當加強對學生應急救助知識的宣傳教育,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防災減災救災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自然災害救助捐贈和志愿服務,開展災害防范、災害救助、恢復重建等活動。

    對在自然災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災害預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減災委員會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風險評估情況,編制中長期防災減災綜合規劃和專項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及重大項目選址、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防災減災標準和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建設防災減災基礎工程,提高自然災害防御能力。區域性干旱地區,應當采取興建調水工程、開發水利設施、增加旱地作物等措施,充分利用江河、湖泊等水源,實現水資源優化配置和可持續發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本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并適時組織應急預案的演練、評估、修訂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制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應急通信、應急決策、應急調度能力建設,利用公用通信網絡資源和電子政務網絡平臺,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指揮技術支撐系統,形成功能完備、運行高效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指揮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結合本地自然災害特點和救災工作實際,分析評估自然災害應急救助所需裝備的品種、數量和技術參數,配備必要的工作防護、應急通訊、應急交通、音像錄制等救災裝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氣象、地震等部門應當加強自然災害監測站網建設,實時監測預警自然災害,及時將災害預警信息報告本級減災委員會,并通報預警地區的減災委員會。

    減災委員會應當及時分析、評估預警預報信息,根據自然災害預警預報啟動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啟動預警響應,采取相應的預警措施,向社會發布自然災害風險警告,開放應急避難場所,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準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應急避難場所,提供應急供水、供電、消防、衛生防疫等必要的應急避難生活服務設施,設置明顯標志牌、指示牌,并明確場所的維護管理單位。多災、易災地區的集鎮和人口集中的自然村應當設置應急避險點。

    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年初組織對本地易發自然災害的危險源、隱患區域進行風險排查、登記和評估,探索建立自然災害風險數據庫;對發現的災害風險,及時采取防范措施治理,組織危險區域的居民避險轉移安置。

    第十三條 建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制度,由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分別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發展改革部門、經濟和信息化部門、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制定全省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規劃和儲備庫規劃,合理確定救災物資儲備品種、標準、規模,完善救災物資生產、采購、運輸、儲備、調撥、補充、監管和緊急調運體系。

    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省確定的儲備庫建設規劃,按照布局合理、規模適度的原則,建設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結合本地自然災害風險,按照便利、經濟的原則協商購物超市或倉儲,采取購買服務的方式,配置必要的應急物資。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災減災專業隊伍建設,適時組織救助管理人員、專業應急救援人員、災害信息員、志愿者等自然災害救助隊伍業務培訓,提高防災減災和應急救助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氣象、地震等部門,開展防災減災工作的科學應用研究,建立科學實用的自然災害預防、預警、監測、評估體系。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自然災害信息員,協助應急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災害預警預報信息的接收、傳遞,災情信息的收集、報告,參與自然災害救助、防災減災知識宣傳等工作。自然災害信息員與基層社會管理網格化、群防群治工作相結合,可以享受適當的工作補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發揚團結互助的救災精神,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積極參與、主動配合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對獲悉的自然災害信息,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自然災害信息員報告。

    第三章 應急救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減災委員會對自然災害達到應急預案啟動條件的,應當及時啟動本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并根據災情和影響程度決定啟動應急響應的等級。

    減災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根據自然災害應急響應等級,按照責任分工,履行各自的應急救助職責,加強工作協調和合作,共同落實應急救助措施。

    第十七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或者減災委員會應當在應急響應啟動后,立即向社會發布政府應對措施和公眾防范措施,緊急轉移安置受災人員,緊急調撥、運輸自然災害救助應急資金和物資,及時向受災人員提供應急救助。

    受災地區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及時向符合自然災害救助條件的救助對象發放應急救助補助和物資,保障受災人員應急期間食品、飲用水、衣被等基本生活需要。

    第十八條 受災地區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核查因災遇難人員的基本情況,及時向因災遇難人員親屬發放撫慰金。遇難人員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的,依法落實工傷保險待遇。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核實、統計本轄區因災遇難人員,對其親屬給予慰藉、幫扶等人性化關懷。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慰問、幫助等相關工作。

    紅十字會、慈善會和其他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向遇難人員親屬、因災重傷重殘人員及其他急需幫助的人員,提供人道救援、心理輔導等救助。

    第十九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儲備的救災物資不能滿足應急救助、緊急搶救、緊急轉移安置等需要時,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由應急管理部門先行組織緊急采購,再向政府采購管理部門補報采購計劃。

    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裝備等不能滿足救助需求時,受災地區人民政府可以向上級人民政府請求支持。需緊急征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場地的,應當在應急救助工作結束后及時歸還所有權人,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二十條 受災地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救災需要,可以依法對受災地區實行交通管制。

    公安、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部門和單位應當確保運輸線路暢通,保證救災人員、物資、設備和受災人員優先通行,必要時,可以采取開辟專用通道、實行交通管制等措施。通行收費公路、橋梁、輪渡的搶險救災車輛,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一條 受災地區減災委員會和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規定,及時做好災情信息的收集、分析、續報和核報工作,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自然災害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受災地區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報告。自然災害造成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受災地區應急管理部門可以越級上報。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減災委員會應當建立自然災害信息發布制度,及時向社會發布自然災害風險警告、政府應對措施、公眾防范措施、救助工作動態、自然災害損失等情況。

    災情穩定前,受災地區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每日逐級上報自然災害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和自然災害救助動態等情況;災情穩定后,受災地區減災委員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家、技術人員開展自然災害損失的評估、核定工作。

    第四章 災后救助

    第二十三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災后救助、恢復重建規劃和計劃,組織提供資金、物資、技術、人力等資源,有序開展災后恢復重建工作。

    制定災后救助、恢復重建規劃和計劃,應當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布局,統籌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無障礙設施建設以及城鄉住房建設,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周期。

    第二十四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合適的安置方式,妥善安置受災人員。對安排臨時住所確有困難的,可以通過搭建帳篷、活動板房或者借用公房、體育場館等作為臨時安置點,集中安置受災人員。因地形地貌條件限制,不宜設置臨時安置點的,可以異地集中安置。

    第二十五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受災地區和安置區域的管理,組織居民修復公共設施,恢復生產、生活和工作秩序,做好安置點的消防、衛生防疫和受災人員的撫慰、疏導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災后救助,組織本轄區、本單位受災人員開展生產自救、互幫互助、重建家園。

    第二十六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因災住房倒塌或者嚴重受損,無房可住、無生活來源、無自救能力的受災人員,給予過渡性生活救助和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冬令和春荒期間的食品、衣被、取暖、醫療等基本生活救助。

    第二十七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居民住房恢復重建優惠政策,組織修繕或者重建因災損毀居民住房;對恢復重建確有困難的家庭,可以采取農村危房改造、扶貧搬遷、避險搬遷、對口援建、幫工幫料等措施予以重點幫扶。

    城鄉規劃、建設、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為民房重建提供選址、規劃、設計、施工等必要的技術支持。對恢復重建中需要辦理有關手續的,有關部門應當簡化手續、方便群眾,依法及時辦理。

    第二十八條 受災地區居民安置、住房重建、新建項目選址,應當符合防災減災要求,避開可能發生洪水、山洪、山體滑坡和崩塌、泥石流等自然災害隱患區及危險品生產或者存儲點、傳染病自然疫源,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林地。

    第二十九條 探索建立重大災害保險、農村住房保險等自然災害保險制度,鼓勵和引導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農村居民自愿參保。有條件的地區,可以結合當地財力狀況、居民收入水平和現有減災救災政策,由人民政府給予居民適當的保險費補貼。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救助資源,做好自然災害救助和其他社會救助、社會保障制度的有效銜接,按程序及時向符合條件的受災人員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專項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

    第五章 款物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與自然災害救助需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資金、物資保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應急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的分配、撥付、發放和監督管理,確保資金的安全、透明和使用效益?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的采購、調撥、分配、回收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條 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無償用于下列事項:

    (一)受災人員的緊急轉移安置;

    (二)受災人員的食品、飲用水、衣被、安全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災人員的醫療救助;

    (四)因災遇難人員親屬的撫慰;

    (五)受災地區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設施的恢復重建;

    (六)因災損毀居民住房的恢復重建;

    (七)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的采購、儲存和運輸;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用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財政部門應當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實行專賬核算、?睿ㄎ铮⿲S茫坏脭D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擴大款物使用范圍。

    第三十二條 受災地區應急管理、財政部門應當規范救助款物的發放、采購方式。采取現金救助形式的,除應急救助補助、撫慰金外,應當通過金融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采取實物救助形式的,應當按照政府采購管理有關規定采購救助物資,并及時發放。

    受災地區應急管理、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主動向社會公開所接受的自然災害救助(捐贈)款物的來源、數量及其使用情況。

    受災地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村(居)務公開等方式,公布救助對象及其接受救助(捐贈)款物數額和使用情況,并建立臺賬予以存檔。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財政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當地財力增長和救災實際需求,合理制定、適時調整本級自然災害生活救助項目和補助測算標準。

    災害應急救助、損毀住房補助、冬春生活救助等救助對象的確定程序和審核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

    (一)拒絕或者拖延執行應急救助決定、命令的;

    (二)違反政府采購和招標投標程序采購、供應救災物資的;

    (三)編造或者散布虛假自然災害信息的;

    (四)不按照專款(物)專用原則分配、使用救災款物的;

    (五)救災款物的發放不公開、不及時的;

    (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致使防災減災工程設施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影響防災減災工作的;

    (二)未采取災害預防和救助措施,應急處置措施不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導致發生次生、衍生災害的;

    (三)未及時發布自然災害預警預報、采取相應預警措施,導致災害損失嚴重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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