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
東莞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
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政府
東莞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
東莞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
第157號
《東莞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業經2020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十六屆第1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肖亞非
2021年1月10日
東莞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維護乘客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地鐵系統、輕軌系統等城市軌道交通的運營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應當遵循以人民為中心、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經濟舒適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立健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協調機制,解決重大運營管理事項。
市軌道交通局是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對城市軌道交通實施運營監督管理。
市公安機關應當做好城市軌道交通區域的巡邏查控工作,依法查處有關違法違規行為,加強對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涉恐等情報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和通報、預警工作,監督指導運營單位做好進站安檢、治安防范和突發事件處置工作。
市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自然資源、市場監管、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應配合相關部門,及時協助做好本轄區內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保護、應急搶險救援、綜合開發保障及公眾安全文明宣傳教育等工作。
電力、供水、排水、供氣、通信等有關單位,應當保障城市軌道交通正常建設和運營的需要。
第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是運營安全的責任主體,提供安全、有序、高效的運營服務。
運營單位應建立企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體系,制定、實施企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運營單位對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妨礙運營服務或者擾亂運營秩序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協助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服務管理規范以及乘客守則,不得危害運營安全、擾亂運營秩序以及損壞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
第二章 運營基本要求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設施設備和場地、用房等,與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加強運行維護管理。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設計文件中設置運營服務專篇和公共安全專篇,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等部門在審批時要以書面形式聽取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意見。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建設規劃征求意見階段,以及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編制審批征求意見階段,分別對線網布局和規模、換乘樞紐規劃、建設時序、資源共享、線網綜合應急指揮系統建設、線路功能定位、線路制式、系統規模、交通接駁等,以及客流預測、系統設計運輸能力、行車組織、運營管理、運營服務、運營安全等提出意見。
第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原則上應當在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前,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依法確定運營單位。
實行特許經營的城市軌道交通項目,市人民政府通過與特許經營單位簽訂特許經營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進行項目工程驗收。驗收合格,且滿足試運行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運營單位組織試運行。發現存在質量問題和安全隱患的,運營單位應當督促建設單位及時處理。
第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驗收合格后,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組織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通過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的,方可依法辦理初期運營手續。
開通初期運營前,運營單位應當簽訂運營接管協議,明確相關土建工程、設施設備、系統集成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督促建設單位將上述內容納入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書。
初期運營期間,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和技術規范,對土建工程、設施設備、系統集成的運行狀況和質量進行監控,發現存在問題或者安全隱患的,應當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及時處理。
第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初期運營期滿一年,運營單位應當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報送初期運營報告,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組織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通過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的,方可依法辦理正式運營手續。對安全評估中發現的問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報告市人民政府,同時通告有關責任單位要求限期整改。
第十二條 開通初期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有甩項工程的,根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章 保護區管理與設施設備維護
第十三條 本市設立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及時向社會公布,保障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開通初期運營前,建設單位應當向運營單位提供保護區平面圖,在具備條件的保護區設置提示或者警示標志。控制保護區范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變電所(站)、直升電梯等建(構)筑物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范圍外側10米內;
(四)城市軌道交通過江(河)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100米內。
在前款范圍內設立特別保護區,具體范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3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變電所(站)、直升電梯等建(構)筑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范圍外側5米內;
(四)1﹣10千伏電壓導線的邊線外側5米內,35﹣110千伏電壓導線的邊線外側10米內;地下電力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內;
(五)城市軌道交通過江(河)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調整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范圍的,由建設單位提出,經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以及市自然資源等相關部門共同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安全防護方案,經運營單位同意后,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樁基礎施工、鉆探、灌漿、噴錨、地下頂進作業;
(三)敷設或者搭架管線、吊裝等架空作業;
(四)取土、采石、挖沙、疏浚河道;
(五)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建(構)筑物載荷的活動;
(六)電焊、氣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
(七)其他可能影響運營安全的作業行為。
特別保護區內,除必需的市政、園林、環衛和人防工程等,以及對現有建筑進行改建、擴建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的建設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實施第十四條規定行為的過程中,出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作業,采取補救措施,并及時報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等有關單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結束第十四條規定的行為后,應當會同建設單位和運營單位評估作業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產生的影響。評估認為影響運營安全的,相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控制保護區巡查制度,組織日常巡查。在作業過程中,建設單位和運營單位有權進入作業現場進行巡查,發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情形,有權予以制止,并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未改正的,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建(構)筑物、植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危及運營安全的建(構)筑物、植物采取措施,排除危險。
城市軌道交通地面或者高架線路兩側的建(構)筑物和植物,應當符合控制保護區安全要求,不應影響線路檢修維護,不應妨礙行車瞭望,不應侵入線路限界。
使用城市軌道交通高架線路橋下空間不得危害運營安全,預留橋梁日常檢查、檢測和養護維修條件。責任單位不能排除危險,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況緊急的,運營單位可以先行處置,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質量進行監督管理,對存在設計、制造或者安裝缺陷的,應當督促設備生產者、銷售者或者安裝者等消除缺陷。
第十九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及配套電氣設施等相關設施設備定期檢查、檢測評估、養護維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術管理體系,并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備案。
運營單位應當對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查、檢測評估,及時養護維修、更新改造和保存記錄,確保城市軌道交通各系統設施設備完好,設施設備運行符合相關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嚴格落實網絡安全有關規定和等級保護要求,加強列車運行控制等關鍵系統信息安全保護,定期開展信息安全等級保護評估工作,提升網絡安全水平。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從事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隧道、軌道、路基、高架、車站、通風亭、冷卻塔、變電所(站)、管線、護欄護網等設施;
(二)損壞列車或者干擾列車正常運行;
(三)損壞車輛、機電、電纜、自動售檢票等設備,干擾通信信號、視頻監控等系統;
(四)擅自在高架橋梁及附屬結構上鉆孔打眼,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置附著物;
(五)損壞、移動、遮蓋、占用安全標志、監測設施及安全防護設備;
(六)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高架橋50米范圍內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七)在出入口、通風亭、變電所(站)、冷卻塔、架空電力線路、高架線路外側范圍內搭建臨時棚屋、鐵皮屋等建(構)筑物,堆放或懸掛塑料、薄膜、帆布等易飄掛物以及垃圾、沙石等影響運營安全的行為;
(八)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運營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根據需要定期修訂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規范,制定年度運營安全管理目標。
運營單位應按照年度運營安全管理目標編制實施方案,報送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運營單位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主體責任,建立健全運營安全責任體系,依照規定設置專門安全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管理人員,保障安全運營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運營單位應當與委外維修單位簽訂委外維修協議,在協議中規定委外維修單位安全管理職責、人員安全培訓和上崗條件、應急演練和救援、運營單位對重點維修項目的日常監督檢查和驗收基本要求等。
第二十四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完善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制度,建立風險數據庫和隱患排查手冊,對可能影響安全運營的風險隱患及時整改,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運營重大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運營單位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盡快消除重大隱患;對非運營單位原因不能及時消除的,應當報告市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規定制定安全培訓計劃,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人員開展安全和技能培訓教育,提升作業技能水平。
城市軌道交通列車駕駛員、行車調度員、行車值班員、信號工、通信工等重點崗位人員應當通過安全背景審查,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經考核合格后上崗。
運營單位應當對列車駕駛員等重點崗位人員定期開展心理測試,對不符合要求的及時調整工作崗位。
第二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第三方專業機構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線網定期開展運營安全評估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運營單位的年度運營安全管理目標落實情況進行檢查,對檢查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要求予以落實。
針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頻發其他事故及故障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專業機構開展專項安全評估。
第二十七條 市公安機關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的監督管理,指導安檢單位制定安全檢查設備、檢查人員等配備標準及操作規范。安檢單位依法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攜帶危害公共安全危險品的乘客,應責令出站;拒不出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運營單位應當按規定在車站醒目位置公示城市軌道交通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目錄。
第二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信息統計分析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送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從事如下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攔截列車;
(二)在列車車門或站臺門提示警鈴鳴響時強行上下列車,車門或站臺門關閉后扒門;
(三)擅自進入隧道、軌道或者其他禁入區域;
(四)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城市軌道交通列車、機車、維修工程車等投擲物品;
(五)在城市軌道交通的地面線路軌道上擅自鋪設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六)攀爬或者跨越圍欄、護欄、護網、站臺門等;
(七)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按鈕和開關裝置,在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八)故意干擾城市軌道交通專用通訊頻率;
(九)在車站或者列車內滋事斗毆;
(十)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5米范圍內停放車輛、亂設攤點等,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一)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50米范圍內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十二)在出入口、通風亭、變電所、冷卻塔周邊躺臥、留宿、堆放和晾曬物品;
(十三)在地面或者高架線路兩側各100米范圍內升放風箏、氣球等低空飄浮物體和無人機等低空飛行器;
(十四)攜帶有毒、有害、易燃、放射性、腐蝕性物品、電動類車(不包括殘疾人助力車)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站、乘車;
(十五)在車站、列車內吸煙,點燃明火;
(十六)在運行的自動扶梯上逆行、推擠、嬉戲打鬧;
(十七)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運營服務管理
第三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定期修訂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管理規范、乘客守則及年度運營服務目標。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年度運營服務目標作出年度運營服務承諾,向社會公布,編制年度運營服務目標實施方案和月度、年度運營管理信息,報送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城市軌道交通沿線乘客出行規律及網絡化運輸組織要求,合理編制運行圖,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備案。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線路、時間、站點運營。當調整運行圖嚴重影響服務質量時,應當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說明理由,不得無故暫停或者終止整條線路或者部分區段運營。
遭遇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重大疫情、恐怖襲擊、刑事案件等嚴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且無法采取措施保證安全運營時,運營單位可以暫停線路或者部分區段的運營,并報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運營單位客運服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穿著服裝、佩戴標識,禮貌待客,文明服務。
運營單位應當向殘障乘客提供必要的服務,在條件允許的車站設置專用母嬰室。
第三十三條 運營單位應當通過標識、廣播、視頻設備、網絡等多種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信息:
(一)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時間、城市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進出站指示、換乘指示和票價信息;
(二)在站廳或者站臺提供列車到達、間隔時間、方向提示、周邊交通方式換乘、安全提示、無障礙出行等信息;
(三)在車廂提供城市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列車運行方向、到站、換乘、開關車門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車時間調整、車站出入口封閉、設施設備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暫停運營等非正常運營信息;
(五)在車站醒目位置張貼緊急聯系電話。
第三十四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乘車。乘客無票或者持無效車票乘車的,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出閘站線網單程最高票價補交票款。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乘客有權在10日內持有效車票要求運營單位按照當次購票金額辦理退款。
第三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分別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接受乘客投訴。運營單位應當每季度將乘客投訴及處理情況報送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
運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乘客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投訴。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第三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第三方專業機構對運營單位客運服務、運營秩序、站臺容貌、環境衛生、投訴處理等方面開展乘客滿意度調查和服務質量評價,及時發布年度運營服務質量評價報告。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車廂、隧道、站前廣場等范圍內設置廣告、商業設施的,不得影響正常運營,不得影響導向、提示、警示、運營服務等標識識別、設施設備使用和檢修,不得擠占出入口、通道、應急疏散設施空間和防火間距。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站臺、站廳層不應設置妨礙安全疏散的非運營設施。
第三十八條 運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票價并予以公布,不得擅自調整。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一)在車站及出入口、通道內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無照設點、亂擺賣、停放車輛;
(二)在車站、列車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上涂寫、刻畫或者未經許可懸掛、張貼、派發宣傳品;
(三)在車站、列車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隨地吐痰、便溺,亂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四)在禁止吸煙區域內吸煙,或者攜帶點燃的卷煙、雪茄、煙斗;
(五)在車站、列車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推銷產品或從事營銷活動,乞討、賣藝、歌舞表演、撿拾垃圾,使用電子設備時外放聲音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六)在車站和列車內進食(嬰兒、病人除外);
(七)在車站或者列車內躺臥、踩踏座席、追逐打鬧、大聲喧嘩,騎行平衡車、電動車(不包括殘疾人助力車)、自行車,使用滑板(輪滑)、獨輪車等;
(八)攜帶充氣氣球或者寵物(導盲犬、軍警犬除外)、家禽等動物乘車;
(九)攜帶嚴重異味水果(食品)及其他妨礙公共衛生,影響車站、列車環境衛生的物品;
(十)不按規定購票乘車,經運營單位追索后仍拒付票款;
(十一)在車站和列車內滋擾乘客等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第六章 應急管理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運營突發事件處置工作機制,明確相關部門和單位的職責分工、工作機制和工作要求,各相關單位應當嚴格落實。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應急指揮機制,組建應急救援隊伍,配齊應急人員,完善應急值守和報告制度,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及演練,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進行日常保養和維護。
第四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會同市應急管理、公安機關、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制定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建立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制定綜合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專項應急預案進行評審。對涉及不同運營單位的共管換乘站,應當制定客運組織協同處置應急預案。
第四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開展聯動應急演練。運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運營突發事件應急演練,其中綜合應急預案演練和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各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應當納入日常工作,開展常態化演練。運營單位應當組織社會公眾參與應急演練,引導社會公眾正確應對突發事件。
第四十三條 運營單位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車輛、地面和高架線路等區域的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按照規定在車站、車輛配備滅火器、報警裝置和必要的救生器材,確保能夠正常使用。
第四十四條 市水務、自然資源、氣象、地震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洪澇、地質災害、氣象災害、地震等信息的收集,及時告知運營單位可能導致突發事件的信息。
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對可能導致突發事件的風險信息進行分析研判,可能導致運營突發事件時,應當通過多種方式依照有關規定發布預警信息。
第四十五條 市相關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通過多種形式及時向社會發布運營突發事件信息、救援信息及接駁換乘信息。
第四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發生運營突發事件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要求,組織力量開展應急搶險救援,疏散乘客及信息發布工作,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急管理、公安機關等相關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報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急管理、公安機關等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據應急預案要求依法處置。
第四十七條 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城市軌道交通客流監測。可能發生大客流時,應當按照預案要求及時增加運力進行疏導;大客流可能影響運營安全時,運營單位可以采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
因運營突發事件、自然災害、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運營安全時,運營單位可以暫停部分區段或者全線網的運營,根據需要及時啟動相應應急保障預案,做好客流疏導和現場秩序維護,并報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
運營單位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暫停運營措施應當及時告知公眾,其中封站、暫停運營措施還應當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報送制度。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對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進行分析,不斷完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工作人員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有軌電車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東莞市人民政府2016年1月27日公布的《東莞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4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