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第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醫療廢物暫時貯存點,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
醫療廢物包裝后應當暫時貯存在規定的收集容器內,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化學性廢物的暫時貯存,還應當符合危險化學品貯存安全要求。
第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運送醫療廢物,應當使用防滲漏、防遺撒、密閉的專用運送工具。運送醫療廢物工作結束后,應當在指定地點及時對專用運送工具進行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記錄。
醫療廢物專用運送工具應當有明顯的警示標志和警示說明。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向醫療衛生機構提供經清洗、消毒合格后的醫療廢物周轉箱。
第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簽訂委托處置協議,并按協議支付醫療廢物處置費用。
第十四條 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時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醫療衛生機構每天將醫療廢物統一收集存放到暫存間,醫療廢物暫時貯存時間不得超過2天;
(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及時到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送醫療廢物,最長不得超過2天;
(三)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醫療廢物運離醫療衛生機構后1天內進行處置。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向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轉移醫療廢物時,應當依照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填寫轉移聯單并做好醫療廢物交接記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在每次醫療廢物交接后將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交給醫療衛生機構。
交接記錄資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醫療廢物處置信息數據庫,將每次處置的醫療廢物的來源、數量、處置方式等信息錄入信息數據庫,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虛報、瞞報醫療廢物處置信息。
第十七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加強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檢修、維護保養,保證其正常運轉。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每年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不具備檢測、評價能力的,應當聘請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檢測、評價。
第十八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不得單方擅自停止處置醫療廢物。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終止協議的,應當提前6個月告知醫療衛生機構,并書面報告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接到書面報告后,應當采取相應措施,保障醫療廢物的及時處置。
第十九條 不具備集中處理醫療廢物條件的偏遠山區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要求就地自行處置醫療廢物。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并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為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每年組織1次健康檢查,對直接接觸醫療廢物的人員每半年組織1次健康檢查;必要時,對有關人員進行免疫接種,防止其健康受到損害。
第四章 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的應急處置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
(一)未使用規定的收集容器,裸露貯存醫療廢物;
(二)丟失所貯存的醫療廢物;
(三)將醫療廢物作為生活垃圾處理或者交給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
(四)運送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況,導致醫療廢物溢出、散落;
(五)擅自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外拋棄、掩埋醫療廢物;
(六)造成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的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并采取減少危害的緊急處理措施,對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采取避險措施;有擴散危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向社會發布警示公告。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事件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組織聯合調查,并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三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運送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況,導致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的,運送人員必須立即向所在單位報告,所在單位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到達現場,按照下列分工采取應急處理措施:
(一)公安機關負責疏散人群,并在受污染地段設立警戒區,實行交通管制;
(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監督對溢出、散落的醫療廢物和被污染的現場進行消毒、清潔處理,對身體受到損傷、污染的人員實施救治;
(三)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對溢出、散落的醫療廢物進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消除對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四條 流失、泄漏、擴散下列醫療廢物的,按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
(二)廢棄的血液、血清;
(三)未作消毒處理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及其治療使用過的物品、器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
(二)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時,未及時采取減少危害措施;
(三)其他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山口紅樹林生態自然保護區和北侖河口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2018年1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5號公布
2021年3月1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9號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山口紅樹林生態自然保護區和北侖河口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紅樹林生態系統,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山口紅樹林生態自然保護區和北侖河口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范圍內從事各項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山口紅樹林生態自然保護區位于合浦縣東南部的沙田半島東西兩側,自然保護區海域和陸域總面積為80平方公里。具體范圍以國家依法批復的界線為準。
北侖河口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位于防城港市東西沿海地帶,四至坐標為東經108°02′~108°16′,北緯21°28′~21°37′,總面積為30平方公里。具體范圍以國家依法批復的界線為準。
山口紅樹林生態自然保護區和北侖河口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統稱保護區)是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保護區的保護對象是紅樹林生態系統。
第四條 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保護區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和支持保護區的保護管理。
保護區所在市縣公安、林業、農業農村、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利、文化和旅游、交通運輸以及海洋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保護區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設立的保護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保護區;
(三)調查自然資源并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五)進行保護區的宣傳教育;
(六)在不影響保護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組織開展參觀、旅游等活動。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保護區內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有對破壞、侵占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的權利。
第七條 保護區的撤銷及其性質、范圍、界線的調整或者改變,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第八條 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三部分。
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經批準外,也不允許進入從事科學研究活動。
緩沖區只準進入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觀測活動。
實驗區可以進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游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第九條 保護區邊界以及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邊界應當設置界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界標及其保護設施。
第十條 在保護區內的單位、居民和經批準進入保護區的人員,必須遵守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接受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十一條 禁止在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人進入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并經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保護區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由保護區所在市縣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三條 禁止在保護區的緩沖區開展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保護區的緩沖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申請,提交活動計劃,經批準后方可進行。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包括圖表、照片、錄像、資料、論文等)的副本提交保護區管理機構存檔。
第十四條 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保護區管理目標。
在保護區組織參觀、旅游活動的,應當嚴格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案進行,并加強管理;進入保護區參觀、旅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游項目。
第十五條 進入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有關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未經批準不得在保護區內從事采集標本等活動。
第十六條 在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七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護區污染或者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保護區管理機構、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界標的;
(二)未經批準進入保護區或者在保護區內不服從管理機構管理的;
(三)經批準在保護區的緩沖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的單位和個人,不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包括圖表、照片、錄像、資料、論文等)副本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外,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保護區所在市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給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
(一)開展參觀、旅游活動未編制方案或者編制的方案不符合保護區管理目標的;
(二)開設與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游項目的;
(三)不按照編制的方案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
(四)違法批準人員進入保護區的核心區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保護區造成損失的,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
第二十三條 妨礙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保護區重大污染或者破壞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涉嫌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發布、1997年12月25日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15日第三次修正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山口紅樹林生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北侖河口海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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