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稅務行政案件起訴期限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稅務行政案件起訴期限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稅務行政案件起訴期限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稅務行政案件起訴期限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0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行政審判庭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行審文字(90)第42號關于稅務行政案件起訴期限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同意你院意見,即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當事人不服稅務機關復議裁決的起訴期限為三十日。因該條例屬于行政法規,不屬于法律,故應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期限。如果稅務復議裁決交代起訴期限為三十日,當事人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后至三十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視為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
此復
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稅務行政案件起訴期限的請示報告 行審文字(90)第42號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我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請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申請人對答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前者是法律,后者是法規,二者規定的起訴期限不同,應如何確定。
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依照法律高于行政法規效力的原則,應按行政訴訟法確定的十五日執行。同時認為,行政訴訟法的本意是為了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權,行政管理相對人大多是依照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定的起訴期起訴。我們的意見是,在當前沒有作出法律解釋和司法解釋的情況下,具體行政行為交代起訴期為三十天的,應該受理;沒有交代起訴期的,按十五天的時限受理。
以上意見妥否,請批示。
199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