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指數行為管理辦法(試行)
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指數行為管理辦法(試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指數行為管理辦法(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43號
《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指數行為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21年6月11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第17次委務會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
2021年6月12日
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指數行為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指數(以下稱“價格指數”)行為,促進價格指數市場健康有序發展,充分發揮價格指數信號作用,服務市場價格合理形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與價格指數相關的各種行為,包括價格指數的編制、發布、運行維護、評估、轉讓和終止等。
本辦法所稱重要商品和服務,是指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關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務。
本辦法所稱價格指數,包括某種(類)商品或服務在兩個不同時期價格變動的相對數,以及某種(類)商品或服務在某一特定時期內的絕對價格水平。
政府部門編制的價格指數及基于在中央對手方交易的金融產品價格編制的價格指數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價格指數行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獨立、公開、透明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負責全國價格指數行為的規范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價格指數行為的規范管理。
價格指數行為規范管理應當堅持規范行為和優化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對價格指數行為主體按照本辦法提交的材料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
本辦法所稱價格指數行為主體,是指編制發布價格指數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
第二章 價格指數的行為主體
第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可以編制發布價格指數。
第七條 價格指數行為主體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獨立于價格指數所反映的商品或服務市場的直接利益相關方,并對外公開聲明接受監督;
(二)合法穩定的價格信息來源;
(三)必備的組織架構、專業人員和設施;
(四)完備的價格信息采集、指數計算發布和勘誤、內部控制等行為流程;
(五)健全的客觀中立保障制度;
(六)規范的價格指數投訴受理和處理機制;
(七)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本辦法所稱價格信息包括:在價格信息采集點發生的已完成交易的成交價格、成交量、產品規格、交付日期及交付地等,未成交的買賣報價、擬交易量、擬交易產品規格、擬交付日期及擬交付地等,以及其他市場信息。
本辦法所稱內部控制流程是指為保證價格指數完整性和可靠性而制定的機制和程序,包括價格信息采集人員、指數計算人員和銷售人員的隔離措施和監督機制,價格指數審核評估程序、授權發布程序,以及內部控制流程的定期審查和更新機制等。
第三章 價格指數的編制方案
第八條 價格指數行為主體應當制定價格指數編制方案,并歸檔。
第九條 價格指數編制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價格指數的名稱;
(二)價格指數的編制背景和目的;
(三)價格指數所反映的市場基本情況;
(四)價格信息采集點、代表規格品、計算價格指數使用的數據形式及優先級、權重確定方式、價格指數計算公式等;
(五)價格指數發布方式和頻率;
(六)相對價格指數的基期基點;
(七)保證價格指數完整性和可靠性的措施。
本辦法所稱數據形式包括已完成的交易價格、未成交的買賣報價和其他市場信息。
第十條 價格指數的命名應當符合價格指數所反映市場的狀況。
冠以“中國”“國家”“全國”“中華”等字樣的價格指數,應當在價格指數編制方案中充分證明,信息采集點覆蓋的相應商品或服務市場交易規模在全國市場中的占比,以及該覆蓋面能夠準確有效地反映全國市場價格情況;冠以區域性名稱的,應當在價格指數編制方案中充分證明,信息采集點覆蓋的相應商品或服務市場交易規模在該區域市場中的占比,以及該覆蓋面能夠準確有效地反映該區域市場價格情況。
禁止使用國家明文規定限制使用的詞匯。
不得與政府部門編制的價格指數中英文名稱重復。
第十一條 價格指數編制方案中保證價格指數完整性和可靠性措施包括:
(一)價格信息采集點的選擇標準;
(二)滿足價格指數編制需要的價格信息的選擇標準;
(三)保證價格信息真實性的措施;
(四)處理離群值或可疑交易的標準;
(五)在價格指數編制過程中使用主觀判斷的條件及優先級;
(六)少數價格信息采集點在價格信息來源中占較大比例情況時的處理措施;
(七)編制方案的調整條件,以及編制方案調整情況對價格指數使用方的通知和反饋應對方式;
(八)鼓勵價格信息采集點提交所有滿足價格指數編制方案要求的價格信息的措施。
編制價格指數時,應當盡量使用已完成的交易價格,市場交易活躍度低或無實際成交情況下,可以使用合理的詢盤、報盤和其他實際市場信息。
本辦法所稱價格信息真實性是指采集點提交的必須為已經被執行或者將要被執行的價格信息,并且產生價格信息的交易來自于非關聯方之間。
本辦法所稱主觀判斷是指價格指數行為主體在計算價格指數時使用的自由裁量,包括從先前的或者相關交易中推斷價格,根據可能影響數據質量的因素來調整價格,或者給予買賣報價高于已完成交易價格的權重等。
第四章 價格指數的發布
第十二條 價格指數行為主體可以自主決定價格指數的發布渠道。
價格指數對外發布前應當試運行不少于 6 個月。
第十三條 價格指數行為主體應當在指數發布渠道顯著位置披露價格指數的相關信息,包括以下內容:
(一)價格指數行為主體的基本情況及變動情況,接受委托開展價格指數編制、發布、運行維護的,還應包括委托方基本情況及變動情況;
(二)價格指數編制方案及調整情況;
(三)價格指數最新值的簡要計算基礎和過程,包括提交價格信息采集點的數量、樣本量,成交量、價格的范圍和平均值,在計算價格指數時使用的每種數據形式的百分比,以及主觀判斷的使用情況等;
(四)利益相關方的投訴受理渠道和處理機制;
(五)利益相關方的投訴及價格指數行為主體的調查和反饋;
(六)價格指數自我評估結果;
(七)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信息。
上述第一、第二項中的變動調整情況和第三項內容應當在發布價格指數的同時在同一渠道披露。
第五章 價格指數的運行維護
第十四條 價格指數行為主體應當與價格信息采集點建立規范的信息提交制度,包括提交價格信息的人員、提交標準、提交時間和提交方式。提交方式應當滿足價格信息可追溯查詢需要。
第十五條 價格指數行為主體應當對所有采集的價格信息進行核實。
第十六條 運行維護過程中出現錯誤,價格指數行為主體應當第一時間糾正并在指數發布渠道顯著位置予以披露。
第十七條 價格指數運行維護過程中涉及到的價格信息、工作人員信息、主觀判斷依據和結果、離群值或可疑交易排除等所有信息都應當歸檔,并保存不少于 3 年。
第十八條 價格指數行為主體應當設立內部控制部門,建立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內部控制流程,對價格指數行為進行合規性審查。
第十九條 價格指數行為主體在運行維護過程中應當保持客觀中立,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參與價格指數所反映的商品和服務市場的交易;
(二)與相關市場主體進行不當利益交換;
(三)操縱價格指數;
(四)其他可能影響價格指數獨立性的行為。
第六章 價格指數的評估
第二十條 價格指數行為主體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對上年度價格指數開展自我評估,并在指數發布渠道顯著位置對外公布評估結果。
第二十一條 價格指數行為主體對價格指數的自我評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價格指數行為主體應當具備條件的滿足情況;
(二)價格指數編制方案調整和執行情況;
(三)價格指數發布方式和信息披露情況;
(四)價格指數運行維護的規范性和獨立性情況;
(五)信息歸檔情況;
(六)其他需要評估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價格指數行為主體可以委托專業機構對價格指數開展第三方評估。
專業機構開展第三方評估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會同相關部門或委托獨立專業機構對價格指數行為開展評估和合規性審查。價格指數行為主體應當積極配合并接受指導。
評估和合規性審查中發現不合規行為的,價格指數行為主體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意見進行整改,并提交整改報告。
第七章 價格指數的轉讓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價格指數轉讓時,轉讓方應當與受讓方簽訂價格指數轉讓協議,并移交所有歸檔信息檔案。
價格指數在整改期間不得轉讓。
受讓方應當滿足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 價格指數行為主體可以視情況終止價格指數,但應當履行以下責任:
(一)至少提前 30 個工作日在指數發布渠道顯著位置對外發布終止公告;
(二)在終止之日前繼續運行維護和發布價格指數;
(三)歸檔信息保存至本辦法規定期限;
(四)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價格指數行為主體或有關責任人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視情況予以約談、公開曝光、限期整改、列入失信企業(自然人)名單并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構成違法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編造發布虛假價格指數的;
(三)操縱價格指數的;
(四)利用價格指數組織相關經營者達成價格壟斷協議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
(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歸檔的;
(七)偽造、編造歸檔文件、評估報告的;
(八)不配合價格主管部門評估和合規性審查的;
(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對價格指數開展評估和合規性審查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 202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