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期貨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證券期貨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186號
《證券期貨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已經2021年7月8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21年第5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易會滿
2021年7月14日
證券期貨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處罰的實施,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全國證券期貨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按照授權,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責。
第三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證券期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四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效率和審慎監管原則,依法、全面、客觀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第五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第六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發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涉嫌違反證券期貨法律、法規和規章,符合下列條件,且不存在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等情形的,應當立案:
(一)有明確的違法行為主體;
(二)有證明違法事實的證據;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有明確的行政處罰法律責任;
(四)尚未超過二年行政處罰時效。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尚未超過五年行政處罰時效。
第七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通過文字記錄等形式對行政處罰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根據需要,可以對容易引發爭議的行政處罰過程進行音像記錄,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不配合-的,執法人員對相關情況進行文字說明。
第八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執法人員必須忠于職守, 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濫用權力,或者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嚴格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泄露案件查辦信息,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對于依法取得的個人信息,應當確保信息安全。
第九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進行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和調查通知書等執法文書。執法 人員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執法證和調查通知書等執法文書的,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執法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或現場筆錄等材料中對出示情況進行記錄。
第十條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回答詢問,按要求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十一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調查、收集的證據包括:
(二)書證;
(三)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二條書證原則上應當收集原件。收集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復印件、照 片、節錄本由證據提供人核對無誤后注明與原件一致,同時由證 據提供人逐頁簽名或者蓋章。提供復印內容較多且連續編碼的,可以在首尾頁及騎縫處簽名、蓋章。
第十三條物證原則上應當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品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 等其他證據。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可以收集其中一部分。收集復制品或者影像資料的,應當在現場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第十四條視聽資料原則上應當收集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始載體核對無誤的復制件,并以現場筆錄或其他方式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錄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十五條電子數據原則上應當收集有關數據的原始載體。 收集電子數據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制作復制件,并以現場 筆錄或其他方式記錄參與人員、技術方法、收集對象、步驟和過-程等。具備條件的,可以采取拍照或錄像等方式記錄取證過程。 對于電子數據的關鍵內容,可以直接打印或者截屏打印,并由證據提供人簽字確認。
第十六條當事人的陳述、證人證言可以通過詢問筆錄、書面說明等方式調取。詢問應當分別單獨進行。詢問筆錄應當由被 詢問人員及至少二名參與詢問的執法人員逐頁簽名并注明日期; 如有修改,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字確認。
通過書面說明方式調取的,書面說明應當由提供人逐頁簽名或者蓋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條對于涉眾型違法行為,在能夠充分證明基本違法事實的前提下,執法人員可以按一定比例收集和調取書證、證人 證言等證據。
第十八條下列證據材料,經審查符合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要求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一)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立案前調查或者監督檢查過程中依法取得的證據材料;
(二)司法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其他行政機關等保存、公布、移交的證據材料;
(三)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通過依法建立的跨境監督管理合作機制獲取的證據材料;
(四)其他符合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要求的證據材料。
第十九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案情需要,可以委托下列單位和人員提供協助:
(一)委托具有法定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對涉案相關事項進行鑒定,鑒定意見應有鑒定人簽名和鑒定機構蓋章;
(二)委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以及專家顧問提供專業支持;
(三)委托證券期貨交易場所、登記結算機構等檢驗、測算相關數據或提供與其職能有關的其他協助。
第二十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法要求當事人或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內,通過紙 質、電子郵件、光盤等指定方式報送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和 資料。
第二十一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需要采取凍結、 查封、扣押、限制證券買賣等措施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 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需要采取封存、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經單位負責人批準。
遇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采取上述措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單位負責人 認為不應當采取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三條采取封存、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當場清點,出具決定書或通知書,開列清單并制作現場筆錄。
對于封存、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自行或采取委托第三方等其他適當方式保管,當事人和有關 人員不得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毀損。
第二十四條對于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采取下列措施:
(一) 根據情況及時采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提取電子數據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檢查、檢驗、鑒定、評估的,送交檢查、檢驗、鑒定、評估;
(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作出查封、扣押、封存等決定;
(四)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予以查封、扣押、封存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第二十五條執法人員制作現場筆錄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等在場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或不能在現場筆錄、詢問筆錄、證據材料上簽名、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現場筆錄、詢問筆錄、 證據材料上說明或以錄音錄像等形式加以證明。必要時,執法人 員可以請無利害關系第三方作為見證人簽名。
第二十六條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涉嫌違法人員、涉 嫌違法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
(一)相關人員涉嫌違法行為情節嚴重、影響惡劣,或存在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出境后可能對行政處罰的實施產生不利影響的;
(二)相關人員涉嫌構成犯罪,可能承擔刑事責任的;
(三)存在有必要阻止出境的其他情形的。
阻止出境的期限按照出境入境管理機關的規定辦理,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機關。到期不通知的,由出境入境管理機關按規定解除阻止出境措施。
經調查、審理,被阻止出境人員不屬于涉嫌違法人員或責任人員,或者中國證監會認為沒有必要繼續阻止出境的,應當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機關依法解除對相關人員的阻止出境措施。
第二十七條案件調查終結,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案件不同情況,依法報單位負責人批準后,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 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八條中國證監會設立行政處罰委員會,對按照規定向其移交的案件提出審理意見、依法進行法制審核,報單位負責 人批準后作出處理決定。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依法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
第二十九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 理。
司法機關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條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載明下列內容:
(一)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三)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四)符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聽證規則》所規定條件的,當事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按照聽證相關規定辦理。
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但未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處罰事 先告知書送達后五日內提出,并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后十 五日內提出陳述、申辯意見。當事人書面申請延長陳述、申辯期 限的,經同意后可以延期。
當事人存在下列情形的,視為明確放棄陳述、申辯、聽證權利:
(一)當事人未按前兩款規定提出聽證要求或陳述、申辯要求的;
(二)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未按聽證通知書載明的時間、地點參加聽證,截至聽證當日也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的;
(三)要求陳述、申辯但未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陳述、申辯意見的。
第三十二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已經送達的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認定的主要事實、理由、依據或者擬處罰決定作出 調整的,應當重新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但作出對 當事人有利變更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后,可以申請查閱涉及本人行政處罰事項的證據,但涉及國家秘密、他人的商 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第三十四條證券期貨違法行為的違法所得,是指通過違法行為所獲利益或者避免的損失,應根據違法行為的不同性質予以 認定,具體規則由中國證監會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報經單位 負責人批準,每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在七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 送達當事人,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等規定予以公開。
第三十六條行政執法文書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同意的,可以采用傳真、 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
第三十七條申請適用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制度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拒絕、阻礙執法情形之一的,按照《證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一)毆打、圍攻、推搡、抓撓、威脅、侮辱、謾罵執法人員的;
(二)限制執法人員人身自由的;
(三)搶奪、毀損執法裝備及執法人員個人物品的;
(四)搶奪、毀損、偽造、隱藏證據材料的;
(五)不按要求報送文件資料,且無正當理由的;
(六)轉移、變賣、毀損、隱藏被依法凍結、查封、扣押、封存的資金或涉案財產的;
(七)躲避推脫、拒不接受、無故離開等不配合執法人員詢問,或在詢問時故意提供虛假陳述、謊報案情的;
(八)其他不履行配合義務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所稱派出機構,是指中國證監會派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監管局。
中國證監會稽查總隊、證券監管專員辦事處根據職責或授權對證券期貨違法行為進行立案、調查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行政處罰相關信息記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