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無線電管理規定
河北省無線電管理規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無線電管理規定
河北省無線電管理規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1〕第1號
《河北省無線電管理規定》已經2021年5月7日省政府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許勤
2021年6月23日
河北省無線電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服務經濟和社會高質量發展,保障國家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進行無線電監測以及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無線電管理工作,及時解決無線電發展中的重大問題,引導和支持無線電新技術的應用,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經濟社會效益。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在設區的市設立的派出機構在省人民政府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范圍內履行職責。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部門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無線電臺執照。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第七條 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分配、指配的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進行綜合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完善無線電頻率使用方案,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利用效率。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冒用、出租、出借、倒賣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無線電臺執照或者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未取得無線電臺執照的無線電臺(站)提供設臺場所及附屬設施。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取得無線電臺執照的除外。提供設臺場所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無線電臺(站)終止使用的,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主動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手續。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注銷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注銷。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注銷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有關規定,拆除無線電臺(站)及天線等附屬設備。
第十一條 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依法取得型號核準,并在設備上標注型號核準代碼。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未依法標注型號核準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置、使用公眾移動通信干擾器或者屏蔽器。涉密場所確需設置、使用的,設備應當符合產品質量等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經保密主管部門批準后,到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并指定專人管理,按照批準的發射頻率、功率、時間、地點和屏蔽范圍設置、使用,使用后及時關閉。
第十三條 設置無線電臺(站)應當按照依法取得許可的無線電頻率范圍,對照國家公布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目錄,購買和使用與其相匹配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十四條 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需要,編制無線電監測設施的專項規劃,并報送當地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將無線電監測設施建設內容依法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第十五條 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上設置保護標識,并公布保護電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無線電監測設施或者妨礙其正常使用。
新增建設項目應當與已建成的無線電監測設施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間距。
第十六條 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無線電信號監測、設備檢測,對相關數據進行分析應用,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許可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
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電磁環境保護區域無線電信號的監測,保障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的電磁工作環境。
第十七條 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在無線電監測、檢查工作中發現涉嫌違法犯罪活動的,可以依法采取技術性阻斷措施,及時通報公安機關并配合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重大活動需要無線電安全保障的,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向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保障需求,說明其使用的無線電頻率、臺(站)、設備情況,并提供場所、電力等條件。
第十九條 重大活動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符合無線電頻率劃分和使用規定,需要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在使用前主動向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關閉。
第二十條 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加強對無線電從業人員的安全防護,防止或者減輕其受到高強度電磁輻射的危害。
第二十一條 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隱瞞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由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0.05%的滯納金;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繳納的,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為未取得無線電臺執照的無線電臺(站)提供設臺場所及附屬設施的,由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未按照批準的發射頻率、功率、時間、地點或者屏蔽范圍設置、使用公眾移動通信干擾器或者屏蔽器的,由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保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破壞無線電監測設施或者妨礙其正常使用的,由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向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由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無線電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無線電管理工作職責,或者在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有關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