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西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西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西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西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
一、對《山西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四條”。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山西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需要設定罰款的,適用本規定。”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規章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非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對公民不得超過二千元,對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超過一萬元。
“規章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五萬元,但是對涉及礦山企業安全生產、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以及直接關系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方面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不得超過二十萬元的罰款。”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設定的罰款數額,不得超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設定的罰款數額。”
二、對《山西省禁止賭博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中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修改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二)將第十條中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刪除第三項中的“或解除勞教”。
(三)刪除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三、對《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小攤點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中“衛生和計劃生育” 修改為“衛生健康”、“城鄉住房建設”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刪除“工商行政管理”和“質量監督”。將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四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部門”。
四、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中的“教育、人事、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衛生、建設、工商、旅游、通信、郵政、金融等行政和行業主管部門”修改為“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新聞出版、電影、廣播電視、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通信、郵政、金融等行政和行業主管部門”。
(二)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的“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仍不改正的,限期拆除”修改為“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三)刪除第二十七條中的“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五、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其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國家所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權按照國有林管理單位的管理層級,由同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登記,各級林業主管部門配合登記。”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提出登記申請,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單位和個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提出登記申請,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核發證書,確認林木所有權。
“使用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提出登記申請,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四)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建設的需要,參照國家公益林的劃分標準,確定本省的生態公益林,并給予重點保護和經濟補償。”
(五)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縣級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聘用護林員,其主要職責是巡護森林,發現火情、林業有害生物以及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應當及時處理并向當地林業等有關部門報告。”
(六)將第二十九條中的“確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的,必須依法辦理征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手續”修改為“確需占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七)刪除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國家批準的”。
將第三款中的“國家林業局”修改為“國家林業和草原局”。
(八)刪除第三十九條。
(九)刪除第四十條。
(十)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加工、運輸明知是盜伐、濫伐等非法來源的林木。”
(十一)將第四十二條中的“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森林公安機關”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將第三項修改為:“進行開墾、采石、挖砂、采土、采種、挖苗、挖根、采松針等活動,造成林木毀壞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林地毀壞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可以處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將第五項修改為:“收購、加工、運輸明知是盜伐、濫伐等非法來源的林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加工、運輸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可以處違法收購、加工、運輸林木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十二)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三)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拒絕、阻礙林業和草原執法人員和護林員依法履職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六、對《山西省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永久性生態公益林地,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可以處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刪除第四十條。
(三)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永久性生態公益林范圍內進行開墾、采土、采石、采砂等活動,造成林木毀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林地毀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可以處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四)刪除第四十二條。
(五)刪除第四十三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山西省禁止賭博條例》《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小攤點管理條例》《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山西省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