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知識產權保護工作條例
山西省知識產權保護工作條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山西省知識產權保護工作條例
山西省知識產權保護工作條例
(2021年5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激發創新創業創造活力,推動高質量轉型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知識產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的權利:
(一)作品;
(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三)商標;
(四)地理標志;
(五)商業秘密;
(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七)植物新品種;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的領導,將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并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專利、商標、地理標志、商業秘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知識產權保護及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部門負責植物新品種的知識產權保護及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著作權管理部門負責著作權的知識產權保護及相關工作。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商務、文化和旅游、網信、海關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知識產權保護相關工作。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部門,以下統稱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部門。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宣傳普及,增強全社會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和保護能力,營造尊重知識價值、崇尚創新、誠信守法的知識產權保護環境。
鼓勵新聞媒體開展知識產權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對在知識產權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知識產權保護相關工作,開展知識產權維權援助,提供知識產權保護服務。
第二章 工作機制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開展全省知識產權戰略實施工作,建立知識產權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知識產權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協調機制。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知識產權保護工作考核機制,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保護工作職責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其他省份的知識產權保護合作機制,完善立案協助、調查取證、證據互認和應急聯動等工作程序,實現知識產權保護信息共享和執法、監督互助互動。
第十一條 省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會同省工業和信息化、商務、科技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和完善技術出口中涉及的知識產權對外轉讓審查程序和規則,規范知識產權對外轉讓行為。
第十二條 本省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知識產權糾紛處理機制,采取自行協商、行政裁決、調解、仲裁、訴訟等方式解決知識產權糾紛。
鼓勵知識產權糾紛解決機構利用網絡信息技術,線上解決知識產權糾紛。
第十三條 本省建立和完善知識產權保護行政執法和司法銜接機制,推動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在違法線索、監測數據、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
第三章 行政保護
第十四條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引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著作權登記、專利申請、商標注冊、地理標志申請、植物新品種申請等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非正常專利申請、惡意申請商標注冊和其他知識產權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省重點商標保護名錄制度,將本省享有較高知名度、具有較大市場影響力、容易被侵權假冒的注冊商標,納入重點保護范圍。
第十六條 省著作權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部門發布的版權預警重點保護名單,對主要網絡服務商發出版權預警提示,加強對侵權行為的監測。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地理標志商標和地理標志產品的申請注冊,加強地理標志使用管理。
鼓勵、引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使用地理標志集體商標、證明商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引導經營者增強商業秘密管理意識,采取合理保護措施,防止商業秘密泄露。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老字號產品、技藝和服務的保護。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新基建、新技術、新材料、新裝備、新產品、新業態等領域的專利申請,提供優先審查通道。
第二十一條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部門和商務、文化和旅游等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文化傳承、文化產業、新型文化業態等方面知識產權的創造和保護,推動文化產業創新發展。
第二十二條 省和設區的市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對重點行業、重點領域的知識產權狀況、發展趨勢、競爭態勢進行研究,提供知識產權風險預警服務。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境外知識產權保護協助工作,及時發布風險預警提示信息,為企業和其他組織在境外的知識產權事務提供專家、信息、法律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三條 省和設區的市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受理知識產權維權援助申請,免費提供維權咨詢等維權服務。
第二十四條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高等學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知識產權服務機構以及高新技術企業等單位的知識產權管理指引,引導其建立和完善內部保護機制。
第二十五條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部門可以聘請專家作為技術調查官,為知識產權行政執法工作提供支持。
省和設區的市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建立知識產權保護專家庫。技術調查官從專家庫中選聘。
技術調查官從事下列工作:
(一)參與調查取證;
(二)對技術事實的調查范圍、順序、方法等提出建議;
(三)出具技術調查意見;
(四)協助開展其他技術調查工作。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六條 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從事科研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知識產權管理國家標準,提高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保護能力,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從事創新、創造和創作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完善知識產權收益分配制度,保障職務發明創造、職務育種、職務作品等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開展知識產權保護互助、協作,促進知識產權服務資源共享、保護工作與產業發展深度融合。
第二十八條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自律管理,建立健全知識產權維權保護規范,按照章程督促會員配合知識產權行政執法工作。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支持知識產權服務行業組織發展,推動建立行業服務標準。
第二十九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履行知識產權保護義務,對平臺內經營者侵犯知識產權的,應當依法及時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措施。
第三十條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對涉及知識產權的廣告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查驗有關證明文件,核實知識產權權屬情況。對無知識產權證明文件或者證明文件不全的,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制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三十一條 展會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在展會舉辦期間依法保護知識產權。
參展產品、作品、技術或者宣傳材料上標注知識產權信息的,參展方應當提供合法有效的知識產權權屬證明;未提供的,展會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取消其參展資格。
展會舉辦時間三天以上的,展會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應當自行或者與仲裁機構、行業組織、知識產權服務機構等設立展會知識產權糾紛處理機構,并在展會顯著位置以及有關宣傳資料上公布糾紛處理機構的聯系方式、糾紛處理規則等信息。
第三十二條 展會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發現參展產品涉嫌侵權,參展方無法在限定時間內證明未侵權的,展會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及時要求參展方撤下參展產品,并報告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部門依法處理。
參展方在同一展會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的展會活動上,再次侵犯他人知識產權,或者在展會期間兩次以上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展會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在兩年內禁止其參加展會活動。
第三十三條 體育、文化等重大活動的主辦方應當依法規范活動中的知識產權使用行為。未經權利人許可,不得將其知識產權用于商業用途。
第三十四條 參加政府采購和招標投標、政府資金扶持、政府投資項目、表彰獎勵評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書面承諾。
第五章 公共服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知識產權信息化建設,建立知識產權保護綜合信息平臺,為知識產權保護提供政策指導、技術咨詢、法律咨詢、信息情報等公共服務。
第三十六條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制定知識產權服務業發展規劃,鼓勵和支持知識產權咨詢、培訓、代理、鑒定、評估、運營、大數據運用等知識產權服務業發展。
第三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引進國內外高層次知識產權保護人才,培養知識產權保護專業人才。
第三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知識產權服務機構等建立知識產權交易平臺和知識產權服務平臺,提供知識產權交易、對外投資、參加展會、招商引資、產品或者技術進出口業務的知識產權狀況檢索、查詢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知識產權服務機構開展知識產權托管業務。
第三十九條 鼓勵銀行、證券、保險、信托、擔保等機構開展知識產權金融服務創新活動。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知識產權信用評價、誠信公示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有重復侵犯知識產權、提供虛假文件、拒不執行行政處理決定等違法失信行為的,除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外,有關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其承接政府投資項目、參加政府采購和招標投標;
(二)禁止或者限制其享受有關費用減免、政府資金扶持等優惠政策;
(三)取消其參加政府知識產權表彰、獎勵的資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四十一條 技術調查官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解聘,并從專家庫中除名;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泄露在知識產權案件調查過程中知悉的保密信息;
(二)提供失實的技術認定意見;
(三)其他妨礙案件公正處理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加強與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行業組織、專業機構等合作,運用大數據、人工智能和區塊鏈等數字技術,推動知識產權監督管理方式創新。
第四十三條 負責知識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完善知識產權投訴、舉報處理機制,公開受理渠道和方式,依法處理投訴、舉報。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