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遼寧省人民政府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第341號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業經2021年4月28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劉 寧
2021年5月18日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
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做好民法典實施工作,加快建設法治化營商環境,省政府對有關規章進行了清理。現決定:
一、廢止《遼寧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實施細則》等10件省政府規章。
二、對《遼寧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等41件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遼寧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規章
2.遼寧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規章
附件1
遼寧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規章
1.《遼寧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實施細則》
(1987年2月22日遼寧省人民政府遼政發〔1987〕17號文批轉)
2.《遼寧省土地權屬確定和爭議處理辦法》
(1996年4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1996年5月7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69號)
3.《遼寧省新產品開發管理辦法》
(2002年3月6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2年3月18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41號)
4.《遼寧省綠色食品管理辦法》
(2002年7月5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2年10月28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51號)
5.《遼寧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規定》
(2007年1月5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1月1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03號)
6.《遼寧省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規定》
(2009年12月15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9年12月2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40號)
7.《遼寧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2011年1月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月15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49號)
8.《遼寧省電梯安全管理辦法》
(2014年1月3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月8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88號)
9.《遼寧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2015年12月1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12月12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99號)
10.《遼寧省規范行政審批中介服務辦法》
(2017年12月13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7年12月2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315號)
附件2
遼寧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規章
一、對《遼寧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發展改革、應急管理、公安、農業農村、水利、自然資源、林業草原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相關管理工作。”
2.將第十條修改為:“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符合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崗前培訓。”
二、對《遼寧省葦田防火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第八條、第十四條中的“公安消防機關”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2.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有權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刪除第十六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做了相應調整。
三、對《遼寧省民用機場凈空安全保護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中的“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省應急管理部門”、“經濟和信息化”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林業”修改為“林業草原”。
2.將第八條中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行政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3.將第二十三條中的“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省應急管理部門”。
四、對《遼寧省醫療機構藥品和醫療器械使用監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中的“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統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2.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醫療機構采購的中藥材,其每件包裝上應當標明品名、供貨單位名稱、產地、數量、采收(加工)日期”修改為“醫療機構采購的中藥材,其每件包裝上應當注明品名、產地、日期、供貨單位,并附有質量合格的標志”。
3.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第、第三十八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五、對《遼寧省水產資源繁殖保護實施細則》作出修改
1.將第二條修改為:“凡省管轄區域內有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水生動植物的親體、幼體、卵子、孢子等及其賴以繁殖成長的環境條件,均應予以管理和保護。”
2.將第三條中的“水產行政部門”修改為“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管”、“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
3.將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中的“水產行政部門”修改為“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4.將第十四條中的“省水產局”修改為“省農業農村廳”。
5.刪除第二十三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做了相應調整。
六、對《遼寧省果樹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八條修改為:“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果樹管理的主管機關。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果樹管理工作。”
2.將第十條修改為:“從事主要果樹種苗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規定的條件,并依法申請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3.將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中的“果樹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4.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5.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6.將第三十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罰款數額,有違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過l萬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7.刪除第三十四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做了相應調整。
七、對《遼寧省柞蠶場管理暫行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柞蠶場的管理,推動我省蠶繭生產良性發展,保護生態環境,制定本辦法。”
2.將第四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的“蠶業生產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3.刪除第五條第二款。
4.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造成森林資源破壞和水土流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及其實施條例、《遼寧省水土保持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5.刪除第十九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做了相應調整。
八、對《遼寧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九、對《遼寧省蠶種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中的“蠶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九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蠶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十、對《遼寧省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中的“農業行政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四條中的“省農業行政部門”修改為“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3.第七條中的“省農業行政部門”修改為“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農業部”修改為“農業農村部”、“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
4.將第八條中的“林業行政部門”修改為“林業草原主管部門”。
5.將第十二條中的“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
十一、對《遼寧省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修改為:“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
2.將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中的“漁業行政部門”修改為“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3.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從事養殖生產應當建立水產品生產、用藥和銷售記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銷售后的2年:
“(一)漁業投入品的名稱、生產企業;
“(二)漁業投入品的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
“(三)水生動物疫病、植物病蟲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四)水生動植物收獲或者捕撈日期,以及銷售日期、銷售量、收購者。”
4.將第二十四條中的“漁業行政部門”修改為“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二、對《遼寧省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刪除第八條第(六)項。
2.將第十五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3.將第二十條第(四)項修改為:“(四)銷售未附具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種畜禽合格證明、家畜系譜和檢疫合格證明的種畜。”
十三、對《遼寧省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中的“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十四、對《遼寧省農業植物保護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科技”修改為“科學技術”、“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修改為“海關”。
2.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3.刪除第十五條。
4.將第十六條作為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作為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其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5.刪除第二十七條。
6.將第二十八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其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此外,對條文順序做了相應調整。
十五、對《遼寧省海蜇資源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一條、第十五條中的“《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修改為“《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
2.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安機關依照職責,配合做好海蜇資源管理工作。”
3.將第十三條中的“物價”修改為“發展改革”。
十六、對《遼寧省耕地質量保護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耕地質量,提高地力,維護耕地生態環境,促進農業生產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2.將第四條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林業”修改為“林業草原”。
3.將第九條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4.將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5.將第十一條中的“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6.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十七、對《遼寧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六條修改為:“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疫區建設和監督管理工作。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做好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承擔動物疫病凈化、消滅的技術工作。
“財政、發展改革、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商務、林業草原、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無疫區建設和管理有關工作。”
2.將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中的“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十八、對《遼寧省重大動物疫情應急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中的“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海關”、“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中的“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3.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對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無害化處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4.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研究、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5.刪除第十七條第一款。
將第二款作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省、市、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和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應急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時限和內容報告疫情。”
6.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接到重大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臨時隔離控制措施;符合省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規定條件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鎖決定并采取撲殺、銷毀等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
7.將第十九條中的“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8.將第二十條中的“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9.將第二十一條中的“交通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部門”。
10.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中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十九、對《遼寧省政府規章制定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中的“省政府法制部門(以下簡稱法制部門)”修改為“省司法行政部門”。
2.將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中的“法制部門”修改為“省司法行政部門”。
二十、對《遼寧省草原管理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中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草原主管部門”。
2.將第十四條中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二十一、對《遼寧省封山禁牧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中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畜牧、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
2.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中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草原主管部門”。
二十二、對《遼寧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三條中的“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
二十三、對《遼寧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的“林業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林業草原主管部門”。
2.刪除第十九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做了相應調整。
二十四、對《遼寧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中的“林業行政部門”修改為“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
2.將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七條中的“林業行政部門”修改為“林業草原主管部門”。
3.將第八條中的“林業行政部門”修改為“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林業部”修改為“國家林業和草原局”。
4.將第十三條中的“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
5.將第十五條中的“林業部”修改為“國家林業和草原局”。
6.刪除第二十六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做了相應調整。
二十五、對《遼寧省生態公益林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六條中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2.將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草原主管部門”。
3.將第十七條中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不動產登記機構”。
4.將第二十二條中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二十六、對《遼寧省森林資源流轉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中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2.將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中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草原主管部門”。
3.將第十八條中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4.將第十九條中的“國土資源行政部門”修改為“不動產登記機構”。
5.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做了相應調整。
二十七、對《遼寧省行政調解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第十條、第三十五條中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2.將第五條修改為:“行政調解應當遵循合法、自愿、平等、高效、便民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行政機關調解爭議糾紛,不得影響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法。”
3.將第八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行政調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復議機關、行政裁決機關、仲裁機構等已經依法作出處理,或者已經經過信訪復查、復核的;
“(二)已經達成有效調解協議再次申請行政調解,或者當事人就同一事實以相似理由重復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
“(三)申請人民調解并且已經受理的;
“(四)已經超出行政復議或者訴訟期限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
二十八、對《遼寧省實施行政許可程序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修改為:“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據法定程序進行,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非歧視的原則”。
2.刪除第十三條。
3.將第二十條作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要求的時限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4.將第二十一條作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沒有按本規定要求公示、公告有關事項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此外,對條文順序做了相應調整。
二十九、對《遼寧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中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2.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持證人執行職務時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涂改、轉借證件,越權使用證件以及利用證件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的,由持證人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執法資格,收繳執法證件。
“所在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的,由上級主管機關等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所在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三十、對《遼寧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六條第四款修改為“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和單位、司法行政部門等有關機關依據各自的法定職責,履行行政執法過錯追究的相關職責。”
2.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需要對責任人給予處分的,由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等有關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處理;取消責任人行政執法資格、予以暫扣或收繳行政執法證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處理。”
3.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負責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秉公辦事,嚴格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一、對《遼寧省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修改為:“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市、縣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申報的審核及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省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相關工作。
“市、縣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指導和規范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2.將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中的“政府法制部門”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3.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工商、環保”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
4.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等有關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無法定事由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擅自改變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實施行政處罰不制作法律文書或者未使用合法票據的;
“(四)刁難、謾罵、威脅、毆打或者唆使他人毆打當事人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查封、扣押、沒收財物的;
“(六)索要、收受當事人及其近親屬財物的;
“(七)要求當事人承擔非法定義務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執法行為的。”
5.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違法履行職責,侵犯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6.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履行執法協作職責的,由本級政府予以糾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按有關規定對相關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三十二、對《遼寧省簡化市場主體住所登記條件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中的“工商登記機關”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2.將第四條修改為:“住宅作為住所登記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致同意。”
3.將第十條修改為:“對于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住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公安、生態環境、應急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門依法管理;涉及行政許可事項的,由負責行政許可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
三十三、對《遼寧省車船稅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1.增加一項,作為第四條第(五)項:“(五)懸掛應急救援專用號碼牌的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車輛和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專用船舶;”
2.將第十條、第十一條中的“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3.將第十二條中的“農業、漁業”修改為“農業農村”、“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三十四、對《遼寧省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修改為:“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煤炭、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2.將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3.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前或者治理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急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4.將第十四條修改為:“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結束后,應急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驗收。經驗收認定事故隱患已消除的,應當作出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結束的決定。未消除的,應當依法作出停產、停業整頓或者停止使用的決定;經停產、停業整頓后,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依法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企業應當制定整改方案,整改結束后,應當按照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整改驗收標準,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組織自檢。煤礦企業自檢合格后,可依法向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提出書面恢復生產的申請。申請報告書應當包括整改方案中的內容、項目和自檢結果,并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
5.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收到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評估報告書和治理方案后未按照規定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并下達治理通知書的;
“(二)對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應當組織驗收而未驗收的;
“(三)發現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三十五、對《遼寧省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對企業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行業、領域和職責范圍內依法對企業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實施監督管理。”
將第二款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2.將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3.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向所在地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申報危害項目,接受監督。
將第二款修改為“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企業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應當存入本企業的職業衛生檔案,向從業人員公布,并向所在地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報告。”
4.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對安全生產管理獎懲、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善后賠償的約定;”
5.將第三十條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組織對企業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安全生產標準化分級考核評價,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并向銀行、證券、保險、擔保等主管部門通報,作為企業信用評級的重要參考依據。
“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或者一年內發生2次以上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并負主要責任的企業,以及存在重大隱患整改不力的企業,由省應急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并向投資、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銀行、證券等主管部門通報,一年內限制新增的項目核準、用地審批、證券融資等,并作為銀行貸款等的重要參考依據。”
6.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三十六、對《遼寧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第十七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2.將第十九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三十七、對《遼寧省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2.將第六條修改為:“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城市規劃,擬定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批準權限報經批準后,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3.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的租金標準,應當依據土地評估的價格確定。土地使用者以協議方式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租金標準不得低于出租底價和按國家規定的最低地價折算的最低租金標準。”
4.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三十八、對《遼寧省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讓人)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實際情況,編制國有土地使用權年度出讓計劃,報同級政府批準后,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會公布。”
2.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而采用協議方式出讓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程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三)泄露標底或者泄露其他應當保密的情況或者資料的;
“(四)接受投標人、競買人賄賂的;
“(五)貪污、侵占、截留、挪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三十九、對《遼寧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中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2.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填海項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自填海項目竣工之日起3個月內,憑海域使用權證書,向縣以上自然資源部門提出不動產登記申請,換發不動產權屬證書,確認土地使用權。”
四十、對《遼寧省測量標志保護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修改為:“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志的統一保護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本部門設置的測量標志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測量標志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2.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的“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3.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四十一、對《遼寧省測繪市場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一條中的“《遼寧省測繪條例》”修改為“《遼寧省測繪地理信息條例》”。
2.將第三條修改為:“省、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市場的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民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保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地理信息工作。”
3.將第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中的“測繪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4.將第六條修改為:“從事測繪地理信息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測繪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
“從事測繪地理信息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執業資格條件。”
5.將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中的“測繪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測繪項目”修改為“測繪地理信息項目”。
6.將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中的“測繪活動”修改為“測繪地理信息活動”。
7.將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中的“測繪項目”修改為“測繪地理信息項目”。
8.將第二十七條中的“測繪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測繪項目”修改為“測繪地理信息項目”。
9.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測繪執業資格,擅自從事測繪地理信息活動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對其所在單位可以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測繪工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0.刪除第三十一條。
11.將第三十二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辦理審核批準事項或者查處違法行為中,不依法行政帶來不良影響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此外,對條文順序做了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