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
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
聽證會結束后,主持人可以組織聽證員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案件處理等進行評議,并制作評議筆錄,由主持人、聽證員簽名。
聽證員的意見是人民檢察院依法處理案件的重要參考。
第七十六條 參加聽證的人員應當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對違反聽證秩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退出聽證場所;對哄鬧、沖擊聽證場所,侮辱、誹謗、威脅、毆打他人等嚴重擾亂聽證秩序的,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節 簡易案件辦理
第七十七條 行政訴訟監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確定為簡易案件:
(一)原一審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
(二)案件事實清楚,法律關系簡單的。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實際確定簡易案件具體情形。
第七十八條 審查簡易案件,承辦檢察官通過審查監督申請書等材料即可以認定案件事實的,可以直接制作審查終結報告,提出處理建議。
審查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或者需要調查核實,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轉為普通案件辦理程序。
第七十九條 辦理簡易案件,不適用延長審查期限的規定。
簡易案件的審查終結報告、審批程序應當簡化。
第五節 中止審查和終結審查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中止審查:
(一)申請監督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繼續申請監督的;
(二)申請監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審查的情形。
中止審查的,應當制作《中止審查決定書》,并發送當事人。中止審查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審查。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終結審查:
(一)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或者已經糾正違法行為的;
(二)申請人撤回監督申請,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申請人在與其他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中聲明放棄申請監督權利,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申請監督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申請,且沒有發現其他應當監督的違法情形的;
(五)申請監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申請,且沒有發現其他應當監督的違法情形的;
(六)發現已經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七)人民檢察院依職權發現的案件,經審查不需要監督的;
(八)其他應當終結審查的情形。
終結審查的,應當制作《終結審查決定書》,需要通知當事人的,發送當事人。
第五章 對生效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監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十二條 申請人提供的新證據以及人民檢察院調查取得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但原審被訴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除外。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一)認定的事實沒有證據支持,或者認定的事實所依據的證據虛假的;
(二)認定的事實所依據的主要證據不合法的;
(三)對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有無證明力、證明力大小或者證明對象的判斷違反證據規則、邏輯推理或者經驗法則的;
(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原判決、裁定結果確有錯誤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
(一)適用的法律、法規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
(二)適用的法律、法規已經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的;
(四)違背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則的;
(五)應當適用的法律、法規未適用的;
(六)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
(一)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二)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三)未經合法傳喚缺席判決的;
(四)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的;
(五)遺漏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
(六)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上訴權等重大訴訟權利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八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
(一)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的案件獨任審判的;
(二)再審、發回重審的案件沒有另行組成合議庭的;
(三)審理案件的人員不具有審判資格的;
(四)審判組織或者人員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規則第八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
(一)不允許或者嚴重限制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利的;
(二)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審理的;
(三)違反法律規定送達起訴狀副本或者上訴狀副本,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的;
(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提出再審檢察建議和提請抗訴、提出抗訴
第八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一)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確有錯誤的;
(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或者系偽造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的;
(六)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第八十九條 符合本規則第八十八條規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一)判決、裁定是經同級人民法院再審后作出的;
(二) 判決、裁定是經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的;
(三)其他不適宜由同級人民法院再審糾正的。
第九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是指已經由生效刑事法律文書或者紀律處分決定所確認的行為。
第九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也可以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第九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應當制作《再審檢察建議書》,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再審檢察建議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并制作通知文書,發送當事人。
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應當經本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并在提出再審檢察建議之日起五日內將《再審檢察建議書》及審查終結報告等案件材料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發出的《再審檢察建議書》錯誤或者不當的,應當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撤回或者變更。
第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應當制作《提請抗訴報告書》,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提請抗訴報告書》連同案件卷宗等材料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并制作通知文書,發送當事人。
第九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后,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審判監督的相關裁定的,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詢問、走訪等方式進行督促,并制作工作記錄。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裁定再審后,對于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存在違反法定審理期限等違法情形的,依照本規則第六章規定辦理。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將案件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下一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的再審判決、裁定仍符合抗訴條件且存在明顯錯誤的,原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再次提出抗訴。
第九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應當制作《抗訴書》,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抗訴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并由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再審裁定時一并送達《抗訴書》。
人民檢察院應當制作決定抗訴的通知文書,發送當事人。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委托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將通知文書發送當事人。
第九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監督申請不符合監督條件,應當制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發送當事人。
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委托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將《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當事人。
第九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發現地方性法規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或者認為規章以及國務院各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發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決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向國務院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第三節 出席法庭
第九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并全程參加庭審活動。
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將抗訴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指令再審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第九十九條 檢察人員在出庭前,應當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進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證據情況;
(二)深入研究與本案有關的法律問題;
(三)擬定出示和說明證據的計劃;
(四)對可能出現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爭議的,擬定應對方案并準備相關材料;
(五)做好其他出庭準備工作。
第一百條 檢察人員出席再審法庭的任務是:
(一)宣讀抗訴書;
(二)對人民檢察院調查取得的證據予以出示和說明;
(三)經審判長許可,對證據采信、法律適用和案件情況予以說明,針對爭議焦點,客觀、公正、全面地闡述法律監督意見;
(四)對法庭審理中違反訴訟程序的情況予以記錄;
(五)依法從事其他訴訟活動。
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發現庭審活動違反訴訟程序的,應當待休庭或者庭審結束之后,及時向檢察長報告。人民檢察院對違反訴訟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檢察建議,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后提出。
第一百零一條 當事人或者其他參加庭審人員在庭審中有哄鬧法庭,對檢察機關或者出庭檢察人員有侮辱、誹謗、威脅等不當言論或者行為,法庭未予制止的,出庭檢察人員應當建議法庭即時制止;情節嚴重的,應當建議法庭依照規定予以處理,并在庭審結束后向檢察長報告。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再審法庭的,參照適用本節規定。
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的再審案件公開審理的,可以協調人民法院安排人民監督員旁聽。
第六章 對行政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的監督
第一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人民法院下列行政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一)第一審普通程序;
(二)簡易程序;
(三)第二審程序;
(四)審判監督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適用于法官、人民陪審員、法官助理、書記員。
第一百零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一)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但不適用再審程序糾正的;
(二)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的;
(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訴訟未在法定期限內決定是否立案的;
(四)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人民法院未按該規定處理的;
(五)審理案件適用審判程序錯誤的;
(六)保全、先予執行、停止執行或者不停止執行行政行為裁定違反法律規定的;
(七)訴訟中止或者訴訟終結違反法律規定的;
(八)違反法定審理期限的;
(九)對當事人采取罰款、拘留等妨害行政訴訟的強制措施違反法律規定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送達的;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
第一百零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的違法行為且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判、執行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第一百零六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本章規定提出檢察建議,應當經檢察長批準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制作《檢察建議書》,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檢察建議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當事人申請監督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制作通知文書,發送申請人。
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申請監督的行政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認定依據不足的,應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并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制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申請人。
第七章 對行政案件執行活動的監督
第一百零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一百零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決定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一)提級管轄、指定管轄或者對管轄異議的裁定違反法律規定的;
(二)裁定受理、不予受理、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恢復執行、執行回轉等違反法律規定的;
(三)變更、追加執行主體錯誤的;
(四)裁定采取財產調查、控制、處置等措施違反法律規定的;
(五)審查執行異議、復議以及案外人異議作出的裁定違反法律規定的;
(六)決定罰款、拘留、暫緩執行等事項違反法律規定的;
(七)執行裁定、決定等違反法定程序的;
(八)對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行的行政行為作出準予執行或者不準予執行的裁定違反法律規定的;
(九)執行裁定、決定等有其他違法情形的。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在執行活動中違反規定采取調查、查封、扣押、凍結、評估、拍賣、變賣、保管、發還財產,以及信用懲戒等執行實施措施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第一百一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有下列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執行職責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執行申請不予受理又不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
(二)對已經受理的執行案件不依法作出執行裁定、無正當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內采取執行措施或者執行結案的;
(三)違法不受理執行異議、復議或者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定、決定的;
(四)暫緩執行、停止執行、中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后,不按規定恢復執行的;
(五)依法應當變更或者解除執行措施而不變更、解除的;
(六)對拒絕履行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的行政機關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采取執行措施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執行職責行為的。
第一百一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執行活動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職責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發出《說明案件執行情況通知書》,要求說明案件的執行情況及理由,并在十五日內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本章規定提出檢察建議,適用本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對于當事人申請的執行監督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執行活動不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并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制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申請人。
第一百一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執行活動中執行人員存在違法行為的,參照本規則第六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案件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對行政訴訟監督案件的受理、期限、程序、質量等進行管理、監督、預警。
第一百一十七條 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對以本院名義制發行政訴訟監督法律文書實施監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條 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發現本院辦案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法律文書制作、使用不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的;
(二)違反辦案期限有關規定的;
(三)侵害當事人、委托代理人訴訟權利的;
(四)未依法對行政訴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
(五)其他應當提出糾正意見的情形。
情節輕微的,可以口頭提示;情節較重的,應當發送《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提示辦案部門及時查明情況并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同時向檢察長報告。
負責行政檢察的部門收到《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后,應當在十日內將核查情況書面回復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在多起同一類行政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檢察建議:
(一)同類問題適用法律不一致的;
(二)適用法律存在同類錯誤的;
(三)其他同類違法行為。
人民檢察院發現有關單位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違法或者不當,需要改正、改進的,可以提出檢察建議。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有關規定提出改進工作、完善治理的檢察建議,對同類違法情形,應當制發一份檢察建議。
第一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可以對行政訴訟監督情況進行年度或者專題分析,向人民法院、行政機關通報,向黨委、人大報告。通報、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判機關、行政機關存在的普遍性問題和突出問題;
(二)審判機關、行政機關存在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或者某方面問題的特點和趨勢;
(三)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意見和建議;
(四)認為需要通報、報告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針對行政訴訟監督中的普遍性問題或者突出問題,組織開展專項監督活動。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行政檢察的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涉嫌違紀違法犯罪以及需要追究司法責任的行為,經檢察長批準,應當及時將相關線索及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部門。
人民檢察院其他職能部門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符合本規則規定的應當依職權監督的行政訴訟監督案件線索,應當及時向負責行政檢察的部門通報。
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監督案件作出再審判決、裁定或者其他處理決定后,提出監督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處理結果進行審查,并填寫《行政訴訟監督案件處理結果審查登記表》。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跟進監督或者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監督:
(一)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抗訴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仍符合抗訴條件且存在明顯錯誤的;
(二)人民法院、行政機關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建議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并書面回復的;
(三)人民法院、行政機關對檢察建議的處理錯誤的。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適用法律確屬疑難、復雜,本院難以決斷的重大行政訴訟監督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請示。
請示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請示件、下級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報送公文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作出的相關決定確有錯誤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撤回、變更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監督行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回復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回復意見仍有異議,并通過上一級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異議正確,應當要求下級人民檢察院及時糾正。
第一百二十九條 制作行政訴訟監督法律文書,應當符合規定的格式。
行政訴訟監督法律文書的格式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發送法律文書。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制作的法律文書存在筆誤的,應當作出《補正決定書》予以補正。
第一百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應當依照規定立卷歸檔。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費。申請復印、鑒定、審計、勘驗等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人民檢察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對于申請人訴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過法律途徑難以解決,且生活困難的,可以依法給予司法救助。
對于未納入國家司法救助范圍或者實施國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臨生活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引導其依照相關規定申請社會救助。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本規則沒有規定的,適用《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向有關單位和部門提出檢察建議,本規則沒有規定的,適用《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規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試行)》同時廢止。本院之前公布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則內容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
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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