雞西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雞西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黑龍江省雞西市人民政府
雞西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雞西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雞西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雞西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業經2021年8月2日市政府15屆6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9月11日起施行。
市長 魯長友
2021年8月11日
雞西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發揮立法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立法應當堅持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從本市實際需要出發,增強立法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事項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有關事項;
(三)根據人大代表議案和政協委員提案,突出人民群眾反映集中的急難愁盼事項。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政府立法工作,研究決定政府立法中重大問題,將立法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政府立法的統籌、組織、協調、審查、指導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草案(以下簡稱立法草案)的起草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員和經費等保障。
第六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立法程序包括立項、起草、調研、審查、討論和提出議案。
制定政府規章的立法程序包括立項、起草、調研、審查、決定、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征集擬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立法項目。同時,通過報刊、網站、微信公眾號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市政府規章的,應當對立法必要性、所要解決主要問題和擬確立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由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組織召開會議集體討論后,向市人民政府報送立項申請,徑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申報年內審議項目,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項目初稿及其說明;
(二)立項論證報告或者修改類項目的立法后評估報告;
(三)立法依據和相關參考資料。
規范政府共同行政行為等重要行政管理或者綜合性較強的立法項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申請立項。
第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統籌兼顧,突出重點,對立項申請進行審查,充分聽取有關部門意見,組織專家進行研究、論證,并由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組織召開會議集體討論后,擬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相銜接。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明確立法項目名稱、起草責任單位、審議時間等內容。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原則上分為“年內審議項目”“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三類。年內審議項目指條件成熟,按照規定程序完成起草,年內上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項目;預備項目指研究起草,條件成熟時可以當年提交市人民政府審議的項目;調研項目指條件尚不成熟,需要進行調研論證的項目。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并報市委審議通過或者批準后,以市人民政府辦公部門名義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在實施過程中,因立法基本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經調研、論證發現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等客觀原因,無法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意見,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專家研究論證后,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涉及地方性法規項目新增或者調整的,經市人民政府決定后,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書面意見。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條 立法草案由立法計劃中確定的起草責任單位組織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的,可以聯合起草,并明確牽頭責任部門。
專業性較強的立法草案,起草責任單位可以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四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安排,成立起草工作領導小組,制定起草工作計劃,明確工作進度和階段任務。需要年內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的立法草案,應當明確提請討論、審議的時限。
第十五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充分研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學習借鑒外地先進經驗,通過實地考察、問卷調查、統計分析等方式開展調查研究工作,找準存在主要問題和突出矛盾,探索體制機制創新和先行先試經驗,研究擬規范的主要內容和擬設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第十六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廣泛聽取基層、行政相對人、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業聯合會、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方面意見建議,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對企業切身利益或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立法草案,應當充分聽取有代表性的企業、行業協會商會、律師協會的意見建議。聽取企業意見建議時,應當注重聽取企業內部不同層級代表特別是職工代表的意見建議。
第十七條 立法草案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意見。
立法草案涉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或者重大、疑難問題的,責任單位應當組織開展專家論證,聽取有關方面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意見。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公開舉行立法聽證會,聽取有關方面意見:
(一)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
(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的;
(四)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舉行立法聽證會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立法草案涉及有關部門職責或者與有關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并對分歧意見進行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在上報立法草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對立法草案擬設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實施條件、預期效果等進行立法前評估;對直接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廣、容易引發社會穩定風險,或者可能對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的立法草案應當進行立法風險評估,明確風險點,并提出風險防范措施和處置預案。
第二十一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征求上級有關主管部門對立法草案的意見建議。
第二十二條 起草責任單位形成的立法草案送審稿應當經本單位法制工作機構合法性審查,由主要負責人組織召開會議集體討論并簽署。聯合起草的,應當由各起草責任單位分別進行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后,共同簽署。
第二十三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將年內審議項目的立法草案送審稿,于擬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的前2個月報市人民政府審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起草說明;
(二)立法草案送審稿的條文注釋稿;
(三)調研情況;
(四)各有關方面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
(五)論證咨詢、聽證、評估等情況;
(六)合法性審查意見;
(七)立法參考資料匯編;
(八)其他有關材料。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必要性、上位依據、規定主要措施、有關方面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等。
注釋稿應當注明該條文規范內容、擬定理由、所依據法律法規以及參照的政策文件。
其他有關材料主要包括所規范領域的實際情況和有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調研報告等。
修改法規或者規章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第二十四條 在立法草案起草階段,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參與文本擬訂、調研、論證、修改等方式,指導、協調、督促起草責任單位開展立法起草和報送工作。
第二十五條 起草責任單位未按照規定期限上報立法草案送審稿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和說明情況;涉及地方性法規項目的,應當提請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起草責任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的立法草案送審稿進行下列審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權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三)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四)是否與有關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協調、銜接;
(五)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方面對立法草案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六)擬設定的措施、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操作性;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八)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對立法草案送審稿暫緩審查或者退回:
(一)立法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部門對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責任單位未充分協調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四)上報立法草案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
決定暫緩審查或者退回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起草責任單位,說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議。因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責任單位不能按照規定期限向市人民政府報送立法草案送審稿的,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立法草案送審稿發送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基層立法聯系點以及有關方面征求意見,并將立法草案送審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立法草案送審稿中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有關方面意見,并根據需要會同有關部門開展省內外學習考察,借鑒先進經驗和做法。
第三十條 立法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意見。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起草責任單位未協調一致的分歧意見進行協調;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起草責任單位將主要問題、有關方面意見和本部門意見及時報市人民政府有關領導協調,或者提請市人民政府集體決定。
第三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與起草責任單位協商,對立法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并召開會議集體討論后,形成修改審查報告。
第三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起草責任單位形成立法草案及其說明。屬于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還應當形成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會議所作的說明,報市人民政府領導審定后,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四條 立法草案應當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討論、審議立法草案時,由起草責任單位向會議作說明。
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立法草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草案及其說明,屬于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還應當提交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會議所作的說明;
(二)修改審查報告。
第三十五條 立法草案經討論、審議通過或者原則通過后,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起草責任單位按照會議意見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
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通過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由市長簽署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并由起草責任單位負責人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作說明。
市政府規章審議通過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由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條 市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提請市人民政府在其門戶網站、公報,以及本市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規章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會同有關實施部門,在市人民政府令簽署公布的同時,在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上對市政府規章進行解讀,必要時可以采取專題訪談、新聞發布、專家解讀、媒體宣傳等方式進行解讀。解讀內容應當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市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市政府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市政府規章依據的,由起草責任單位或者有關實施部門提出解釋意見,并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市政府規章的解釋與市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條 市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向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一條 市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開展立法后評估。必要時,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部門開展立法后評估:
(一)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擬作出重大修改的;
(三)擬廢止但有較大爭議的;
(四)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且施行滿五年的;
(五)社會公眾提出較多意見的;
(六)其他需要開展立法后評估的情形。
立法后評估應當對市政府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效果、存在問題以及影響等進行調查和評價,提出繼續實施、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形成立法后評估報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提出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和修改、廢止市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1年9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