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20號)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已于2021年6月23日經第1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1年8月11日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11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條第二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條。
二、刪去第十一條中的“船員服務簿”。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違反《船員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船員用人單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規定招用外國籍船員在中國籍船舶上任職情形的,依照《船員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規定取得就業許可;
(二)未持有合格的且簽發國與我國簽訂了船員證書認可協議的船員證書。”
四、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的;
(二)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的;
(三)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有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未按照規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的;
(五)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的國際航線船舶,排放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壓載水的。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處以直接損失的20%的罰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處以直接損失的30%的罰款。”
五、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拒絕海事管理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