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
池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
池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推進文化強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安徽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與利用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游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屬于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部門負責、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部門聯席會議制度,統一協調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與利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文化和財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和專項資金的管理、監督,確保專款專用,注重實效。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定期開展池州非物質文化遺產宣傳、紀念、展示等有關活動。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各有關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
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予以統籌協調。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
第六條 鼓勵、支持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依法設立基金會等形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和利用。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與利用工作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文化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記錄、建檔,建立健全調查信息共享機制。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收集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整理調查工作中取得的資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其他有關部門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應當交給同級文化主管部門。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便于公眾查閱。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認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以下簡稱代表性項目),建立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代表性項目名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或者建議。對尚未列入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有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開展搶救、記錄、傳承等保護工作。
第九條 代表性項目的認定,實行專家評審制度。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由較高學術水平專家組成的代表性項目評審專家庫。專家庫資源由各級文化主管部門共享。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專家評審小組負責對申請、建議或者推薦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初評,專家評審委員會負責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經專家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擬列入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二十日。公示期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出異議。本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經過調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復審;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二十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并說明理由。
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情況,擬定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代表性項目名錄公布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以下簡稱傳承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傳承人人選。推薦傳承人的,應當征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
公民可以自薦作為傳承人人選。
第十一條 傳承人的認定程序,參照本辦法關于代表性項目評審程序的規定執行。傳承人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不直接從事代表性項目傳承活動的人員不得被認定為傳承人。
第十二條 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傳授、展示技藝;
(二)開展講學、文藝創作和學術研究等活動;
(三)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意見、建議;
(四)申請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傳承活動給予支持;
(五)獲得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的補助和獎勵;
(六)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十三條 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二)收集、整理和妥善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五)對政府給予的補助按照規定使用;
(六)遵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認定代表性項目的同時,明確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以下簡稱保護單位)。
保護單位應當具備實施該項目保護的能力,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人員、場所和相對完整的資料。
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并實施該項目保護規劃,向本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定期報告代表性項目保護情況;
(二)培養該項目傳承人;
(三)收集、保管該項目的實物、資料,并登記、整理、建檔;
(四)保護相關的文化場所;
(五)開展該項目的展示、展演活動;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代表性項目實行分級保護。對列入國家級、省級、市級、縣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應當按照項目保護規劃要求,實行嚴格保護。
對池州儺戲、青陽腔、東至花燈舞、九華山廟會等列入國家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名錄的項目,應當制定專項保護規劃,建立傳習基地,加大傳承和保護力度。
第十六條 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特點和現狀,可以采取搶救性保護、記憶性保護、傳承性保護、生產性保護和區域性整體保護等方法實行分類保護。
第十七條 對存續狀態受到威脅、瀕臨消失的代表性項目,實施搶救性保護。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重點加強對瀕臨消失的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建立瀕臨消失的代表性項目名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搶救性保護方案,優先安排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經費,記錄、整理、保存項目資料和實物,組織修繕建(構)筑物和場所,改善或者提供相應的傳承條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員學藝。
第十八條 對喪失傳承人、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實施記憶性保護。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記憶名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列入記憶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及時開展調查,收集相關資料和實物,形成系統完整的文字、圖片、音像等資料,建立數據庫、檔案庫。
第十九條 對受眾較為廣泛、活態傳承基礎較好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實施傳承性保護。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性項目名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加強傳承人隊伍建設,培育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項目,扶持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習基地建設。
第二十條 對存續狀態較好、有一定的消費群體,具有市場潛力和發展優勢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在有效傳承其核心技藝和文化內涵的前提下,通過培育和開發市場、完善和創新產品或者服務等形式,實施生產性保護。
實施生產性保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傳統工藝流程的整體性和核心技藝的真實性,并可以借助生產、流通、銷售等手段,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資源轉化為文化產品和服務。文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產性保護項目現狀、市場情況,制定扶持政策,引導扶持代表性項目生產性保護示范中心、示范基地或者示范園區建設,支持和推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
第二十一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相對完整、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生態環境較好的傳統村鎮、街區等特定區域,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的特定區域,設立以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的文化生態保護區,并逐步建立文化生態保護扶持機制。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應當保持文化生態保護區的歷史風貌和傳統文化生態,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人居環境。涉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的,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協調好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
第二十二條 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服務和旅游項目。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處理好保護、傳承和利用的關系,尊重其文化內涵,保持原有風貌,不得歪曲、濫用。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與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
保護單位和傳承人有權優先利用與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用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活動。依法需要經過特別許可的,從其規定。
鼓勵種植、養殖與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鼓勵科研創新,開發、推廣和使用與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劃布局、項目準入、資金投入、場所調配等方面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加強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商標、版權等知識產權的保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理利用代表性項目的,依法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稅收、信貸、行政事業性收費等方面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人才隊伍,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傳承、保護、管理等專門人才。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符合行業特點的招聘標準和培訓大綱。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列入瀕臨消失的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學藝者予以扶持。對被認定為市級以上傳承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給予專項資助;被認定為縣級傳承人的,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給予專項資助。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志愿者隊伍,引導公眾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和傳播。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引導中小學校將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納入素質教育內容,開展相關教育活動。
鼓勵普通高等院校、職業技術院校通過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傳承班,以及與相關單位聯合辦學、辦班等途徑,培養專門人才。鼓勵有條件的院校采取減免學費或者給予助學金、獎學金等措施,資助學生學習傳統技藝。
第二十六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鼓勵、支持傳承人開展傳承與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傳播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傳承人開展授徒、傳藝、交流、展示、表演和整理、出版有關技藝資料等活動;
(三)采取助學、獎學等方式,資助傳承人的學徒學習技藝;
(四)支持傳承人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傳播等社會公益性活動;
(五)支持傳承人開展傳承與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代表性項目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保護措施未能有效實施的,應當及時處理。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保護單位履行保護職責情況進行監督。保護單位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保護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保護單位資格,并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保護單位。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傳承人傳承情況進行監督。每兩年對傳承人進行一次考核。經考核,對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傳承人資格,自取消資格之日起,不再享有相應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文化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保護管理職責的;
(二)在代表性項目和傳承人的評審認定過程中徇私舞弊的;
(三)未對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時采取搶救性保護措施的;
(四)截留、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的。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侵占、破壞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直接關聯的建筑物、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亂采、濫挖、盜獵或者盜賣與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植物、動物等原材料的,由有關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申報代表性項目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認定機關撤銷已認定的代表性項目,并責令退還該項目保護經費。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申報傳承人的過程中弄虛作假,或者濫用和過度開發代表性項目的,由認定機關撤銷對傳承人的認定,并責令退還傳承人補助經費。
第三十三條 江南產業集中區管委會、九華山風景區管委會、池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平天湖風景區管委會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工作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