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辦法
宣城市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辦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辦法
宣城市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辦法
宣城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
《宣城市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辦法》已經2019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2019年1月22日
宣城市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統建設,整合城市管理資源,強化信息技術運用,提升城市管理效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數字化城市管理,是指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構建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統,發現、處置城市管理部件和事件相關信息,并對處置情況進行監督評價的活動。
第四條 數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實行統籌規劃、信息共享、分級派遣、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數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數字化城市管理的規劃建設、指揮協調和監督考核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含市人民政府設立的開發區、園區等管理機構,下同)負責本轄區內數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財政、住建、規劃、公安、城管、人防等職能部門和政府信息化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數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數字化城市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承擔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統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二)負責數字化城市管理系統的日常運行、保障和管理,對數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問題的發現、立案、批辦、核查結案審定以及全過程監督等,全市數字化城市管理系統運行情況的統計、分析、評價和監督等;
(三)負責協調、處理實施數字化城市管理中遇到的問題;
(四)負責對專業部門以及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數據普查單位,信息采集單位,受理派遣單位的監督考核;
(五)負責城市管理問題的群眾投訴、舉報的受理、協調、跟蹤和督辦;
(六)指導實施數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七)做好數字化城市管理的宣傳工作;
(八)承辦黨委、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對數字化城市管理中發生的問題負有處置責任的市級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維護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做好處置工作。
第八條 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統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等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第九條 數字化城市管理系統的規劃和建設,應當體現整合資源、降低成本、發揮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則,并注重加強管理機制建設,改善技術裝備,提高城市應急處置能力。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政府信息化主管機構,根據國家數字化城市管理建設發展要求、全市信息化發展總體規劃和城市管理實際,編制本市數字化城市管理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市數字化城市管理規劃,編制本地區、本部門的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方案。
第十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研究制定有關數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范圍、分類、立結案、處置期限等標準,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與城市管理有關的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全市統一的規劃、技術規范要求,通過市大數據中心實現與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統的互聯互通和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統的建設,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規范、標準要求,并按規定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統應當具有兼容性和可拓展性,滿足智慧城市建設發展的需求。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信息采集員隊伍,或者通過政府采購的方式確定專業信息采集企業(以下統稱信息采集單位)。
第十五條 信息采集單位發現問題、采集信息,應當嚴格按照數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標準及信息采集規范要求,及時將采集到的信息傳輸至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臺。
信息采集員經培訓合格后,方可從事信息采集工作。對輕微的事件,可由信息采集員現場處理。
第十六條 信息采集單位采集的信息,對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標準,經受理、核查后,可以依法作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證據。
第十七條 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統采集的數據應當作為智慧城市大數據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予以保護。
信息采集取得的數據嚴禁人為丟失和損毀,不得擅自公開、泄露或者挪作他用。
信息采集的數據使用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十八條 市和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12319城市管理服務熱線、微信公眾號和“市民通”應用軟件等公眾平臺,納入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統,接受公眾咨詢,受理舉報、投訴。
市和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配備適當的坐席話務、技術維護等專業人員,保障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統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 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機構應當按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立案標準,對采集的信息進行核實確認,對經確認核實的問題予以立案,并向對應的專業部門派遣。
第二十條 專業部門在接到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機構派遣信息后,應當按照規定時限進行處置,并將處置結果反饋至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機構。
第二十一條 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機構根據反饋情況,指令信息采集員在規定時間內核查。經核查符合結案標準的,予以結案;不符合結案標準的,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機構應當再次予以派遣督辦。
第二十二條 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公共交通、園林綠化、市政、油氣加注、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設施附屬的各類井蓋、箱罐、桿柱、管線丟失、損壞、標志不清或者影響車輛、行人安全的和存在安全隱患的由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機構監督專業部門立即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并在24小時內進行補充、修復或移除,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三條 專業部門認為派遣的案件不屬于本單位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申請退回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機構,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對城市管理部件、事件責任主體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進行協調,明確相應的處置責任主體。對跨區域、屬于市級相關部門責任以及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協調后仍無法處理的問題,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牽頭組織協調。
第二十五條 情況緊急涉及公共安全,或者經協調仍無法確定處置責任主體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組織實施代整改;專業性強的處置問題,由城市管理部門指定專業單位實施代整改。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監督檢查機制,及時了解和掌握數字化城市管理的相關情況,主動協調解決存在的問題,確保平臺運行暢通。
第二十七條 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機構應當將舉報、投訴相關問題的處置結果及時反饋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十八條 數字化城市管理實施機構應當按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分類及處置期限的規定,對責任單位問題處置情況定期分析和評價,并由城市管理部門按規定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各責任單位問題處置情況的分析、評價結果納入政府效能監察考核體系,成為政府對評價對象績效考核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九條 數字化城市管理中發現的問題涉及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移交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 信息采集單位未按合同約定采集信息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按合同約定處理。對違反規定的信息采集員,信息采集單位應當停止其信息采集活動。
第三十一條 威脅、恐嚇、侮辱信息采集員,或搶奪、盜竊、毀損采集員的信息采集器,或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員的人身受到傷害、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城市管理問題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以外的其他地區的數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統主要包括:監管數據無線采集、監督中心受理、協同工作、監督指揮、綜合評價、地理編碼、應用維護、基礎數據資源管理以及數字化城市管理與相關信息交互等子系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指揮、城市管理熱線投訴受理平臺等內容。
本辦法所稱城市管理部件(含地下管網),是指城市管理公共區域內的各項市政工程設施與市政公用設施,包括公共設施、交通設施、市容環境設施、園林綠化設施和其他部件等。
本辦法所稱城市管理事件,是指人為或自然因素導致城市市容環境和環境秩序受到影響或破壞,需要城市管理專業部門處理并使之恢復正常的現象和行為。
本辦法所稱專業部門,是指城市管理部件和事件問題的主管部門、權屬單位、養護單位和作業單位。
本辦法所稱信息采集,是指按劃定的網格區域,根據數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等相關標準,通過日常巡查或者物聯傳感、監控設施、數據共享等方式發現城市管理中的部件、事件問題,并將信息傳輸到數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臺。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