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26號)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的決定》已于2021年8月25日經第2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1年9月1日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22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
二、第十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在內河通航水域載運、拖帶超重、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物體或者拖放竹、木等物體許可的條件:
(一)確有拖帶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輪適航、適拖,船員適任;
(三)已制定拖帶計劃和方案,有明確的拖帶預計起止時間和地點及航經的水域;
(四)滿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的措施以及應急預案。”
三、第十二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沿海專用航標的設置、撤除、位置移動和其他狀況改變審批的條件:
(一)擬設置、撤除、位置移動和其他狀況改變的航標屬于依法由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建設單位、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設置的專用航標;
(二)航標的設置、撤除、位置移動和其他狀況改變符合航行安全、經濟、便利等要求及航標正常使用的要求;
(三)航標及其配布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
(四)航標設計、施工方案,已經專門的技術評估或者專家論證;
(五)申請設置航標的,已制定航標維護方案,方案中確定的維護單位已建立航標維護質量保證體系。”
四、第十三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外國籍船舶臨時進入非對外開放水域許可的條件:
(一)船舶具有齊備、有效的證書、文書與資料;
(二)船舶配員符合最低安全配員的要求,船員具備適任資格;
(三)船舶擬臨時進入的非對外開放水域已經當地口岸檢查機關、軍事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并獲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允許國際航行船舶臨時進入;停靠的碼頭、泊位、港外裝卸點滿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載運貨物的船舶,所載貨物沒有國家禁止入境的貨物或者物品;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按規定已辦理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進港許可;
(五)核動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
外國籍船舶駛離非對外開放水域應依據第九條有關規定,辦理國際航行船舶出口岸許可。”
五、第十四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國際航行船舶進出口岸審批的條件:
國際航行船舶進口岸審批的條件:
(一)船舶具有齊備、有效的證書、文書與資料;
(二)船舶配員符合最低安全配員的要求,船員具備適任資格;
(三)船舶擬進入水域為對國際航行船舶開放水域,停靠的碼頭、泊位、港外裝卸點滿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載運貨物的船舶所載貨物沒有國家禁止入境的貨物或者物品;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按規定已辦理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進港審批;
(五)核動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
國際航行船舶出口岸審批的條件:
(一)船舶具有齊備、有效的證書、文書與資料;
(二)船舶配員符合最低安全配員的要求,船員具備適任資格;
(三)載運貨物的船舶所載貨物,符合安全積載和系固的要求;
(四)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按規定已辦理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和污染危害性貨物出港審批,載運情況符合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國或者港口國對船舶的安全檢查情況和缺陷糾正情況符合規定的要求,對海事管理機構的警示,已經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繳納稅、費和其他應當在開航前交付的費用,或者已提供適當的擔保;
(七)違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為已經依法予以處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強制措施已經依法解除;
(九)核動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
(十)已經其他口岸檢查機關同意。”
六、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一條,將“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核發的條件”修改為“ 海船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核發的條件”。
七、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載運危險貨物或者海上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審批的條件:
(一)所載運的危險貨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貨物符合水上安全運輸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環境要求,且不屬于國家規定禁止通過水路運輸的貨物;
(二)船舶的裝載符合所持有的證書、文書的要求;
(三)擬靠泊或者進行危險貨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的港口、碼頭、泊位具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危險貨物作業經營資質;
(四)需要辦理貨物進出口手續的已按有關規定辦理。
船舶載運的污染危害性貨物同時屬于危險貨物的,其貨物所有人、承運人或者代理人可將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申報和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申報合并辦理。對于過境停留的污染危害性貨物,免于辦理貨物適運申報或者報告。”
八、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船舶從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在港口水域外從事內河危險貨物過駁作業或者海上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過駁作業審批的條件:
(一)擬進行過駁作業的船舶或者水上設施滿足水上交通安全與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環境的要求;
(二)擬過駁的貨物符合安全過駁要求;
(三)參加過駁作業的人員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過駁作業能力;
(四)擬作業水域及其底質、周邊環境適宜過駁作業;
(五)過駁作業對水域資源以及附近的軍事目標、重要民用目標不構成威脅;
(六)有符合安全與防治船舶污染要求的過駁作業方案、安全保障措施和應急預案。”
九、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海員證核發的條件:
(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二)持有國際航行船舶或者特殊航線船舶船員適任證書,或者有確定的船員出境任務;
(三)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出境的情形。”
十、第二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將“(五)申請人如是《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失效的公司,還應當滿足距前一《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失效日已超過6個月”修改為“(五)《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被吊銷的,自吊銷之日起應滿6個月。”
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