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處理以現役革命軍人為對象的尚未結婚的童養媳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處理以現役革命軍人為對象的尚未結婚的童養媳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處理以現役革命軍人為對象的尚未結婚的童養媳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處理以現役革命軍人為對象的尚未結婚的童養媳問題的復函
1951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1951年5月18日司三函字第532號函及附件均悉,對于你部答復廣東省大埔縣人民法院提出關于童養媳問題的意見,經研究后,我們認為,革命軍人婚約問題應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去處理,這一原則是已經明確了的。至于以現役革命軍人為對象的童養媳如何處理的問題,我們認為童養媳雖是封建婚姻的產物,婚姻法已有禁止的規定,但童養媳既是以現役革命軍人為對象,這在他們的婚姻關系上產生了一種新的政治因素。重視這種新的政治因素,對于革命整體利益與雙方思想感情及其家庭關系的積極作用,也就有必要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的原則來處理他們的婚姻問題。因此,以現役革命軍人為對象而尚未結婚的童養媳,在要求取消這種關系時,須得革命軍人的同意。
附一:司法部關于廣東省大埔縣人民法院所提出有關婚姻的兩個問題請提示意見的函 1951年5月18日 司三函字第532號
最高人民法院:
據廣東省大埔縣人民法院本年4月18日,法斯字210號請示,提出兩個有關婚姻的問題,即:一、關于婚約與童養媳有無區別的問題;二、現役革命軍人的未婚妻系童養媳者,女方提出解除童養媳關系時,如何處理的問題(詳見抄送原文件),請求批答。我部的意見認為:
一、婚約本身不是結婚的必要手續,但如婚約系男女雙方自愿訂定并履行者,亦不禁止,結婚時則須依婚姻法進行登記;但任何一方不愿履行婚約時,即可撤銷,不得強迫。至于童養媳則是包辦強迫的封建主義的婚姻制度,新婚姻法第二條已有禁止的規定,不能與婚約同日而語,應予禁止。
二、為了照顧現役革命軍人,其婚約問題應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的原則處理;但童養媳因系新婚姻法明令廢除了,原則上女方提出廢除童養媳關系者應予批準。但為了照顧革命軍人,應說服革命軍人同意,如革命軍人不同意,而女方確有困難者,亦可予以批準,并須將解除理由通知該革命軍人所屬政治機關,協助說服。
以上意見,你們是否同意,請見復是荷。
附二:大埔縣人民法院關于婚姻問題的疑難請示 法斯字第210號
司法部:
我們有兩個婚姻問題的疑難,要請您們批答的:
一、婚約與童養媳兩者有無分別?童養媳關系是否即等于婚約關系?
二、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法制委員會關于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答,問題一的解答:“訂婚不是結婚的必要手續,任何包辦強迫的訂婚一律無效。”“一方自愿取消訂婚者,得通知對方取消之。”又問題三的解答是:“在婚姻法施行前未結婚的童養媳,自愿回家或另擇配偶者,男方不得阻礙,并不得索還婚禮和討取童養媳期間消耗的生活費。”但根據中央司法部復山東省司法廳關于“婚姻法”所規定之“革命軍人”范圍的解答中有說:“現役革命軍人的婚約問題,應根據婚姻第十九條的原則處理。”(見中南司法通訊第六期九一頁)現役革命軍人之未婚妻,系童養媳的,是否應承認其有婚姻關系,她提出解除童養媳關系時,是否須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原則處理(據廣東省人民法院解答是:男家不得加以阻礙)。現役革命軍人之未婚妻提出解除婚約(不是童養媳)的又應該根據什么原則處理?。
請您們很快給我們批答,因為我縣尚存有不少這類案件沒有解決的。
1951年4月18日
附三:司法部為復所問現役革命軍人童養媳提出解除童養關系如何處理等問題的批復 1951年6月26日 司三批字第250號
中南軍政委員會司法部、廣東省大埔縣人民法院:
中南司法部法政字第2030號報告及大埔縣人民法院4月18日法斯字第210號請示閱悉。所問現役革命軍人童養媳提出解除童養關系等婚姻問題兩則,經我部與有關部門研究,答復如下:
一、關于婚約與童養媳有無區別的問題。婚約本身不是結婚必要手續,但如婚約系男女雙方自愿訂定并履行者,可不禁止,結婚時仍須依婚姻法進行登記;但任何一方不愿履行時,即可撤銷,不得強迫。至于童養媳則是包辦強迫的封建主義的婚姻制度,新婚姻法第二條已有禁止的規定,不能與婚約相提并論,應予禁止。
二、現役革命軍人的未婚妻系童養媳,女方提出解除童養關系時,如何處理的問題,經我部向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總政治部、最高人民法院及法制委員會等機關征詢意見的結果,認為:雖然童養媳已經婚姻法明令廢除,一般一經女方提出解除童養關系,原則上應予批準,但為了照顧現役革命軍人利益,如現役革命軍人的童養媳提出解除童養關系時,應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辦理,即必須取得該現役革命軍人的同意;如不同意,一般應作為婚約繼續存在,但如女方確有受虐待情事,可通知該現役革命軍人所屬團以上政治機關,予以教育說服后可以批準。
以上意見,希參考執行為荷。
此復